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虚拟数字人是指通过计算机图形学、人工智能、动作捕捉、深度学习等技术手段创建的,存在于非物理世界中,具有拟人化外观、行为模式和交互能力的数字化人物形象或虚拟实体。其核心特征包括:拟人化形态(具备类似人类的外貌特征,如相貌、性别、体型等)以及智能交互能力(能够通过自然语言处理、语音识别、语音合成等技术与人类进行交流互动,理解并回应用户的指令、问题或情感表达),同时可通过动作捕捉技术或算法驱动,实现肢体动作、面部表情、手势等动态表现,模拟人类的行为方式,增强与用户的沉浸感和真实感。
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场景覆盖了娱乐、商业、教育、金融等多个领域。在娱乐领域,虚拟偶像通过直播、短视频、虚拟演唱会等形式与粉丝互动;在商业营销领域,虚拟数字人已成为直播电商品牌营销的重要工具,例如虚拟主播带货、虚拟偶像数字广告等;在企业服务领域,虚拟数字人广泛应用于智能客服、虚拟培训、数字营销及远程协作等场景。
一、虚拟数字人核心应用场景
娱乐演艺:虚拟偶像全息演唱会、直播互动、品牌代言,如A - SOUL单场直播互动量超百万;虚拟歌手发行音乐作品,举办全球巡演。影视游戏中,虚拟人承担高难度CG角色动作,智能NPC提升沉浸感。
商业服务:品牌虚拟代言人强化年轻化形象,如“花小西”“花西子”;虚拟主播24小时电商带货,AI脚本+实时互动提升转化。金融、政务等领域的虚拟客服,降低人力成本,提供标准化服务。
教育文旅:虚拟教师定制课程、虚拟实验室降低实操风险;虚拟导游/讲解员提供沉浸式文化科普。
办公政务:虚拟数字员工处理重复性办公任务;政务虚拟人24小时政策解读、业务引导,如上海“申小税”。
元宇宙与社交:作为用户虚拟分身,实现跨平台社交、虚拟活动参与,成为连接虚实世界的重要媒介。
二、文娱行业的虚拟数字人的核心应用场景——虚拟偶像
作为虚拟数字人应用场景的细分,结合娱乐传媒领域,在经历了一系列以及一众的偶像塌房事件后,虚拟偶像在近两年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市场关注度。虚拟偶像作为一个近两年活跃起来的赛道,其竞争的激烈程度丝毫不亚于传统偶像打造,孵化一个虚拟偶像一样需要很长时间,一样需要投入太多心血,这个代价成本恐怕和孵化线下真实的男团女团的成本相差无几,但是与传统偶像不太一样的是,该赛道有着专业的技术门槛和运营经验要求,这些比单纯的资金投入更重要,技术层面和角色设计上都得做到相当专业,这显然并不容易,虽然打造虚拟偶像其实在技术上的门槛其实并不高,相关的建模和动画技术已经经过多年的长足发展,有很多可供使用的软件和模型库,随着科技进步,涉及人工智能、AR虚拟直播等技术的运用也将提上日程,但是和传统偶像打造商业逻辑一样,内容打造以及人设还有持续的曝光并非简单的一朝一夕的事情。
当前主要的热门虚拟偶像介绍如下:
1.洛天依:全球首款中文VOCALOID声库虚拟歌姬,多次举办全息演唱会,作为虚拟偶像的“鼻祖”持续引领中文虚拟音乐潮流。
2.A - SOUL:中国乐华娱乐旗下虚拟女团,五位成员以直播、短视频、舞台表演为核心,单场直播互动量超百万,品牌代言不断,是国内虚拟偶像商业化标杆。
3. HIMEHINA(田中姬/铃木雏):日本双人虚拟歌姬组合,隶属Brave Group旗下Studio Lara,代表作《爱包舞蹈厅》MV播放量超4700万,频道总观看数破6亿,2026年开启亚洲巡回演唱会,含中国台北、上海站。
4. Eternity:韩国虚拟女团,YouTube累计播放量超3500万,首专四支MV播放量均破百万,成员Hyejin以AI艺术家身份参与艺术展览,探索虚拟偶像的创作属性。
除此之外,还有一支特殊的值得关注的偶像女团,横跨真人女团和虚拟偶像,aespa(에스파)是韩国三大娱乐公司之一的SM娱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推出的女团,该女团一经推出就是主打虚拟元宇宙风格特色,该女团由两名韩国成员金旼炡(WINTER)和刘知珉(KARINA)、一名中国成员宁艺卓(NINGNING)以及一名日本成员内永枝利(GISELLE)组成,除了四位真人外,该团体也拥有四名AI成员(æ)与之对应,这是这个女团最大的特色,目前经过五年的发展已经跻身为K-POP顶流一线女团,但是需要注意的是,aespa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虚拟偶像组合,而是四个成员+她们各自对应的虚拟形象的混合编制形式,在虚拟和现实间,SM发展出一条可以无限蔓延的故事线,首创了真人偶像与虚拟偶像结合、共同成长的偶像运作模式,aespa所承载的SM 文化宇宙(SMCU)的愿景,吸引了全世界范围内的关注,也给虚拟偶像的运营发展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这些虚拟偶像凭借技术迭代与内容创新,不断拓展商业边界,成为Z世代文化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虚拟数字人的法律规制
在虚拟数字人的监管方面,我国形成了以《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基础,以行业规范为补充的多层次法律框架体系。
1.监管框架体系
