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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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6年5月1日,新《海商法》正式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为系统把握新法要点,推出"新《海商法》深度解读"系列文章,围绕新法核心条款的立法背景、裁判演进与实务要点进行深入剖析。本系列涵盖目的港无人提货、货物赔偿额计算、留置内容变化等跨境电商行业及货代行业的热点专题。后续文章将陆续发布,敬请关注。引言本文为系列第一期,聚焦第93条——目的港无人提货规则。笔者将从历史演变的视角,系统梳理目的港无人提货费用承担规则从旧法困境到纪要突破、指导案例界定、再到立法确认的完整演进脉络,梳理代理此类纠纷的切入点和举证要点。一、旧海商法:第86条的"理想与现实"法律文本的理想旧《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从条文结构看,旧法的责任设计逻辑清晰:收货人首责——既然收货人享有提取货物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不提取货物的法律后果。法条将收货人设定为第一责任人,意在将风险分配给最终享有货物利益的一方。现实中的三重困境然而,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严重困境。困境一:收货人难以确定。 在指示提单流转频繁的海上运输中,承运人往往无法确定最终的提单持有人是谁、在何处、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提单可能经过多手背书转让,当货物到港无人提取时,承运人面对的往往是一个"身份不明"的收货人。困境二:境外追偿成本极高。 即便确定了收货人身份,如果收货人在境外——这恰恰是常态——承运人追偿面临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司法程序和不确定的判决境外承认与执行前景。实践中,多数承运人面对境外收货人追偿时望而却步。困境三:货物滞留损失持续扩大。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仓储费等每天都在增加,而承运人陷入国外沟通收货人沟通与时间成本的困局,损...
發佈時間: 2026 - 07 -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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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案子:官司打赢了,钱却拿不回来。被执行人公司早已停止经营,成了一具“空壳”。但在执行阶段,我们通过调查发现,这家公司在正常经营期间,利润丰厚,却通过与其关联公司进行虚假交易、虚列成本、无息借款等方式,将巨额资金“洗”出体外,导致公司“亏损”并最终停业。面对这种“金蝉脱壳”,债权人难道只能认栽吗?当然不是。作为一名专注债务追索的律师,今天笔者通过实战案例,结合最新的《公司法》修订内容及最高院指导案例,为大家拆解调查与诉讼的全流程。一、 精准锁定:如何利用“执行审计”击穿财务黑箱?在执行实务中,我们如何拿到对方转移资产的铁证?仅仅申请法院调查令去查银行流水、税务资料,往往不够,因为流水只能显示“钱去了哪”,无法直接证明“交易是假的” 。此时,申请“执行审计” 是刺破被执行人财务面纱最锋利的武器。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或者有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案例(横向人格否认):在一起加工合同纠纷中,被执行人A公司早已歇业,无财产。但我们发现,A公司在经营高峰期的业务、人员、场地乃至客户资源,均与其关联公司B公司高度混同。A公司的利润通过“虚假采购”流向了B公司。操作步骤: 1. 初步举证: 我们向法院提供了A...
發佈時間: 2026 - 04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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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3年3月31日《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及配套监管指引正式施行以来,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全面进入备案制时代。从备案反馈情况来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的备案审查力度持续加强,审查维度日趋精细化。据统计,2024年、2025年中国证监会分别向153家、337家企业出具反馈意见,数量增长将近一倍。本文结合近年中国证监会备案监管实践,梳理出境外上市备案中国证监会关注的十大重点反馈问题,逐项解析问题本质,并提出律师视角下的合规思路与应对建议,以供拟上市企业和上市参与机构参考。 一、历史股权变动与定价公允性问题监管重点关注拟上市企业自设立以来历次增资、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允性、出资真实性、税务合规性,排查是否存在低价/零对价转让、抽逃出资、利益输送等情形,尤其聚焦备案前12个月新增股东的入股合理性。证监会反馈问题示例:请补充说明你公司历次增资及股权转让价格及定价依据,是否存在入股价格异常的情况,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是否实缴出资,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存在瑕疵的情形。请说明最近12个月内新增股东入股价格的定价依据、与同期增资定价差异原因及其合理性以及税费缴纳情况,是否存在入股对价异常,并就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出具明确结论性意见。应对思路和合规建议:1.全面梳理股权沿革底稿:逐笔整理增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银行流水、验资报告(如有),形成股...
發佈時間: 2026 - 04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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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6〕7号,以下简称“新《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2021年3月施行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以下简称“原《解释》”)。关于新解释的对比和解读已经有很多了,个人体感,本次修改的大部分内容实际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过了,有一些也散见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之中,高律结合自身的办案实践,在此仅就自身比较关注的几点,简单分享一下观点,以期更广泛的交流。一、明确排除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明确排除,不正当竞争作为“专商著”御三家的补充性挂件,常常挂在御三家中作为并列案由,也经常会在全案中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本次修改势必会对如下几种情形造成影响:1、适用混淆条款的案件现行反法第七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具体包括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域名等情形,以及兜底的其他混淆行为。在实践中,该类案件往往表现为...
發佈時間: 2026 - 04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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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投融资对赌交易中,股东责任限制条款已成为平衡投资人退出保障与创始人风险隔离的重要安排。实践中最常见的表述有两类:1. 股东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限承担责任;2. 股东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两点:第一,该类条款应解释为责任财产限于股权本身,还是责任金额以股权价值为上限;第二,若认定为“以股权价值为限”,则价值应当以何时点为准。本文结合相关判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体系化梳理,并重点提炼股东与投资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要点。一、“以股权为限”与“以股权价值为限”的司法定性规则(一)原则性认定:二者通常等同,均为“价值限额责任”在无特别明确约定时,法院普遍将“以股权为限”解释为“以股权价值为限”,均属于金钱债务的责任上限约定,而非仅以股权财产本身承担责任。典型判例:1. (2019)沪0151民初8769号:法院认为,“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上限”对应的上限应当是股权的价值,并判决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2. (2020)粤民终995号:协议约定股东以所持公司股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法院判令股东在持有7.2%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 (2020)浙0282民初5000号:协议约定以股份作为回购担保,法院最终按“股权价值为限”确定责任范围。4. (2019)浙0106民初5533号:承诺函记载“以受让股权为限”...
發佈時間: 2026 - 04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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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91297182866437015957048.pdf
發佈時間: 2026 - 04 -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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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全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一、帮信罪常见行为类型帮信罪的行为类型多种多样,立法者对该罪的不法行为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方式。根据司法实践,帮信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涉“两卡”型、提供软件工具型、引流推广型。(一)涉“两卡”型帮信“两卡”型帮信是帮信罪中占比最高的一类,涉“两卡”案件占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两卡”是手机卡和信用卡的统称,常见的银行卡、非银行支付账户(如实名的微信、支付宝账户)以及手机卡、流量卡都包含在内。犯罪分子需要大量的银行卡来接收转移诈骗资金、规避监管,也需要通过拨打电话与被害人联系,由此就催生了涉“两卡”型的帮信。而涉“两卡”型的帮信根据具体行为模式又可以分为单纯供卡型的帮信和支付结算型帮信。前者是指出借、出租、出售自己的“两卡”,交由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人使用,后者是指提供银行卡后又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1.单纯供卡型帮信以我办理的陈某帮信案为例,当事人陈某听朋友詹某称其需要购买一些银行卡,卖卡的卡主可以一张卡拿 3000元,陈某介绍一张卡可以拿 500元。陈某就从其他人那里收购 5 张银行卡,卡上粘着卡主的电话卡,写着银行卡密码。陈某将...
發佈時間: 2026 - 04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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