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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足球联赛中球员撤销报名的风险 ——运动员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s)问题

日期: 2024-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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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足球联赛中球员撤销报名的风险  ——运动员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s)问题

丁涛 | 文

前言

刚刚经历了休赛期和夏季转会窗口期的中国足球超级联赛重新拉开了序幕,为了完成各自的球队KPI目标,这期间内很多俱乐部都更换了球队的外援,这其中武汉三镇队的新外援若卡(Joca)和深圳新鹏城队的新外援卡尔采夫(Eden Karzev)以及蒂亚戈(Tiago de Leonço)表现非常亮眼,即插即用,完美补充了球队的短板,两队的战绩和表现也显著提升,各个队也在经历了夏窗引援后继续加足马力朝着各自球队的目标进发。

但是见识到新人笑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忘记旧人哭,由于赛季初各个队纷纷招兵买马,大多数球队均用满了外援注册名额,既然赛季中要更换外援,那么之前队内的外援合同如何处置成为了各个队棘手的问题,当然被撤销报名的球员中有效力于像山东泰山队的贾德松(Jadson Cristiano Silva de Morais)这样因为重伤赛季报销的,也有像前成都蓉城队的安德里戈(Andrigo Oliveira de Araujo)这样因为转会离开的,这些情况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仅仅讨论因为技战术原因被撤销报名的情况。按照现有的国际足联规则体系,球队如果随意撤销球员报名剥夺其参赛资格,如果处置不当那么球员可能依据RSTP的规定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可终止合同而不产生任何后果。这是足球法律实务中常见的争议,这类纠纷也是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FIFA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以下简称FIFA DRC)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受理比较多的争议案件,因此这就需要各个职业俱乐部非常重视其中可能的法律风险。


一、维持合同稳定原则(contract stability)是职业足球健康发展的基石

前文提及球队如果随意撤销球员报名剥夺其参赛资格,某种情况下球员可以构成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工作合同的成就条件,这种说法的来源还是需要从维持合同稳定原则(contract stability)说起,该原则是职业足球健康发展的基石,因此一般情况下有约必守是国际足联裁决工作合同的基本帝王原则,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及转会规则》(Regulations on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以下简称FIFA RSTP)也是基于合同稳定原则的情况下建立的一整套关于足球职业俱乐部球员注册和流转的规则,通过这套规则体系进一步促进了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稳定。

FIFA于 2001年建立的RSTP第一次提及了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当然这个还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太多实操性,而且对于正当理由没有给予进一步明确的解释,2005年版RSTP第14条则细化了该条,明确规定: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终止合同而不产生任何后果,即不支付赔偿金或被实施体育处罚(sporting sanction),但是仍然在实操中争议不断,2018年版RSTP第14条新增了第2款规定,“任何一方滥用旨在迫使对方终止或更改合同条款的行为,对方(球员或俱乐部)有权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并增加第14 bis条以未付薪资为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规定,而最新的2021年版RSTP第14条沿用了2018年的规定。

由于RSTP仅仅属于国际行业内部规范,其不是正规的法律渊源,且RSTP并未界定正当理由这一法律概念的准确范围和概念,仅规定了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后果,因此分析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首先还是要回归法理,还需要依据基本的合同法法理理论,无论是否涉及足球行业,出于鼓励交易原则以及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考量,合同的终止以及解除显然属于审慎事项,就足球领域来说,系争球员工作合同一般都约定了时间不算短的一段时期内的具有强人身依附与约束属性的重大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合同的履行一方面对于球员当下乃至今后长远的职业生涯规划和发展道路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另一方面对于足球俱乐部而言也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商业风险,因此合同双方均应秉持审慎的态度订立及履行合同,合同关系应当是合作共赢的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尊重另一方的利益。俱乐部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足球行业秩序的考量,尽量维持工作合同稳定性,应当予以理解,但是如果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系争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在此情况下,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利于破除合同僵局,实现实质正义。

我们重新回到足球行业层面的规则理解,其实和前述一般法理的论述是一脉相承的,RSTP的评注对“正当理由”的概念表述为:一般性违约行为仍然不能作为正当理由终止合同,但如果违约行为持续了很长时间,或在一段时间内累积了多次,那么违约行为可能已达到使遭受违约行为的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程度。国际足联的评注强调构成正当理由需要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而CAS判例认为,正当理由的定义以及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问题,应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案情来确定。


二、 RSTP中关于球员单方解除合同正当理由的实践操作

根据笔者查阅相关资料以及检索相关案例得知,虽然RSTP之前没有明确界定球员单方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的范围,但是实务中,通过大量判例检索,侵犯运动员人格权(personality rights)的行为可构成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1. 长春亚泰与柳宾科维奇案例解析CAS 2014/A/3525 Changchun Yatai Football Club Co. Ltd. v. Marko Ljubinkovic

首先我们先看一下涉及中超俱乐部长春亚泰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案例,2012年2月22日,长春亚泰与塞尔维亚籍足球运动员柳宾科维奇(Marko Ljubinkovic)签署了一份工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俱乐部有权单方撤销报名,柳宾科维奇在中超联赛2012赛季上半程出场12次并取得一粒进球。2012年7月13日,俱乐部撤销了柳宾科维奇的报名,原因是俱乐部在二次转会期间引进了新外援,由于外援名额限制无法再为柳宾科维奇报名,且通知他不再被允许随一线队一同训练,因此柳宾科维奇只能在没有任何教练员或者医疗人员的辅助下开始独自训练。

后柳宾科维奇的经纪人多次向长春亚泰发送传真,要求俱乐部按照工作合同的约定允许柳宾科维奇随球队一同训练且提供充足的训练设施,但长春亚泰置之不理,于是柳宾科维奇于2012年8月7日向长春亚泰发送挂号信并以其具有正当理由立即解除了工作合同,他认为长春亚泰单方面违反工作合同,没有履行提供训练及医疗条件的义务,构成正当性解约的事由。

