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资讯文章 News
一、 离岸信托税收新规落地:告别“税收绝缘体”,进入穿透征税新时代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与税务总局正式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同日,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出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二者分环节、分类型细化明确了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政策,实现了实体规则与落地征管配套的完整闭环。21号文的核心在于全面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看信托法律文件、名义持有人、受益人身份,只判断资产实际出资方、控制权、经济利益归属,对离岸信托实行设立、存续、终止全生命周期的穿透征税。(一)设立环节:资产装入即触发应税义务在离岸信托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视同财产转让,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所指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各类财产。居民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其承担纳税义务。(二)存续环节:未分配收益纳入征税范围根据2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及该信托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全部收益,无论是否向受益人实际分配,均以该居民个人为法定纳税人,按年度申报缴税,打破“不分配就不纳税”的传统税务递延逻辑。(三)终止清算环节:全面覆盖退出场景离岸信托终止、清算或者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时,以全部信托财产的清算收益为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除信托正常终止外,两种特殊情形同样触发清算纳税义务:一是委托人由中国税收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的,以转换当日财产市场价值扣除原值后的余额计税;二是委托人中国税务居民个人...
發佈時間: 2026 - 08 - 28
瀏覽次數:32
债务人公司破产了,但实际控制人早已"金蝉脱壳"——把核心业务、人员、资产转移到另一家关联公司,留给债权人的只有一个空壳。这种"脱壳逃债"的套路,还能被追究吗? 2026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一纸裁定给出明确信号:能,在(2025)最高法民申3206号案中,最高法院驳回了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关联公司应当对债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法律困境 :实际控制人"隐身"于法人格否认条款之外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注意,条文写的是"公司股东"。如果实际控制人并非公司登记股东——比如通过VIE架构、协议控制、亲属代持等方式幕后操盘——能否直接适用该条追究其连带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这恰恰是许多"脱壳逃债"者钻的空子:我名下没有股权,凭什么让我担责? 最高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已表明态度。在(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中,法院指出:"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
發佈時間: 2026 - 07 - 30
瀏覽次數:582
引言截至2026年6月末,私募基金行业存续总规模已达到23.66万亿元,连续9个月创历史新高。在行业体量稳步增长的同时,监管执法持续高压态势——仅6月单月全国就有31家私募机构被公开披露处罚,涉及143次违规行为,其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三类违规占比近六成,构成违规的"重灾区"。9月信息披露新规即将正式落地,监管层对“空壳管理人”的整治力度持续加大,全行业合规压力进一步升级。本文基于近期处罚案例,梳理高频违规行为,分析监管导向,提炼合规应对建议,供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参考。一、月度监管处罚情况概述本月监管处罚共涉及31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中,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中基协”)纪律处分6家,证监会各派出机构监管处分25家,覆盖广东、深圳、海南、北京等10个地区。区域分布上,广东、深圳、海南最为集中,分别涉及6家、5家和4家,三地合计15家,占比达60%,是本月私募监管的重点区域。本次31家机构共触犯38个违规事项,累计出现143次违规行为,涵盖八大违规类型。其中,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违规、登记备案违规、信息披露违规位列前三,三类违规合计占比接近60%,是私募基金行业合规运营的风险高发领域。从处罚力度看,本月监管措施以出具警示函和责令改正为主,两类处罚合计占比达81.3%,暂停产品备案、取消管理人资格等重度处罚占比15.6%。其中,挪用基金财产、承诺保...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9
瀏覽次數:511
债主追到前股东头上,一审居然判赔 老陈是供货商,2018年起一直给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货。从2018年10月起,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越欠越多。 2020年,老陈把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货款30万余元及利息,股东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可执行阶段,公司名下财产早已处置殆尽,老陈只拿回5215.62元,法院裁定终本。钱没要回来,老陈转而追向公司的"前股东"——汤某、蒋某生、蒋某华。三人于2019年1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后退出公司。 老陈的逻辑是:你们认缴299万,实缴才一部分,没缴完就转让跑路,应在欠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老陈,判决三人在各自欠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人不服,上诉至东莞中院。二审反转:认缴期内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老陈全部诉讼请求。核心说理三层:第一层: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法定出资期限利益, 公司法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但认缴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并无强制实缴义务。判断是否"未履行出资义务",关键看认缴期限是否届满。本案章程约定出资期限至2036年,转让时远未到期。 第二层:无逃债恶意,无实际损害。法院从三个角度审查:一是交易连续性。股权转让前后,老陈与公司的买卖关系持续至2019年8月,公司付...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9
