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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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离岸信托税收新规落地:告别“税收绝缘体”,进入穿透征税新时代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正式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二者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实现了实体规则与落地征管配套的完整闭环。21号文的核心在于全面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看信托法律文件、名义持有人、受益人身份,只判断资产实际出资方、控制权、经济利益归属,对离岸信托实行设立、存续、终止全生命周期的穿透征税。(一)设立环节:资产装入即触发应税义务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财产转让,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所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居民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纳入征税范围根据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无论是否向受益人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法定纳税人,按年度申报缴税,打破“不分配就不纳税”的传统税务递延逻辑。(三)终止清算环节:全面覆盖退出场景离岸信托终止、清算或者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时,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除信托正常终止外,两种特殊情形同样触发清算纳税义务:一是委托人由中国税收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换当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计税;二是委托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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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外第三人能否请求法院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平衡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保护交易安全功能与第三人合法权益救济需求之间的张力。本文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为中心,系统分析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理论基础、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及各级法院典型判例,本文认为,第三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关键在于其与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法律后果应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财产返还而非直接向第三人给付。本文提出,应在坚持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相区分的基础上,构建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认定标准,既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诉权的滥用和对交易秩序的不当干预。一、问题的提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体系的基石,其基本含义是合同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原则上不得介入合同关系。然而,当合同当事人以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合同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该第三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藩篱,请求法院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笔者在经办一起案件时,遇到客户为实现己方在后签订合同的正常履行之目的,欲解除合同相对方与他方签订在前的合同对己方合同的威胁,故试图以确认签订在前合同无效的方式保障己方合同履行利益。对于签...
發佈時間: 2026 - 04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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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在商事争议解决实务中,债务律师最常面临的困境莫过于:历经千辛万苦拿到胜诉判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却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早已成为“空壳”——账上无资金、名下无资产、经营场所人去楼空,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胜诉、执行不能”的僵局,让无数债权人陷入绝望。然而,公司是空壳,不代表股东就能免责。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为债权人提供了从公司穿透至股东的完整制度工具箱。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实务经验,系统阐述强制执行空壳公司的五种核心衍生诉讼策略,助您将公司债务“转嫁”到股东个人头上。一、未实缴出资与出资加速到期——认缴不是免死金牌许多空壳公司的股东认缴天价注册资本,出资期限却设置在遥远的未来(如2050年),利用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新《公司法》第54条确立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相比《九民纪要》,新法大幅放宽了适用标准,不再要求审查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条件即可请求加速到期。典型案例: 某家具公司拖欠货款40余万元,强制执行后无财产终本。律师调查发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约定在2025年,但分文未实缴,且在债务诉讼前夕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试图逃债。法院认定:经强制执行终本,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
發佈時間: 2026 - 04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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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1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深化创业板改革 更好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创业板意见》),增设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这是继前三套标准后,创业板在制度创新上的又一重大突破。该套标准精准对接新兴产业、未来产业企业的成长规律,打破单一盈利导向的上市门槛,同时推出IPO预先审阅、地方政府拟上市企业信息推送等机制,进一步完善了资本市场对创新企业的全周期融资服务。本文尝试从多个层面系统解读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的核心内涵、适用规则,对比其他资本市场制度差异,并对其未来发展与市场影响进行展望,为拟上市企业、市场参与主体提供参考。一、增设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的背景及历程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的出台,是我国资本市场深化注册制改革、适配新质生产力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必然选择。增设第四套上市标准的背景,根植于我国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领域创新创业企业的现实融资需求。近年来,人工智能、新能源、高端装备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涌现出大量创新创业企业,但这些企业普遍具有前期投入大、收入起点低、价值增长快等特点,在传统“唯盈利论”的上市标准下,长期被挡在资本市场门外。从创业板改革历程来看,创业板第四套上市标准的落地,是注册制改革持续深化的延续与升级。2020年创业板改革并试点注册制,初步构建了以市值为核心、兼顾盈利与营收的多元上市标准体系;2025年...
發佈時間: 2026 - 04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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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2021年3月1日,黄某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的商业房产(下称“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柳房他证字第XXXX号),抵押权依法设立。2021年5月1日,黄某甲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某公司,租期20年,租金总额300万元一次性支付。2022年1月1日,因黄某甲逾期未还款,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2年2月1日查封案涉房屋。执行过程中,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虚构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1日,主张其租赁权设立于抵押权之前,请求法院“带租拍卖”。异议被驳回后,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均以“租赁权设立于抵押权之后且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裁判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为抵押权设立后设立的租赁权能否对抗强制执行,法院裁判逻辑紧扣法律适用边界,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时间要件+真实占有要件”的双重审查标准”,具体如下:1、“抵押不破租赁”的法定前提: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
發佈時間: 2026 - 04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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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团队近期办结一起遗嘱继承附带抚恤金争议案件,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胜诉,且已顺利执行回款。结合该案实务经验,本文将分享如何争取将抚恤金争议与遗嘱继承纠纷一并审理,以及如何在抚恤金分配中争取适当多分的要点,以供参考。一、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与遗嘱继承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可争取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主体,在职工死亡后,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与经济补偿,其法律性质属于家属的共有财产,并不属于遗产范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不支持将抚恤金争议与遗嘱继承纠纷一并处理的案例。例如,深圳辖区内(2023)粤0307民初25357号、(2016)粤0306民初10003号案件中,法院均未准许将抚恤金争议在遗嘱继承纠纷中一并审理。不过,司法实践中普遍认可,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21)渝0153民初4021号指导案例中,生效裁判明确载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针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恤,应参照继承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基于该裁判精神,在具体案件中,可重点阐述抚恤金争议与遗嘱继承纠纷产生于同一法律事实,且诉讼主体、管辖法院具有同一性,结合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向法官积极争取在继承案件中对抚恤金争议一...
發佈時間: 2026 - 04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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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笔者陈曦尧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辩护的商业贿赂案件,当事人系某大型民营企业高管,被指控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向合作方人员行贿1500余万元,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件由某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历经一年多的侦查、审查起诉程序,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核心辩护意见,对1500万巨额行贿指控全部不予认定,仅对额外两笔合计不足10万元的人情往来款项提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当事人未留下任何犯罪记录,得以重返经营岗位。该案的成功办理,充分印证了专业刑辩律师在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关键价值,也希望能够为同类商业贿赂案件的辩护提供一些思路和参考。 一、案情简介李某系国内头部电子企业D电子公司销售岗位员工,与W电子公司存在长达十年的正常采购供应合作关系。2024年12月,W电子公司采购岗位员工吴某某因涉嫌收受供应商贿赂,被公司启动内部反舞弊调查,调查全程围绕吴某某与一级供应商企业员工Y某展开,吴某某在配合审计谈话时亲笔书写《说明》,明确承认收受Y某255万元好处费,并将款项打入亲友账户。W电子公司内审部门当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吴某某开展侦查工作。令人意外的是,吴某某在首次讯问中突然全盘推翻企业内部调查供述,改口指认收受D电子公司李某的商业贿赂,且随口供述出行贿金额高达1500万元,这一数额与此前内部调查的225万元相差悬殊。侦查机关仅以吴某某的翻供供述为线索,结合李某与吴某某...
發佈時間: 2026 - 04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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