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公司债权人往往会陷入“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此时,我们通常会思考该如何刺破公司的“面纱”,追加应承担责任的股东等主体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清偿。但在实务中,想要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却并不容易甚至可能性甚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这一规定,也反映了当前司法机关对于公司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秉持着审慎态度。笔者将结合团队承办的一起成功案例,以“诉讼—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被驳回—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执行和解回款”这一完整流程为主线,与大家一起探讨,在股东瑕疵减资的情形下,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可行性。
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集中规定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的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追加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追加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案情简介
(一)合同纠纷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债权
2021年7月,团队代理原告某建设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广告公司赔偿损失一百三十余万元,经南山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五十四万元。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提起上诉,2023年4月,深圳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三名股东为被执行人,南山法院裁定驳回
因某广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建设公司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证发现某广告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南山法院于2023年9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某建设公司认为某广告公司的股东A和股东B未实缴出资,在债权债务关系存续期间减资(将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减资至人民币3万元)损害某建设公司权益,前股东C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向南山法院申请追加该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南山法院经审查认为,《变更追加规定》并未将减资作为追加事由,对于因申报不实、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提供担保等未依法减资形成产生的责任,申请人可据此主张相关公司法上的责任,但应通过诉讼程序而非执行追加程序解决,出资问题亦宜统一进入诉讼程序一并厘清,遂于2024年3月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追加请求。
(三)另案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成功追加公司股东,促成执行和解
某建设公司另案单独向南山法院提起了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请求追加前述三名股东作为被执行人。2025年6月,南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追加股东A和股东B为被执行人,在其二人减资范围内对某广告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追加股东C作为被执行人。股东A和股东B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2025年8月,深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10月,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四、争议焦点与判决说理
因本文主要讨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故主要针对后面提起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展开探讨。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A、股东B和股东C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具体的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问题。对此,南山法院一审判决书中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说理,具体如下:
关于股东A和股东B责任的问题。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或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具体到本案,无论是此前针对双方合同纠纷的判决,还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均认定某建设公司对于某广告公司的债权产生于2019年6月28日。A和B作为某广告公司股东,于2019年7月、2020年8月两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逐步减少至3万元,其中2020年8月决议减资发生在双方另一案件的审理期间,即减资行为发生于案涉债务产生期间,某建设公司属于某广告公司在减资时应通知债权人,某广告公司仅作出减资公告不能视为向某建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某广告公司在未能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形下径行减资,将会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对外担保功能及债务清偿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某广告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某广告公司减资前注册资本1000万元,两次减资后注册资本减少至3万元,股东A累计减少出资598.2万元,股东B累计减少出资398.8万元,二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减资行为未减少公司净资产进而削弱公司偿债能力,减少实缴出资的后果类似于抽逃出资,相当于股东已经通过减资程序抽回了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总额减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对瑕疵减资后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由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某建设公司作为某广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追加股东A、股东B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考虑到股东A、股东B减资金额已远超案涉债务金额,本院确定股东A、股东B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就某广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C的责任问题。股东C于2019年6月20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股东B,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股东C向股东B转让所持某广告公司股权时已具有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或逃废债恶意,某广告公司已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认为股东C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已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概括转移给受让股东,以上情形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东”,某建设公司诉请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经验总结
(一)尽快锁定对象
作为债权人而言,当公司类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立即调查其工商信息及变更历史。重点关注两类股东:一是债务产生后,存在减资(特别是未依法通知的瑕疵减资)、抽逃出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情形的现股东;二是虽在债务产生前转让股权,但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后转让或转让行为本身被认定无效等情形的原股东。
(二)厘清债务发生时间
无论是主张瑕疵减资还是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债务发生时间”都是决定股东责任能否成立的逻辑起点。应结合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侵权之债、合同之债)和生效文书的认定,向法庭清晰论证债务产生的具体时点,并与股东不当行为的时间进行比对。
(三)理解程序递进,尽早采取措施
《变更追加规定》列举了多种可直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追加的情形。但对于像本案这样涉及实体争议(如减资合法性、出资期限利益、转让恶意等)的复杂情况,而执行不解决争议,执行法院会要求另案提起诉讼。这不是程序的终结,而是更为全面的实体审理的开始,作为代理人,需快速做好程序转换的准备,并在此后的诉讼中充分举证、严密论证。
(四)有效识别“瑕疵减资”与“抽逃出资”
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A股东和B股东减资时未履行直接通知和担保程序,属于程序违法,进而阐述该违法行为导致公司资本金这一债权人“信赖基础”被不当侵蚀,其损害结果与抽逃出资无异。本案判决将“瑕疵减资”比照“抽逃出资”处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有力的裁判思路参考。
(五)以诉促谈,实现最终目的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其意义不仅在于获得一纸胜诉判决,更重要的是,该诉讼能直接威胁到股东的个人财产,极大增加其责任风险,从而促成执行和解、实现债权清偿。在诉讼过程中,应始终将“实现回款”作为最终目标,把握时机推动和解谈判。
本文作者

王志强律师 卓建律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与土地交易,公司商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黄永泰律师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公司商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来 源|王志强、黄永泰
审核|李宇韬、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