柳宾科维奇于2012年9月12日向FIFA申请仲裁,FIFA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裁决,裁定由长春亚泰向柳宾科维奇支付拖欠的2万欧元工资以及33.05万欧元的违约赔偿金及相应利息。长春亚泰不服FIFA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裁决,于2014年3月13日向CAS提起上诉,CAS认为柳宾科维奇单方解除工作合同具有正当理由,维持了FIFA的裁决,裁决长春亚泰败诉。


2.运动员人格权保护问题

人格权的问题在体育领域中需要结合行业特殊性进行综合论证,虽然长春亚泰与柳宾科维奇签署的工作合同中虽然存在长春亚泰单方面决定球员能否代表一线队出场以及降薪的条款,但这并不代表俱乐部依据该等条款撤销外援联赛报名不会构成违约。对运动员而言,人格权包含通过体育活动发展并实现人格、职业自由以及经济自由的权利。因此,运动员参与与之竞技水平相适应的体育活动的权利是受到保护的。对职业运动员而言,停赛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赛限制可能会对作为职业运动员的经济发展以及成就、选择职业体育的自由以及不受限制的参赛权利产生影响。这项自由在体育领域至关重要,因为运动员通过体育活动实现其职业生涯的周期非常短暂。对足球运动员来说,这个周期要短于其他运动员。

运动员若无法积极投身于竞赛中,其商业价值以及未来职业成就将会受到严重影响。一名在顶级联赛效力的职业球员为了保证其市场价值,不仅需要与其同等水准的球员一同训练,还必须与球队一同参与最高水准的比赛。球员在工作合同项下的基本权利中,不仅包括及时获得报酬的权利,还包括参与训练以及获得代表球队在官方比赛中与其队友同场竞技的机会的权利。对运动员而言,人格权是一项基本权利,在CAS判例中,常见的侵犯球员人格权的行为包括安排球员单独训练、注销登记、不提供工作许可、不提供适当的训练和医疗保障四个方面。

关于单独训练,其实在无伤病恢复的情况下,随意安排球员个人训练,实质上限制了球员积极从事职业的权利,毕竟足球如果失去团队配合基本失去了价值和意义,如果没有关于球员被排除在球队之外的合理理由,随意安排球员单独训练的事实可被视为雇用该球员的俱乐部严重侵犯了该球员的人格权以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无论是FIFA DRC还是CAS,都认为对于职业球员而言,为保持其市场价值,必须定期与同级别球员一起训练,这是保持高水平竞技状态的唯一方式。

不提供工作许可以及不提供训练保障医疗设施等条件相对好理解,本文不做赘述,整体而言,可以理解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在足球行业中的具体体现,当然,一般情况下,单独训练以及注销登记往往也伴随着这两项,在没有任何协议基础的情况下,俱乐部擅自注销球员,不让其参与集体训练,又剥夺了其获得适当训练和医疗设施的权利,构成了球员终止合同的正当理由。

除去这两项之外,撤销报名注销登记往往是争议发生的高频点,下文将重点论述。


3.撤销一线队报名是否可以被认定为侵犯运动员人格权——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准则

一般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撤销球员报名确实有侵犯运动员人格权的嫌疑,但是这个尺度需要衡量,并没有准确界定,还是需要个案分析,目前CAS的裁判尺度也还是相对比较飘忽,但是大体上还是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评判,比如撤销报名下放的理由是否正当合理?对此球员是否还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此种措施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工作合同中是否有相关明确约定?是否提供了足够的保障足球训练设施?是单独训练还是跟队训练?虽然这些标准不是硬性标准但是大体上是CAS仲裁员的重要参考标准。

根据笔者检索,一般情况下,如果随意撤销了一名球员的一线队报名,但是假如在被取消注册之后,球员依然正常参与球队的训练(注意是球队训练,不是单独训练,也不是预备队训练),比如CAS 2013/A/3074Club KS Lechia Gdańsk v. Bedi Buval案中认定,迫使一名球员单独训练一个月以上,构成该名球员解约的正当理由。但如果仍然正常从球队俱乐部获得合同规定的薪水,且球员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取消其注册的行为提出异议,那么这种情况下,CAS一般会考虑到上述因素的存在,俱乐部并不构成违约,由此可见,CAS在具体案例中还会将其他因素纳入考量,如果俱乐部处理得当,法律风险是可控的。


三、结语

足球行业有其特殊性,球员实力状态等问题确实存在很强不确定性,球员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得到机会上场比赛是非常正常的,但是球员具备上场水平状态情况下被俱乐部像案板上的鱼肉一样任人宰割显然是既违法又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素养的。足球行业的从业者相比其他行业的从业者有更强的尊严需求,球员因种种原因被边缘化架空,没有比赛踢,除了造成精神痛苦之外,还在糟蹋着本就宝贵的职业生涯,从俱乐部和球员教练双方的利益考虑,建议遵循互相尊重的基本原则,以和解方式与相关人士协商,尊重规则,尊重契约,敬畏规则。


参考文献:

《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法理》 向会英、张林,《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撤销外援联赛报名引发的纠纷——以长春亚泰与外援柳宾科维奇案为例》,陈隽慷,载于体育与法微信公众号2017年10月


/ 丁涛 /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卓建文娱体育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深圳律协体育与户外运动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北京文化娱乐法学会中韩文化与法律交流中心委员

北京文化娱乐法学会体育产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深圳电子竞技行业协会法务委员会主任

丁涛律师本科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英国纽卡斯尔大学,长期深耕资本市场与娱乐文化体育产业法律服务,私募基金、公司股权投融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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