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代扣个税?
凌超 | 文
【前言】
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大多涉及用人单位如何给付的问题,笔者经常收到用人单位关于是否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咨询。一方面,用人单位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而劳动争议类法律文书涉及款项大多属于工资或经济补偿/赔偿金,员工需要缴交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如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实际支付的金额与员工的预期可能存在差异,员工可能基于此提出异议,甚至申请强制执行,届时用人单位仍有可能因此被列为被执行人。企业方对此左右为难,那么执行法院在面对该种情况时会如何处理呢?
【用人单位代扣个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员工是否已自用人单位处离职,在员工自该用人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等收入中,用人单位仍属于个税的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说,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文书生效后,用人单位仍需要代为扣缴个税。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了个税,员工不服的话,执行法院是否会支持用人单位的做法呢?下面通过几个案例展开分析:
周某与A置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04民终128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A置业公司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共计款项1288888元。2016年12月29日,A公司向周某支付1127118.99元,并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161769.01元。周某不服,于2017年6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款项166864.73元。
【第一次交锋】
福田法院立案受理后,认定A置业公司调解书向周某支付了1127118.99元,并认为A置业公司代扣的个税原本便是周某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应当视为A置业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故裁定驳回了周某的执行申请。
【第二次交锋】
周某不服,遂向福田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诉请如前。福田法院于2018年4月驳回周某的异议请求。宣判后,周某提起复议。深圳中院于2018年12月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A置业公司在未与周某协商并取得许可之情况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至于周某是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具体税额,则属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裁定撤销福田法院作出的两份《执行裁定书》,要求福田法院继续执行。
【第三次交锋】
A置业公司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进行申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12月作出(2019)粤执监1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A置业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该扣缴税款属于调解款组成部分的主张成立,深圳中院的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福田法院支持A置业公司在履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结论正确,但A置业公司多扣缴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部分的税款,造成周某的金钱债权未得到充分实现,应予纠正。
邓某与B证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深圳中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令B证券公司支付邓某项目提成奖励差额2021555.3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666.68元。B证券公司为邓某扣缴了项目提成奖励个税894539.93元,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邓某。邓某不服,向福田法院申请执行,要求B证券公司支付差额部分894539.93元。
【第一次交锋】
福田法院于2022年9月受理后,查明B证券公司为邓某申报了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2021555.39元,应纳税额894539.93元,该税费确已扣缴。福田法院认为,B证券公司为邓某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人,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的税款894539.93元应视为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据此,驳回了邓某的执行申请,并将该案执行结案。
【第二次交锋】
邓某不服福田法院的裁定,向福田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请如前。福田法院受理后,认为邓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故驳回其执行异议,并指出,正确的税率标准和实际应当缴纳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依法向税务机关予以申报纠正处理。
王某与C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作出(2023)沪01民终2397号终审判决,判令C公司向王某支付提成差额262,609.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013元、经济补偿金50,053元。C公司未及时履行判决书支付义务,王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下称长宁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C公司银行账户。C公司对法院的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抗辩称执行钱款是劳动合同中的提成和工资,需要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C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需要从该钱款中代为缴纳。现法院扣划钱款中包含了尚未缴纳的税款,应当扣除税款后再发放给王某。
【法院处理】
长宁法院认为,C公司既未向税务机关预扣预缴过执行款中属于王某应纳税所得收入的税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税务机关仍然指令其必须预扣预缴执行款中属于王某应纳税所得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款的义务。另,即便没有扣缴义务人预扣缴税款,纳税人仍然负有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的义务。王某现已承诺会依法缴纳税款。故异议人提出要求代扣代缴税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面的案例可见,在劳动争议生效裁判生效后,执行法院对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代扣代缴个税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税款问题属于税务机关职权范围事项,不宜在执行案件中处理。这种观点无疑是大大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既补了税,还要再把税款差额支付给员工,而用人单位后续再去找税务局或员工要回税款,诉讼成本大为增加。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用人单位属于法定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合法有据。经笔者检索,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两种意见均大量存在,第二种意见相对占多数。
1、如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受到法律保障的合法行为,符合税收程序法定的原则。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在向员工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按照前述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将可能日后面临被税务机关科处缴纳因未扣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罚款的税法责任。所以,用人单位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属于裁判文书款项的组成部分,是于法有据的行为,而不能视之为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2、如果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又被执行法院要求继续补足差额的,用人单位的救济途径唯有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维权成本确实奇高。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是单方自行核算劳动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不排除在应纳税项目、具体计算公式的理解上出现偏差,导致出现误算的可能,因此而发生争议的较多。故为慎重起见,在执行案件处理过程中,执行法官可向税务部门发出协助函,要求协助核算,再根据税务部门的核算金额,决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补差。
综合上述分析,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用人单位依法需扣缴其个税。不过,考虑到在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争议金额相对不大,尤其涉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时,由于免税金额较高,故需用人单位扣缴个税的金额相对较小,为避免争议,可优先将应付员工的款项以经济补偿申报个税。确需扣缴个税的,应及时与员工将核算明细等沟通清楚再行扣款,以避免双方发生分歧再起争端。
另外,执行法院应统一裁判口径,认可用人单位有权扣缴个税,并将扣缴个税作为履行裁判文书应付款项的一部分。
凌超律师,2009年11月执业,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第十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届广东省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企业用工全流程风险管控及合规、企业人员优化方案设计及谈判、劳动争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