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带押过户”政策落地、《民法典》第406条重塑抵押物流转规则的背景下,已设抵押权的房产能否被法院强制过户?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异议能否阻却执行?某银行福州分行与林某、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案,为上述司法实践痛点提供了关键裁判样本。
一、案件回溯
林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晋安区法院判决:案涉房产归林某所有,某房地产公司需配合“过户登记”。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后,抵押权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某福州分行)对晋安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办理转移登记,以及晋安法院“带押过户”的执行行为超出执行依据的判决范围且《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法条有误,直接损害了某福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核心争议:已设抵押权的房产,若执行依据明确过户,抵押权能否成为阻却事由?
二、裁判要旨拆解:执行异议的“边界”与“穿透”
(一)执行异议≠对执行依据的“翻案”
福州分行异议的核心逻辑是:《民法典》施行前案涉房产已办抵押登记,依原《物权法》精神,抵押期内未经同意不得转让。但法院明确认定:该主张属于对“生效民事判决内容”的异议,而非“执行行为违法”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需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简言之:执行异议仅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案外人是否对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不审查“生效判决对不对”。银行将“对判决内容的不服”包装为“执行异议”,因“程序错位”被驳回,实为规则对“审执分离”原则的坚守。
(二)“协助执行通知”的合法性根基
晋安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带押过户”,是否超越生效判决范围?法院认为:判决已明确案涉房产过户至林某名下,“带押过户”是执行依据的“自然延伸”——毕竟《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执行中只需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即可。且该通知援引法条虽有瑕疵,但未侵害抵押权核心权利,故执行行为合法。这一认定既尊重生效判决既判力,也体现“执行依据效力优先”的司法逻辑。
三、“带押过户”的法理革新与实务启示
(一)《民法典》第406条:抵押物流转的“松绑”与“坚守”
《民法典》废除原《物权法》“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需抵押权人同意”的旧规,确立“抵押期间转让自由,抵押权追及效力不受影响”规则。“带押过户”正是这一规则的实践落地——房产所有权转移不影响抵押权存续,买受人取得“附抵押的产权”,抵押权人仍可就房产优先受偿。本案中,银行异议实质是“旧法思维惯性”:误将“抵押期间转让需同意”当作永恒规则,却忽视《民法典》对抵押权“追及效力”的强化。执行法院支持“带押过户”,正是对新法“促进物之流通”立法目的的贯彻,为不动产交易市场注入活力。
(二)别让“异议程序”耽误“权利救济”
执行异议不是抵押权人的“万能维权工具”。若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若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才启动执行异议。回到本案,银行若认为“判决允许带押过户错误”,应在审判阶段举证抗辩,或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而非在执行环节提异议。程序错位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可能导致权利救济“过期作废”,这为金融机构敲响“程序维权”的警钟。
(三)实务启示
本案裁判传递清晰信号:生效执行依据具有既判力,除非存在法定再审事由,否则不得轻易推翻;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追及效力”与“优先受偿权”在“带押过户”中仍受保障,但需通过“正确程序”主张。在“优化营商环境”“提升执行效率”的政策导向下,司法实践正推动“抵押权静态保护”向“动态平衡”转型——“带押过户”不是抵押权的“消亡”,而是“流通催化”;执行异议也不是权利救济的“捷径”,而是“程序分流的筛子”。唯有找准权利救济的“程序闸门”,才能在“物尽其用”与“权利安全”间找到最优解。
结语:抵押权的存在,从来不是房产交易的“紧箍咒”,更非执行过户的“拦路虎”。当《民法典》为“带押过户”解绑,司法裁判为“权利边界”划线,金融机构与交易主体唯有读懂规则、找准程序,方能在“不动产流转新时代”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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