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刘某与铭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以3000万元购买铭某公司厂房及包括废钢破碎生产线、预碎机、门式剪断机在内的设备,价款通过双方职工账户转账支付,铭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刘某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设备及厂房。
2019年4月,力某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某公司)因设备买卖合同纠纷起诉铭某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案涉三台设备。力某公司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刘某以其系设备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因证据未能充分佐证交易真实性及设备对应关系,异议被驳回。刘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设备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二、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某与铭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查封前,刘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3000万元价款已实际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法院查封前刘某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设备,应认定所有权已转移至刘某。力某公司对铭某公司仅享有债权,无设备所有权,不能对抗刘某的合法所有权。力某公司主张交易价款低于市场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不得执行该设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已满足排除执行的全部要件。力某公司与铭某公司约定“未付清全款不得转让设备”,该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刘某。
三、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为动产所有权转移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认定标准,需从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执行程序价值平衡及举证责任分配维度分析。
(一)实体权利与物权变动规则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占有”为生效要件,无需登记。本案中,刘某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设备,应认定所有权已转移至刘某。
(二)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审查层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于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刘某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设备,应认定其为设备所有权人,有权排除执行。
(三)法律适用阐释
1. 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核心判断标准:动产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转移,无需登记。法院查封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动产,且交易真实合法的,应认定所有权已转移,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2. 案外人排除动产执行的审查要点:需围绕权利合法性与真实性、权利归属判断、能否排除执行三项核心进行审查。案外人需举证证明自身系动产权利人、权利合法真实;申请执行人主张交易存在瑕疵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3. 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作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关于动产转让的限制性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力某公司与铭某公司“未付清全款不得转让”的约定,因刘某系善意买受人,该约定无法阻却刘某取得设备所有权。
综上,法院查封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使用动产,且交易真实合法的,应认定所有权已转移,买受人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此规则警示当事人,动产交易需及时完成交付以固化权利,亦为执行程序中动产物权的司法审查提供清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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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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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