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韩国娱乐产业的兴盛有目共睹,1998年,韩国正式提出“文化立国”的方针,文化产业中最为人瞩目的就是娱乐产业,独具特色的“K-POP”文化(K-POP, k-content)发展模式辐射到世界各国。K-POP 文化及其旗下的 K-POP 音乐能够风靡全球,与韩国娱乐业成熟的工业体系密不可分。这套工业化体系如同大型明星加工厂,艺人接受标准化的演艺培训,音乐作品在高品质制作体系下被批量打造,最终投放市场,持续为娱乐产业的快速发展注入动力。韩国流行文化在本国强势的经济支撑和优厚的政策扶持下,以本土传统文化为根基,吸纳欧美文化的优秀元素,形成了独树一帜的韩式文化;同时通过成熟的商业运作构建起完整的产业体系,在不断的国际化与本土化融合进程中,于亚洲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认可与接受。
但产业繁荣的背后,韩国娱乐圈负面舆情频发。受其特殊的娱乐工业化产业链和盈利模式影响,艺人频繁遭遇不公正对待的问题已引起韩国政府的高度重视,相关整顿举措随之落地。2009 年,韩国公正交易委员会(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以下简称 “KFTC”)公布《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대중문화예술인(가수중심) 표준전속계약서,以下简称 “标准合同”),要求娱乐经纪公司的格式合同以该标准合同为制定基准,演艺经纪市场由此日趋规范。历经一系列治理整顿,尽管韩国娱乐圈的合约纠纷仍时有发生,但行业整体环境已得到显著改善。本文将深度解析这份标准专属合同的核心要点,为中国娱乐产业的合规发展提供参考与启示。
一、《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颁布与修订的关键背景
2007 年,SM 娱乐旗下艺人金智勋向 KFTC 举报,称经纪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公的损害赔偿条款与合同期限条款。这一事件成为韩国演艺经纪合同制度变革的开端。2008 年 9 月,韩国商业仲裁委员会(KCAB)委托韩国娱乐法律协会(KELS)制定娱乐行业系列标准化合同草案,涵盖歌手 / 演员管理、影视广播表演、商业广告、电影投资等领域。该协会于 2008 年 11 月完成并提交草案,后经韩国娱乐管理协会(CEMA)与韩国娱乐制作人协会(KEPA)牵头,于 2009 年 4 月提交至 KFTC。2009 年 7 月 6 日,KFTC 正式审议通过初版《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
2011 年,东方神起部分成员再次举报 SM 娱乐的合同存在不合理条款,KFTC 随即对 SM 娱乐展开大规模审查,并要求 260 余家中小型娱乐企业开展自查。此次审查中,KFTC 对 SM 娱乐作出警告处分,明确指出其以海外活动为由,要求艺人统一签订 3 年附属延长合同的行为存在不当性。
2023 年 6 月,EXO 成员边伯贤、金珉锡、金钟大向 KFTC 举报 SM 娱乐(怎么又是你),主张公司合同中存在导致合同期限无限延长的不合理条款。此次举报最终以双方和解、艺人撤诉告终,SM 娱乐向三位成员提供了相关材料,并对部分合同约定作出修改。而 KFTC 也表示,将对韩国大众艺术领域的经纪合同展开全面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修订现行标准合同。
二、《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的性质及法律关系
依据韩国《约款规制法》(该法律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相近),韩国 KFTC 有权针对市场中的特定法律行为制定标准合同模板,并督促市场交易主体参照使用。经纪公司与艺人签署专属经纪合同时,需以标准合同内容为起草参考。值得注意的是,KFTC 公布的 “专属经纪合同标准模板” 不具备法律强制约束力,经纪公司原则上可自主决定是否参考该模板起草、签署合同,但 KFTC 会不定期对各娱乐公司开展合规检查。例如 2024 年,KFTC 对 HYBE、SM 娱乐、YG 娱乐、JYP 娱乐、Starship 娱乐五大头部公司展开调查,发现其在委外制作专辑、周边商品、影音内容及提供演出服务时,未提前或延迟向合作方提供书面合同,违反了韩国《分包交易公正法》;而是否以标准合同为基准签订经纪合同,也是 KFTC 的重点核查内容。
司法层面,标准合同虽无强制适用性,但韩国法院在审理演艺经纪相关案件时,通常会将该模板条款作为自由心证的判断基准。若经纪公司未严格贯彻执行标准合同的核心原则,法院很可能认定公司存在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加重艺人责任义务等情形,这将使公司在后续的合约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由此可见,韩国政府通过这一系列举措,力求在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找到利益共赢的平衡点。
演艺经纪合同是文娱行业最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作为连接经纪公司与演艺人员的核心契约,其通过明确的事务安排、制度设计与权责分配,约定双方后续的演艺商务活动,是整个娱乐行业发展的根基。从合同类型来看,演艺经纪合同属于性质特殊、内容复杂的非典型合同,因此也成为法律层面的争议高发合同。结合韩国高度成熟、已形成工业化产业化体系的偶像娱乐产业背景,相关纠纷的频发促使韩国司法机关逐渐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艺人与经纪公司并非劳动关系,艺人不属于劳动者,双方的合同关系为民法范畴内的平等合作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标准合同中也有相关表述,明确了这一法律关系与合同性质:“艺人在合同期内,未经经纪公司事先同意,不得与第三方签订与本合同内容相同或类似的合同,致使本合同效力丧失,或不当损害经纪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合法利益。”
