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其中解散清算义务人发生了较大变化。
在现行公司法下,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第232条则将清算义务人明确为董事,且不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清算,这也是本次修订中公司治理模式由“股东会中心”向“董事会中心”转变的体现之一。
公司清算包括以下类型:
因破产清算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与解散清算不同,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本文只探讨解散清算。解散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的触发情形如上,强制清算则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司法程序。
解散清算流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因合并、分立解散的情形外,公司注销的前提是完成清算。但实践中,很多公司经营不下去就是直接关门大吉,从老板到股东没有人重视注销流程,也不清楚清算到底是什么程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清算流程如下:
公司清算程序最主要的作用之一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清算流程中包括对公司财产盘点、债权清理、债务清偿、剩余财产分配等,不仅终结对内法律关系,也在终结对外法律关系。债权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一无所知,如果允许公司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不明不白注销,必将损害债务人利益。
新增简易注销程序
本次新公司法中同时新增了简易注销程序,虽然是新增条款,但实践中各地市监局从2017年就已经陆续开始接受企业简易注销,只是该程序现在才被正式写入公司法。
按照新《公司法》240条的规定,简易注销程序无需遵守上述解散清算流程,通过股东承诺、网上公示即可进行注销,但如果股东隐瞒债务进行简易注销的,须对注销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从1993年颁布至今,虽然中间有多次修改,但是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从未发生变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2008年,最高法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财务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9号指导案例
为了加快僵尸企业出清、促使股东对已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注销,2012年,最高法发布了指导案例9号,明确了包括非控股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须对公司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有“应当参照”的效力,从9号指导案例发布后,不管是持99%还是1%股权的股东,均对公司清算承担同等责任。
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九民会议纪要
9号指导案例发布后,对促进股东在解散公司时履行清算义务确实发挥了作用,但是随之而来的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案件也大量涌现,甚至一些职业催收人从债权人手中低价收购大量僵尸企业债权,并追究全部股东责任,不少小股东或从未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被突破有限责任的限制。9号指导案例因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对股东强加苛刻的清算义务,即便是未参与经营、未持有公司任何财务账册的股东也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责任明显失衡。
对此,2019年《九民会议纪要》进行了纠偏,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无法清算的因果关系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重新作解释,即违反清算义务对债权人产生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如果小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在2021年废止了第9号指导性案例。至此,扩大并无差别追究所有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正式走入历史。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2023年修订)
公司法在2023年修订后,清算义务人从股东变更为董事,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管理权由董事享有,董事亦应对公司清算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为清算组成员,契合公司自治的理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尚未公布,根据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20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发生以下情形的,须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的,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务账册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③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④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⑤未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 王海森、青海昆源矿业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2020)最高法民申5085号
本院认为:森和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经营亏损,无法清偿其全部债务,王海森、顾焕娟作为森和公司清算组成员,于2018年8月1日签字确认《青海省森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的决定》,并称注销清算已结束,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报告所列事项合法、有效,公司债务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同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森和公司注销登记。王海森作为清算组组长及森和公司唯一股东,明知森和公司债务未清理完毕,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存在重大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海森对昆源公司未获申报和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案例2 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3 张卫中、太原市来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 (2017)最高法民申808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关“......”的规定,张卫中作为东民集团的股东,系东民集团的清算义务人。东民集团于2007年7月26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后,东民集团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张卫中未足额向东民集团缴纳股权转让价款,且于2007年11月19日与郝乃祥、赵学军、马里贵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东民集团资产个别偿还郝乃祥、赵学军1282万元,其行为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失,符合上述规定。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
为避免清算责任风险,董事应特别注意:
1、妥善接收和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
2、及时组建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
3、解散清算应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避免无法律依据的个别清偿;
5、依法律程序制作清算报告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同时,董事离任时应及时督促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还可通过由公司为其购买董事责任保险的方式,进一步防范其在履行清算职责过程中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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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多年法律从业经验,曾任深圳某公证处公证员,现任卓建律师事务所股东诉讼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擅长民商事诉讼、股权纠纷、股权激励、企业法律顾问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