瀏覽次數:325
股东转移财产后失联,债权人怎么办?做执行律师这些年,我见过太多这样的场景:官司赢了,判决书到手,去执行却发现——公司账上没钱,法定代表人跑路了,股东也"人间蒸发"了。 债权人拿着胜诉判决,却拿不回一分钱。今天用一个真实案例(已脱敏),聊聊这种"死局"怎么破。赢了官司,输了执行,张总做建材生意,被一家工程公司拖欠货款80万。起诉、判决、申请执行,流程顺利。到了执行阶段,法官一查:公司账户余额3.7元。 公司两名股东李某和王某,持股6:4。张总调查发现:欠款期间,李某把名下两套房产过户给了妻子;王某把股权转让给七十多岁的远房亲戚,本人下落不明。 钱没了,人没了,线索也断了。张总差点放弃。 一、三把"钥匙"破局 第一把: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很多人以为公司欠债只能找公司。但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2024年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即"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完毕,张总可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 第二把:行使撤销权,追回转移的财产。 股东把房产过户给配偶、把股权转让给远亲,若发生在欠债之后,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539条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这些转移行为,把财产&q...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9
瀏覽次數:332
导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问题一直都是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其不仅涉及法律、政策导向,还影响到出租人(村集体、村民)、承租人(如企业主)、乃至政府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由于历史原因,超出20年租赁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比比皆是(虽然直至2020年《土地管理法》修改才正式确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为法律概念,但早期租赁合同中的“乡镇企业用地”等属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如果再叠加政府征收因素,在面对巨大利益时,租赁双方极易就合同的效力、补偿款分配等方面产生纠纷。而由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期限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办法,而国务院至今尚未以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因此,在现实纠纷与立法不完善的碰撞下,类似纠纷层出不穷,司法机关的裁判方向也在实时调整。本文在笔者办理的一宗租赁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展开,尝试对集体建设性用地租赁合同超20年租期效力及拆迁补偿分配问题进行初探,以供参考。一、广州某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合同签订背景上世纪九十年代初,为发展集体经济,广州市某区某村将集体建设用地对外出租。1992年12月30日,村集体与承租人甲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约定:租期50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0260元,每15年递增20%;承租人甲在租期内出资兴建地上建筑物。合同第十条约定:“在使用期内,...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7
瀏覽次數:398
2026 年 7 月 24 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 《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号,下称"21 号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次针对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出台系统性规定,对设立、存续、终止全环节明确了征税规则,并配以反避税条款和存量追溯征收安排,被业内称为"离岸信托个税最严新规"。本文以公告原文及官方答记者问为依据,对核心规则进行逐层拆解。一、谁来缴税?——"离岸信托"的界定与纳税人离岸信托的定义(公告第 1 条):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虽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当地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的银行、保险、券商、基金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纳税人:▍ 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 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第 3-7 条)▍ 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 → 就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缴税(第 8 条)▍ 非居民个人装入但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 → 视为居民个人装入(第 8 条第 1 款)实务要点——公告第 11 条明确: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有住所居民个人。这一"实质性居民"条款意味着"移民≠免税&q...
發佈時間: 2026 - 07 - 27
瀏覽次數:626
343頁次9/58首頁上一頁...  45678910111213...下一頁尾頁
Copyright ©2017 - 2020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犀牛云提供企业云服务
律所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11-13楼
电话:0755-33377408
邮编:330520
  • 您的姓名:
  • *
  • 公司名称:
  • *
  • 地址:
  • *
  • 电话:
  • *
  • 传真:
  • *
  • 邮箱:
  • *
  • 邮政编码:
  • *
  • 留言主题:
  • *
  • 详细说明:
  • *
在线留言  
关注我们  
  • 手机网站
  • 官方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