《网络安全法》主要规范虚拟数字人的网络行为和内容发布,要求其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虚假信息、淫秽色情、恐怖暴力等内容。《数据安全法》重点关注虚拟数字人运营过程中的数据安全保护,特别是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环节的安全保障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则聚焦于虚拟数字人在与用户互动过程中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规范,要求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虚拟数字人等深度合成服务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要求 AI 生成内容需标识并持续提示消费者,运营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将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纳入监管范围,对虚拟偶像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
但是虚拟数字人属于虚拟与现实交叉的产物,法律上还有很多模糊的地带,还需要我们文化产业从业者和法律从业者不断去摸索,尤其是权属和合规问题,今后可能是未来一段时间的合规重中之重。
2.虚拟数字人的案例指导
全国首例虚拟数字人纠纷当属2023 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的数字人Ada侵权案件。该案中,上海魔珐公司于 2019年10月通过公开活动发布了数字人Ada及相关视频。随后,2022年7月杭州四海公司未经授权在抖音发布了2段含有 Ada 的视频画面。法院审理认为,虚拟数字人虽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但是,魔珐公司作为该虚拟数字人的制作方以及真人演员所属公司,依法或依约拥有该虚拟数字人相关的权利。法院认定 Ada 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四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四海公司为魔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12 万元。此案过后,在数字人形象著作权、AI合成声音权、虚拟主播责任、平台审核义务等方面逐步积累了一些规则与共识:
第一,虚拟数字人形象受到法律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虚拟数字人形象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授权使用他人虚拟数字人形象可能构成侵权。
第二,AI 合成声音受声音权保护。AI 合成的声音如果在音色、语调、风格等方面使一般公众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属于该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未经许可使用此类声音构成侵权。
第三,虚拟主播需承担内容真实性责任。虚拟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发布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全面,不得含有虚假信息,不得欺骗、误导用户。
第四,平台需履行审核义务。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对直播间运营方、直播营销人员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并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四、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问题
虚拟数字人是一个立体的角色形象,不能简简单归类,除了形象外观之外,还有人设、声音、故事剧情等,其目的是在虚拟世界打造出一个真实存在的AI人物,所以在法律上的性质目前难以准确界定的,虚拟人本身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个目前还处于模糊地带,而且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因此这导致对其的权属认定和法律保护面临尴尬。
由于法律永远滞后于时代发展,对于虚拟人的法律问题,依据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体系,在具体的保护过程中只能通过要素拆解来进行保护的,因此这就需要制作公司在虚拟人的设计之初,就与要素设计的各方通过商业合同来约定著作权归属:
1.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外观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
