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规定末位淘汰是否合法?
彭湃 高海玲 | 文
一、背景与问题
末位淘汰制是指,用人单位按照一定的比例对绩效考核结果进行等级划分或排名,并对排在末等范围的员工采取调岗、降薪、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的一种管理制度。实践中常见的实施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末位淘汰制,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末位淘汰条款。对于排名末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通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用人单位规定末位淘汰制,并以考核排名为依据,与排名最末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否具有合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 29.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 |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属违法解除行为。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 九、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考核等级,并规定考核末位淘汰的,用人单位能否据此单方解除与考核末位者的劳动关系?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绩效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 24. 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需考察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另外,还要结合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严格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中约定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解除违法。 |
青岛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企业劳动用工指导手册(2023版)》 | 末位淘汰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规章制度约定“末位淘汰”无效。 |
三、指导案例及裁判解析
(一)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要点解析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即使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或与员工在劳动协议中约定了末位淘汰,也不得仅凭考核结果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于,无论考核标准和方式如何设置,都一定会存在末位等次,员工在考核中排名末位并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技能不能满足岗位需求,无法正常完成工作。
若排名末位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或者调整其至适合的工作岗位,而无权直接行使单方解除权。案例中,虽然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中兴公司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合理调岗。
用人单位仅依据其设置的末位淘汰机制,与排名末位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可能性被认定违法,并被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不宜在考核制度中直接规定淘汰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绩效考核中设立合理的量化考核指标,为判断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提供客观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标准。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设立量化考核指标时,在内容上应当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作技能、职务类型、岗位特点等要素综合确定,考核指标应具有合理性,否则无法作为评定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的有效依据;在程序上,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进行公示。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日常工作情况进行记录,取得其签名确认后妥善保存。
对于排名末位的劳动者,若其绩效考核达标,则用人单位不得对其采取降薪、调岗、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若其绩效考核不达标,则用人单位可以对其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或者针对性调岗,此后若该劳动者仍然无法达到岗位要求、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
此外,由于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济效益状况和劳动者的具体表现来发放奖金,用人单位可以将考核排名与激励机制结合起来,例如,规定排名越靠后奖金越少,以此代替末位淘汰制,达到调动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效果。
彭湃律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彭湃律师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深圳市法学会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深圳市福田区河套国际商事调解中心理事、深圳市福田区法学会专业法律咨询专家、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校外导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高海玲,华南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擅长领域为合同法、劳动法、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等,具备处理顾问单位合同审核与日常咨询的能力,具有商标争议、专利争议的解决经验,熟悉互联网行业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及其应对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