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 | (2021)粤01民终2162号 | 关于日通公司应否向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许某某认为日通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工资收入,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主张日通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日通公司则认为其不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许某某是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无需向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分析认为,第一,日通公司从2019年10月24日开始未再安排许某某具体工作内容,直至许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两月有余。日通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因许某某工作中屡屡犯错才没有安排工作并暂停其使用工作邮箱,在二审中主张因许某某工作态度不端被暂停对接公司客户,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采取上述措施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 第二,在2019年12月10日许某某首次提起劳动仲裁后,日通公司才在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与许某某面谈,即日通公司在未安排许某某具体工作后长达两个月时间内,未及时对其所称的许某某工作失误或工作态度不端等问题进行核查和处理,未尽用人单位应有的管理职责。 第三,许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客服,结合许某某的岗位特点及其正常的工作情况,工作邮箱是其正常开展工作的劳动工具,作为客服人员,对接公司客户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日通公司在一审中确认2019年10月24日开始没有安排许某某具体工作内容,在二审中确认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暂停许某某对接公司客户并短暂停止许某某使用工作邮箱,可见,日通公司没有为许某某提供正常的劳动条件。 第四,虽然日通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了《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但此时许某某已提起劳动仲裁,且双方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情况下,许某某不同意调岗,并以“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工资收入,被迫离职”为由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其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日通公司主张许某某的离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日通公司应向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59.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
辽宁省沈阳市 | (2023)辽01民终2145号 |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及通话录音记载的张某某所在部门负责人认可封禁上诉人办公账号的事实,足以证明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张某某在职期间封禁其工作账号的事实。张某某作为汽车销售行业的售后工作人员,在办公系统中录入售后车辆基本信息后进行工作是其常规的工作内容,占其收入中大部分的绩效工资考评依据亦来自于该办公系统的业绩数据。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封禁张某某账户必然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动、没有绩效收入,大幅度影响张某某的个人收入,足以认定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劳动条件。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对张某某进行了提升客户满意度等相关培训、调换张某某岗位后对张某某的个人收入不产生不利影响,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张某某、辽宁中升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
江苏省南京市 | (2020)苏01民终5835号 |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捷信公司确认了如下事实:上述限制苏某某工号登录的系统系捷信公司开发的HomeSis系统,该系统系捷信公司开发的业务操作平台,用于开展业务,对捷信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苏某某的工作内容系业务销售办单,限制苏某某工号登录系统会使苏某某的办单受到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捷信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苏某某工作期间存在销售违规的情况下擅自将苏某某登录系统的权限予以限制,导致苏某某无法通过该系统正常开展工作,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苏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捷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