针对虚拟人的形象外观设计,在著作权层面,虚拟人的外观形象显然具有独创性的,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被保护,因此在一开始需要与创作者签订委托开发协议或权属购买协议,明确约定权利归属,注意著作权法规定的全部著作权财产权问题,及早进行著作权登记,同时必要时也可以进行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虚拟数字人人设打造的背后故事剧情的著作权法保护路径
针对虚拟人的故事背景、人设等剧情背景,比如K/DA女团每个成员背后的剧情,建议创作为文字或拍摄成为视听作品,通过一定著作权法意义上认可的作品的形式来体现人物的性格和故事,这种方式从商业角度来说,丰富了虚拟人的衍生品,有助于IP的进一步打造,但是更为重要的是,通过此种方式,由此开发的文字作品(剧本)或者其他作品形式(视听作品)就可以落入版权保护体系,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由于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限制,对于剧情架构的故事核一般没办法落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范围内,这一点和传统电影行业面临的困局是一样。
3.商标布局问题
在商标层面,虚拟偶像的名称、故事背景中的相关元素等,都可以注册为商标,以便得到强有力的保护,在虚拟人的开发过程中,建议同步进行商标布局,将其名称、相关的元素等都申请商标注册以及防御性商标注册,构建商标保护知识产权体系。
4.针对虚拟偶像的音乐作品表演者权问题
《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规定:(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参加表演、直播或者发行音乐作品等,是虚拟偶像商业开发的常见形式,但是由于虚拟偶像并非自然人,其不能享有表演者权,这个又属于一个法律新型问题,表演者权归属于哪个主体目前是法律界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如果音源提供者是真人(比如aespa,K/DA女团),那归属于该真人可能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按照影视产业的相关逻辑,影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推定为制片者,类推一下这个逻辑,打造虚拟偶像的权利人似乎应该享有表演者权,无论如何目前尚未有定论。因此,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协议,与表演中涉及的各类主体明确约定权利归属,对于虚拟偶像“表演”“演唱”所形成的内容或音乐作品,还需确保取得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同时个人建议,SM的那种aespa女团的模式可能是当下相对来说更为合理的模式,这种“真人转化型”的虚拟偶像享有表演者权的,针对于此类虚拟偶像,制作公司的初衷是为了丰富真人偶像的商业板块,亦或者是给有才华却不适应抛头露面的表演者以新的表演形式,因此这种模式就很好解决了音乐版权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的问题。
除了上述四点之外,其实伴生出来的法律问题还非常多,从娱乐传媒领域角度来说,虚拟偶像归根结底还是偶像练习生经纪公司粉丝经济的一种延伸,经纪公司将旗下的偶像主动虚拟化只能作为偶像有限的“代理人”,可突破空间限制,代表偶像本人与粉丝之间互动,甚至,因为人工智能技术强大的学习能力,虚拟偶像能够更懂粉丝需求,满足粉丝多样化的需求,但是显然不能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在特定条件下,偶像本人可以与虚拟偶像完全分离,赋予虚拟偶像法律主体地位,这个“特定条件”指的是偶像本人死亡,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其虚拟偶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继续存在。偶像练习生的商业模式逻辑一般只存在几年,如果现实生活中偶像合约到期后,其虚拟形象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目前来看协议安排是最现实的路径。
五、AI数字人的数据合规风险
鉴于当前尚未成熟的市场规则和训练数据的黑盒现状,虚拟数字人研发环节的算法备案、模型训练及数据处理等问题暂不纳入讨论范围,本文主要聚焦虚拟数字人上线运营阶段的数据合规风险:
1.数据收集风险。在虚拟数字人互动场景下,用户往往在使用过程中被动地产生大量数据,包括互动记录、行为轨迹、偏好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运营方需要在用户注册、使用过程中明确告知数据收集的范围、目的和方式,并获得用户的明确同意。在即时、复杂的应用场景下,运营方如何合法取得用户的授权同意,是一项严峻的挑战。
