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 大力弘揚法理道德, 銘心維護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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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了官司去执行,才发现公司账上根本没钱。光盯着公司没用,得往上看一层——股东认缴的出资到位了没有?没到位,能不能拉他们一起还钱?今天讲一个最高法审查的案子((2024)最高法民申4492号)。一、案例分析1、这个案子是怎么回事,某实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债权人某科技公司只好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债权人发现这家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的钱却没交齐,于是申请追加黄某、张某、屈某、王某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让他们在没出资的范围内替公司还钱。法院一开始驳回了申请,债权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路打到最高法。四名股东也喊冤,拿出出资证明、银行转账明细,说早就把钱交了。可法院一查,问题就出来了。2、股东说"钱交了",法院为什么不信,第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这四名登记股东实缴出资额全是0元;某实业公司2022年度年报也写着,黄某、王某实缴出资是0。第二,股东拿出来的转账记录、交易明细,没有一笔备注"股东投资款"。钱是转了,可转的是不是出资、什么用途,外人从记录上根本看不出来。而《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写得很明白: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裁判时适用的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内容与此一致)。光有转账,不等于出资到位。3、最高法明确:对外公示的信息,才是债权人的信任依据最高法讲得很直白:股东说自己交了钱、或者不用承担出资义务,可公司的公示信息和他们的说法对不上。债权人是看着公示信息才敢跟公司做生意的,这种信赖利益,股东一句"我私下交了钱"对抗不了。更关键的是,那几份出资证明是一审判决之后才开出来的,加上某实业公司未出庭质证,法院没有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4、最终结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四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發佈時間: 2026 - 09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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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2026年7月30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第 16 号令《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制微短剧产业的部门规章,将于 2026 年9月1日正式落地施行。《办法》以三级分类分级监管为核心制度,搭建起从立项备案、内容审核、制作发行、平台播出到违规追责的全链条闭环监管体系,终结了微短剧行业长期野蛮生长、监管边界模糊、权责划分不清的灰色发展阶段。本文从规章立法法理基础、全主体合规风控核心要点、AI 微短剧特殊法律规制、产业上下游格局重构、文旅影视行业长期发展导向五个维度展开深度剖析,厘清制作方、投资方、播出平台、MCN 机构、投放运营方的法律义务与违规后果,预判新规落地后行业面临洗牌的系统性变革,微短剧逐渐向精品化合规化方向转型,同时微短剧的版权体系也会日益完善。一、《微短剧发展管理办法》立法背景与核心制度法理逻辑(一)行业乱象倒逼专项立法出台近几年,微短剧依托短视频流量生态爆发式增长,凭借制作成本低、回款周期短、付费链路直接等特点快速成为文娱产业风口,但高速扩张背后衍生大量法律与社会风险:一是内容低俗化、同质化严重。霸总逆袭、婆媳争斗、玄幻爽文套路泛滥,充斥拜金主义、家暴渲染、恶意制造对立、历史虚无主义等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二是市场准入无序,大量没有任何专业影视制作能力的个人、小型工作室这样的草台班子入局,未备案、未审核剧集通过...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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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小A出资10万元,与朋友小B共同设立公司,小B持股85%,为控股股东。某日,小A偶然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公司早已被小B单方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小A作为小股东,既未收到任何通知,也未参与清算分配,投资款无处追索,公司主体也不复存在——此类情形在实务中屡见不鲜。面对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甩掉小股东的极端操作,小股东是否只能被动承受损失?小股东应当如何有效破局、依法维权?北京二中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上诉案件,为前述困境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样本。说明该案主要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旧法,但本文分析均以现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为基础,特此提示读者留意新旧条文之差异。文中引用新法条文之处,均系作者基于新法精神的延伸分析,非对法院裁判依据的陈述。【案号】(2026)京02民终49号【案情简介】李某作为隐名股东,出资15万元,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持有某甲公司7.5%的股权。韩某与赵某为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各持股50%,但二人均未实缴出资。2022年9月,某甲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由韩某、赵某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无债务。李某获悉后,以韩某、赵某滥用股东权利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二人赔偿其出资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诉请,韩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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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赢了官司,法院执行不到财产。你不甘心,申请把欠债公司破产清算,结果破产管理人也没查到什么财产,程序很快终结了。你以为这条路走到头了——直到有一天,你发现这家公司的股东有问题:要么钱没缴够,要么缴了又偷偷转走。这时候,你还能起诉股东吗?答案是:能,但有条件。一、先看一个"翻盘"案例某建筑公司欠了工程款,打赢官司后执行不到财产,便申请对方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接手后发现,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联系不上,账册文件也拿不到,根本没法全面清算。法院只好裁定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但建筑公司后来发现,这家破产公司的股东邱某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钱进了公司账户,转头就被转走了。建筑公司于是起诉,要求邱某等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赔偿,并且明确表示:这笔赔款归入破产企业财产,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分配,不是只给我一个人。