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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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离岸信托税收新规落地:告别“税收绝缘体”,进入穿透征税新时代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正式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二者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实现了实体规则与落地征管配套的完整闭环。21号文的核心在于全面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看信托法律文件、名义持有人、受益人身份,只判断资产实际出资方、控制权、经济利益归属,对离岸信托实行设立、存续、终止全生命周期的穿透征税。(一)设立环节:资产装入即触发应税义务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财产转让,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所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居民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纳入征税范围根据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无论是否向受益人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法定纳税人,按年度申报缴税,打破“不分配就不纳税”的传统税务递延逻辑。(三)终止清算环节:全面覆盖退出场景离岸信托终止、清算或者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时,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除信托正常终止外,两种特殊情形同样触发清算纳税义务:一是委托人由中国税收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换当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计税;二是委托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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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此为合同严守原则的基本要求。但在民商事交易实践中,部分合同会陷入典型的僵局状态:守约方依法享有解除权却拒绝行使,违约方意欲从合同约束中脱离,却不具备单方解除的法律依据。该局面既造成交易资源持续闲置浪费,又需要防范违约方借助合同僵局规则恶意脱身、转嫁自身违约成本,如何实现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对违约方申请司法终止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件展开梳理与分析。一、制度定义与法律性质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项权利性质为司法终止请求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能否终止,应当由裁判机关结合全案事实作出实体判断,并不因违约方单方发出通知即发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在立法表述上采用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一中性表达,刻意回避了“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等措辞。学理通说认为,该规则项下当事人享有的仅为程序上的申请权,而非可凭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形成权。正如王利明教授在《论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一文中指出,违约方仅能启动该司法程序,但不能决定程序处理结果,合同是否终止的决定权归属于...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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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担保实务中,担保合同因各种原因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区分了“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与“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关于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其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这一判断对于准确界定担保人的赔偿范围、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风险负担,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拟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视角出发,结合《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司法实践,对无效担保合同情形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系统分析。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与规范依据(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溯源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其核心要义在于:当事人因过错违反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应对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理论突破了传统合...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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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账户被冻,说是“医保账户”就能躲债吗?——医保结算款 vs 医保基金的区分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经常会以“账户性质特殊”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其中,医院最常用的挡箭牌之一就是声称被冻结的是“医保账户”,里面资金涉及老百姓的“救命钱”,不能执行。然而,并非所有带有“医保”字样的账户都享有绝对的司法豁免权。今天这个案例就为您厘清一个关键概念:医保结算款账户 ≠ 医保基金账户。一、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医疗机构执行异议案件。2018年11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医院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某医院需分期支付租金等共计664万余元。然而,某医院并未按约全部履行义务。2021年12月,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法院依法冻结了某医院名下在××银行的账户。面对法院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某医院提出执行异议,坚称被冻结的账户是“金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账户内的资金属于医保专项资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专款专用,不能被强制执行。案件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某医院不服,又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但再次被驳回。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医院名下的医保相关账户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最终认定该账户并非法定不可执行的“医保基金账户”,裁定继续执行。裁判逻辑...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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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宇树这单的股权激励,不是那种 "找个模板套一下" 的方案。它是从 2017 年公司刚成立一年就开始做,做到 2026 年上市前最后一个月还在改,前后折腾了快十年,改了四版文件。中间踩过代持的坑、补过持股平台的课、临上市前还把期权改成了限制性股票。持股平台占 10.94%、锁定期用 "上市后 36 个月和解锁后 5 年孰晚"、回购分三档定价。这三个是宇树方案的骨架。下面拆开讲。一、持股平台为什么要搭三层,而不是一层很多老板第一次做股权激励,想法很简单:设个有限合伙企业,员工当 LP,老板当 GP,完事。宇树不是这么做的。它的结构是:最上层:杭州天则科技有限公司(王兴兴 100% 持股),当所有合伙企业的 GP。中间层:杭州翌心、杭州翌意两个有限合伙,相当于两个 "蓄水池"。最下层:上海宇翼有限合伙,直接持有宇树科技 10.94% 的股份。员工行权后,不是直接进上海宇翼当 LP,而是进杭州翌心或杭州翌意当 LP。然后杭州翌心和杭州翌意再持有上海宇翼的份额。为什么多此一举?三个原因,都是实操中踩过坑才会想到的:第一,保密。 如果员工直接在上海宇翼当 LP,每次有新员工行权或者老员工离职,上海宇翼的工商登记就要变一次。上海宇翼是直接持股公司的股东,工商信息一查就能看到谁持了多少,员工之间互相一看就明白了 —— 谁多谁少、谁来...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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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官司,申请执行,法院一查——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空空如也,干干净净。但你明明知道他的生意还在做,钱还在进,只是全打到别人的卡上去了。 用老婆的卡收房租、用朋友的卡收货款、用关联公司的卡收租金——这是执行中最常见的"金蝉脱壳"。能管用吗? 不管用。法律有办法穿透这层"马甲"。 法律怎么说 按照一般规则,银行账户里的钱"谁的名就是谁的",这叫"占有即所有"。但有例外:能证明被执行人借别人账户收款、转移财产的,法院可以突破这条规则,直接冻结、划扣那个"别人的账户"。 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法院审查三件事:案外人是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权利是否合法真实?能不能排除执行?拿不出真凭实据,法院就不支持。 案例一:用前妻账户收房租 平阴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宋某欠刘某2万元不还,执行时名下无财产。后来刘某发现,宋某把老家的房子租出去了,年租金8000元,却让租客把钱打到了前妻姜某的账户上。 法院冻结了姜某的账户。姜某提出异议,说钱是邻居还的欠款,跟宋某无关。法院查明:宋某的房子租出去的,租金当然是宋某的收入,让租客打给前妻就是隐匿财产。姜某说邻居还钱,与事实不符。法院驳回异议,准许执行。案例二:公司用员工账户收货款,股东转钱到妹妹账户 日照岚山法院执行一起饲料公司欠款案,...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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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自2021年至今,笔者律师团队深耕大湾区商事租赁争议领域,先后代理了多家承租用电企业针对转供电环节加价纠纷的诉讼案件。5年间,我们亲历了“二房东”随意加价从“行业潜规则”到“司法严管”的转变。通过系列诉讼与谈判,我们团队累计为用电单位追索回违规加收的电费近3000万元。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个显著特点:尽管加价行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但大多数案件最终以调解或和解结案。这背后有着深刻的商业逻辑:一方面,出租方多为专业二房东,面对我们提交的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典型判例、详实的电网缴费凭证以及国家及省发改委明确的行政处罚及政策风险(如《电力法》、《价格法》及发改委列列文件规定的高额罚款),其深知败诉风险极大;更重要的是,他们极度担心同一园区其他租户效仿起诉,引发连锁反应,因此大多愿意在法院判决前和解。另一方面,租户虽然占据法理优势,但考虑到厂房搬迁的巨大成本、生产稳定性以及与出租方后续合作的可能,且胜诉款项往往可以与后续应付租金、电费进行抵扣(即“债的抵销”),也不愿彻底与出租方撕破脸皮。这种“斗而不破”的博弈,使得我们在诉讼中既能有效降低租户的经营成本,也防止了原被告双方矛盾的激化,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基于此,我们拟通过以下三篇系列文章,从“条款效力定性”、“诉讼实战策略”到“裁判尺度演变”,全方位解析转供电加价争议的攻防之道,以飨读者。(本篇要旨:“合同约定即有...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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