2.敏感个人信息风险。虚拟数字人在运营过程中可能收集用户的生物识别信息(如人脸、声纹)、健康信息、金融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设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运营方必须仅收集为实现特定目的所必需的最少个人信息,并在目的达成后及时删除或匿名化处理,采取隐私计算等技术措施保障数据安全处理。
3.算法偏见风险。算法模型可能隐含偏见或错误信息,例如,AI 推荐系统若基于用户画像进行歧视性定价,将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基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虚拟数字人运营方需要采用可解释的 AI 技术,如决策树、规则引擎等,或者对深度学习模型进行可解释性改造,使其决策过程能够被理解和验证,防止算法产生歧视性结果,确保算法决策的公平性和无偏见性。
4.用户画像与自动化决策风险。虚拟数字人在与用户进行交互的过程中,有机会获取用户偏好、行为习惯等大量的个人信息用于用户画像与精准推送。《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自动化决策和用户画像作出了严格规定,要求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的公平、公正,当运营方向用户推送内容或进行商业营销时,必须同时提供不针对个人特征的通用选项和拒绝方式。
5.内容标识风险。在虚拟数字人直播场景中运营方为追求拟真感可能会淡化标识(标识尺寸过小、颜色与背景融合等),或是短视频内容经多平台转发后标识被二次编辑移除(如去水印工具)。《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要求 AI 生成内容需显著标识并持续提示用户,运营方可以采用实时水印技术并多模态覆盖,确保裁剪/缩放/转发后仍可见“当前为AI生成内容”标识。
6.新监管政策对行业的影响
不同于欧盟《人工智能法案》对 AI的七要素界定[1]清晰地排除了传统APP与简单交互系统,2025年12月27日国内发布的《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宽泛定义,旨在对所有以模拟人类人格特征为核心的人工智能互动服务进行监管,可能对虚拟数字人产业造成一定的发展阻力。
例如,该办法要求运营方应当显著提示用户正在与人工智能而非自然人进行交互,在用户初次使用、重新登录时,应当以弹窗等方式动态提醒用户交互内容为人工智能生成(连续使用超2小时需弹窗提示),避免诱导用户过度依赖,这可能降低用户粘性,无法长期运营。
该办法规定运营方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模式,向用户提供未成年人模式切换、定期现实提醒、使用时长限制等个性化安全设置选项,并需取得监护人同意,这可能导致部分AI数字人服务的用户群体受限,限制商业拓展。
该办法规定运营方采取数据加密、安全审计、访问控制等措施保护用户交互数据安全,且不得将用户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这可能限制AI模型的迭代优化能力,影响服务的个性化和智能化水平。
结语
虽然目前法律还存在很多盲点,从知识产权角度而言,针对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保护,不论是作为“商品”还是作为虚拟人格的“拟制法人”,无论采用“商品化权”或者说“人格权”,在现有法律体系项下,至少可以肯定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从数据合规角度而言,虚拟数字人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一直息息相关紧密绑定,该技术面临着数据安全方面的考验,虚拟数字人的运营商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服务的提供者需要重视数据风险,确保数据收集、处理、使用的合法性并防止数据安全事件。文化从业者和法律从业者都需要积极关注和应对。
参考引用:
[1] 判断人工智能系统的依据:人工智能系统的定义涵盖范围广泛,判断一个软件系统是否属于人工智能系统,不能简单地通过自动判定或依据详尽清单来确定。需要综合考虑该系统的具体架构和功能,并依据《人工智能法案》第3(1)条中规定的七个定义要素,即基于机器的系统、自主性、适应性、系统目标、使用AI技术推断生成输出的能力、影响物理或虚拟环境的输出以及与环境的交互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
作者简介

丁涛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文化传媒娱乐体育、公司商事纠纷、投融资并购、知识产权 。

赖宁律师
专业领域:数据合规、公司股权、民商事争议解决

(卓建名片)
来源|丁涛、赖宁
审核|高记源、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