这个案子一路打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你没有先让破产管理人去追,不能直接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但广东高院再审后改了——认为债权人有权起诉。广东高院的理由很关键:第一,这不是"个别清偿"。 建筑公司明确说赔款归入破产财产、大家按比例分,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破产程序的公平原则。第二,这应定性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不是普通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因为如果按公司法...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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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回答,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未出资的原股东",受让股东不能直接追加——但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追究其责任。先搞清楚三条路 ,官司赢了,执行不到钱,查工商档案发现公司股权已经转了好几手。这时候你有三条路可走:第一条路:执行异议。 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速度快,但范围窄,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发起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条路: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被驳回或对方不服裁定,提起诉讼。本质是实体审理,但仍受追加法定原则限制——该加不了的还是加不了。 第三条路:另行起诉。 不走执行追加,直接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把出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告上法庭。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对此问题已有明确答复:受让股东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但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理由很简单——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属于实体事实认定,执行程序只有15天审查期且一般书面审理,不适合干这种"以执代审"的活。 三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执行程序只追加原股东,9名继受股东被排除在外 某科技公司被强制执行,财产不够还债。债权人查到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从原始股东罗某手里转给了卢某某、尹某某等9人。债权人一口气申请追加全部10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审查后只追...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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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专户资金被划扣,农民工工资谁来保障?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与农民工群体的基本生存权益,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当被执行人名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被法院冻结划扣后,这笔钱究竟是该用来偿还被执行人的普通债务,还是必须“专款专用”保障农民工工资?今天的案例将为您解析法院对此类特殊账户审查的裁判逻辑。一、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围绕“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属性与执行豁免权展开的执行复议案件。2021年9月,广西某公司在某银行开设了一个账户,并与银行、建设单位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专户三方协议》,明确该账户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支付其承建项目的农民工工资。2023年底,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将工程款中的117万余元转入了该专户。然而,被执行人广西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存在其他经济纠纷。2024年1月,何某某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广西某公司支付欠款558,007.40元。由于广西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迅速采取了强制措施,将该公司在工资专户中的存款558,007.40元予以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广西某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是受法律严格保护的农民工工资专户,里面的资金具有特定用途,不应被当作普通财产执行。案件经异议审查被驳回后,广西某公司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了复议,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作为复议被申请人参与了该程序。二、裁判...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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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追责主体的界定常见各类争议问题。实务中,存在各个关联主体均实际承担发包人职责的情况,或是在项目实际开展施工后要求承包人和另一关联主体重新签订施工合同,使原发包人从基础法律关系中剥离的情形。针对上述情况,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非合同相对方的关联主体在事实上加入了该法律关系,并据此要求各关联主体作为共同发包人向其承担责任?本文将针对该问题,对共同发包人的认定标准进行浅要分析。 一、实务中各类表现形式(一)A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发包人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工程款从B主体对应账户支出,C主体参与工程管理。(二)A与B之间存在租赁关系,A(出租方)以发包人名义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B(承租方)作为建设项目成果的实际使用人承担全部建设费用,建设项目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A。(三)A作为项目招标人,于招标公告中列明存在多个可能的发包人,以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准,该类情况下,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承包人往往会被要求配合变更合同主体,重新与其他主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务中,此类型问题的具体表现形式多样,笔者于此仅简单列举较为典型的几种情况,但无论表现形式为何,其本质为各关联主体均以不同程度参与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探讨的是,各主体在项目建设工程中,参与的内容、参与的程度、参与的身份等因素是如何影响对于其是否成为共同发包人这一身份的判定? 二、相关案例及裁判...
發佈時間: 2026 - 08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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