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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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离岸信托税收新规落地:告别“税收绝缘体”,进入穿透征税新时代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正式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二者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实现了实体规则与落地征管配套的完整闭环。21号文的核心在于全面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看信托法律文件、名义持有人、受益人身份,只判断资产实际出资方、控制权、经济利益归属,对离岸信托实行设立、存续、终止全生命周期的穿透征税。(一)设立环节:资产装入即触发应税义务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财产转让,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所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居民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纳入征税范围根据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无论是否向受益人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法定纳税人,按年度申报缴税,打破“不分配就不纳税”的传统税务递延逻辑。(三)终止清算环节:全面覆盖退出场景离岸信托终止、清算或者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时,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除信托正常终止外,两种特殊情形同样触发清算纳税义务:一是委托人由中国税收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换当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计税;二是委托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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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区分IEEPA关税与美国其它关税美国的贸易保护工具,不论是反倾销反补贴、301关税、201调查,232关税、122关税,还是IEEPA关税,其表现形式基本上都是“关税”,是对进口货物加征关税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本文所说的“退税”是针对IEEPA关税。2025年2月1日,总统依据IEEPA(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 国际紧急经济权力法)签发了三个行政令,对来自加拿大、墨西哥和中国的进口施加关税,旨在解决国家阿片类药物大规模滥用的危机. 可称之为“芬太尼关税” 。2025年4月2日,总统签发了行政令14257,旨在解决与贸易伙伴的贸易赤字问题,可称之为“对等关税”。2025年4月14日, V.O.S. Selection和其它四家小公司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挑战“对等关税”。2025年4月23日,12个国家在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起诉,挑战“对等关税”和“芬太尼关税”。2025年5月28日,国际贸易法院法官作出简易判决,认定”对等关税”和”芬太尼关税”均超出了总统在IEEPA下的授权,并永久禁止政府施加这些关税。8月29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确认了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认定这些关税未经IEEPA授权。2025年4月22日,Learning Resources在美国哥伦比亚区法院起诉特朗普,5月29日,法官Rudolph Cont...
發佈時間: 2026 - 05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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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执行案件中,“打赢官司却执行不到”“股东躲在空壳公司背后逃避债务”是债权人最头疼的问题之一。尤其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因其唯一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导致公司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作为债务执行律师,笔者结合实务案例与法律条款,详细解析执行阶段如何将公司债务转嫁至唯一股东,追究其连带责任,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全文围绕“唯一股东连带责任的核心依据、无审计报告时的追责路径、有审计报告时的破解方法”三大核心展开。一、核心前提: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要追究唯一股东的责任,首先要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为债权人追责提供了直接支撑。《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一个股东得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款的核心逻辑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需自行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若无法证明,则直接推定财产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
發佈時間: 2026 - 05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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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越跨境商事合作中,纠纷在所难免,相较于越南法院诉讼的漫长周期,国际仲裁凭借一裁终局、保密性强、跨境执行力高的优势,成为多数企业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其中,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AC)作为越南最具权威性、最受中资企业青睐的仲裁机构,其仲裁流程规范、裁决认可度高,熟悉VIAC仲裁及越南国际仲裁的整体流程与注意事项,能更加高效地维权、规避风险,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笔者团队近期承办了一起涉越南国际仲裁案件,现结合实务经验,就越南国际仲裁制度及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AC)的仲裁程序作如下梳理与解析。一、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与管辖权边界首先需要明确,越南国际仲裁(含VIAC仲裁)仅适用于商事争议,核心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这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基础,也是仲裁机构拥有管辖权的关键。根据越南相关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订立,可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可是纠纷发生后双方另行签署的仲裁协议,协议中需明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如明确约定“提交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AC)仲裁”)及仲裁地,避免出现“提交越南相关机构仲裁”这类模糊表述,否则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无法启动仲裁程序。同时需注意,越南仲裁仅受理与商业活动相关的争议,不动产纠纷、家事案件、劳动案件等属于越南法院专属管辖,无法通过仲裁解决。二、VIAC仲裁流程根据《越南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VIAC-RULE...
發佈時間: 2026 - 05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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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民营制造业高管对于“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直觉是:这是“体制内”的事,和自己关系不大。日常业务中的灰色地带,被普遍包装为“行业惯例”“市场竞争手段”“老板心照不宣的激励方式”:· 供应商返点、节日礼金、项目回扣;· 老客户婚丧嫁娶上的随礼“走动”;· 以“利润差额”“返点比例”约定的口头分成。随着《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出台,这个问题已经无法再被回避。这一解释的核心导向之一,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领域,大幅缩短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间的法律距离:在行为构造、数额标准、情节评价和量刑政策上,呈现出明显的“趋同化”趋势。这种变化,在制造业场景中具有高度现实性—— 制造业企业内部那套以“供应链—采购—销售—项目”为核心的权力结构,正在被司法实践视为一套“具有公共性影响的职务体系”。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1. 在司法解释二框架下,国家与司法机关究竟在如何重新定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2. 对于制造业企业与私企高管,新增的刑事风险点具体落在哪里?一旦已经卷入案件,还有多大反转空间?专业辩护与合规调整各自能发挥什么作用?PART.01司法解释二到底改变了什么?——从“市场主体不诚信”向“类职务犯罪”评价的转向1. 从“身份中心”走向“功能中心”:谁是“职务人员”?传统认知中,“受贿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發佈時間: 2026 - 05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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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长期专注债务执行的律师,我经常遇到这样的困境:客户打赢了官司,拿到了生效判决,被执行公司查无财产,账户空空、无实际经营,执行程序陷入僵局。很多债权人就此放弃,但事实上,被执行公司“空壳化”不等于债权无法实现,只要找到股东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形,就能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结合我亲自经办的5起知名企业执行案件,拆解不同场景下“公司无财产,执行股东”的实操路径,既有成功经验,也有核心法律要点,供各位债权人参考(以下所有案件均为李阅桐律师亲自办理,客户名称真实可查)。一、亲办案例拆解:5种场景,5条执行路径以下案例均为我团队全程经办,客户涵盖电子、出版等多个领域,均为行业内知名企业,核心痛点均为“打赢官司后,被执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通过追究股东责任,实现债权清偿。案例1: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究股东抽逃出资,倒逼幕后老板买单客户信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业领域:电子)合作背景:对方公司侵犯小米商标权,小米公司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查询后发现,对方公司无任何可执行财产,账户无余额、无固定资产,执行程序一度停滞。我们进一步调查发现,该被执行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两名股东,仅是公司前台和普通员工,并非实际控制人,显然是“名义股东”,背后另有幕后老板操控。解决方案:重点核查股东出资情况,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实施过程:根据公司法,股东抽逃...
發佈時間: 2026 - 05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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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继受人能否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以《仲裁法解释》第九条为中心,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系统分析合同继受人援引仲裁条款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作为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使合同关系在保持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实现主体的更替。当原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一个亟待回答的法律问题随之产生:未签署原合同的继受人,能否以该仲裁条款为依据提起仲裁?这一问题既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观范围,也关涉合同转让制度的体系协调。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专注于转让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对争议解决条款有所忽略。当纠纷发生时,继受人是否有权援引仲裁条款、相对方能否强制继受人接受仲裁,成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仲裁协议对继受人“原则上有效”的基本立场,但其适用在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首先,合同转让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合同概括转让三种形态,不同形态下当事人的意思参与程度各异,《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能否一体适用,需要类型化分析。其次,《民法典》新增的“债务加...
發佈時間: 2026 - 05 -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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