三、《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中合同期限问题
标准合同第 3 条(合同期限及续签)明确规定,合同期限不得超过 7 年;若需延长合同期限,必须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该条款既划定了合同期限的上限,避免艺人因过长的合同期限陷入 “卖身契” 式的被动境地,又结合韩国娱乐产业的发展特点,为经纪公司预留了合理的投资回报周期。结合前文分析,若经纪公司与艺人签署的合同期限超出 7 年,目前韩国法院一般会认定超出部分无效。
2023 年 6 月 EXO 边伯贤等三位成员举报 SM 娱乐的核心争议,便是公司合同中存在可能导致合同无限延长的条款,这一事件虽以双方私下和解收场,却推动了标准合同最新版本对续约条款的进一步规范。艺人经纪合同中的自动续约条款、同等条件下优先续约条款,并非中国演艺圈独有,这类条款此前在韩国也屡见不鲜。经纪合约的期限通常长达数年,合约到期时,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实际情况往往已发生重大变化,后续合作的取舍成为双方的核心问题,而部分不合理的续约条款则为后续的合约纠纷埋下隐患。例如部分艺人经纪合同会约定:合同期满后,经纪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或经纪期限内艺人收益达到一定标准的,双方必须续约、合同自动续约等。
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自动续约权、优先续约权的效力认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裁判观点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认定为有效;另一种观点则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认为提供格式条款的经纪公司,负有对与艺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合理提示、按要求说明的义务,且不得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而自动续约权条款属于 “未经协商、预先拟定、反复使用” 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两种观点各有法理依据,难以一概而论,司法实践中,法院需结合案件综合情况与双方举证作出整体判断。
而韩国官方对该类条款的态度则相对明确,一般情况下如无特别理由,均通过标准合同予以否定:合同期限的延长必须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否则相关约定将变相架空标准合同中 7 年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失去法律效力。
四、《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知识产权及人格权问题
无形资产是娱乐公司的核心资产,公司与艺人 IP 高度绑定,艺人创作、演绎的作品则是 IP 价值的核心载体,因此标准合同中对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约定尤为重要,相关内容主要集中在第 8-10 条。
第 8 条(商标权)核心内容
① 合同期内,经纪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利用艺人的姓名(含本名、艺名、昵称、组合名等)、照片、肖像、笔迹、声音及其他可表征艺人身份的元素,开展商标及外观设计的开发、申请与注册工作。② 经纪公司依据前款取得的商标权或外观设计权,仅可用于自身业务开展或为艺人提供大众文化艺术服务之目的(包括许可第三方使用)。③ 合同终止时,经纪公司依据本条第 1 项取得的商标权或外观设计权,按以下规定转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艺人以组合成员身份活动的,按经纪公司与该组合全体成员达成的协议转让权利;艺人以个人身份活动的,权利转让给艺人,且艺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放弃受让该权利。④ 若经纪公司为商标及外观设计的开发投入了相应费用并作出特别贡献,在依本条第 3 项转让权利时,有权向艺人主张相应对价;但该费用若已在与艺人的收益结算中扣除,不得再次主张。
第 9 条(人格权)核心内容
① 合同履行期间,与艺人相关的姓名(含本名、艺名、昵称、组合名等)、照片、肖像、笔迹、声音及其他可识别艺人个人身份的元素,其商业化利用所涉财产性权利及相关人格权,均由艺人享有。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经纪公司仅在合同期内,有权为向艺人提供演艺服务或自身业务开展的目的,对上述元素进行排他性使用。② 经纪公司依据本条第 1 项享有的权利,于合同期限届满时自动消灭;若合同期满后,经纪公司需继续利用前款所述财产性权利,必须事先与艺人达成书面协议。③ 经纪公司行使本条第 1 项所定权利时,不得损害艺人的名誉等人格尊严。
第 10 条(著作权归属等)核心内容
① 合同期内,经纪公司就艺人相关事宜开发、制作的内容(本合同所称 “内容”,指与艺人大众文化艺术服务相关、通过本合同第 4 条第 2 款规定的媒体开发及制作形成的成果),其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确定归属。② 合同终止后,依据本条第 1 项规定产生的收益,经纪公司应按收益的_____% 向艺人结算,每()个月支付一次,支付至(例如:合同终止后__年)止;若艺人对经纪公司负有任何应付款项,经纪公司可从前述结算款中优先扣除;经纪公司应艺人要求,需在支付结算款的同时,向艺人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③ 合同终止后三年内,艺人不得就经纪公司以其为素材创作的成果,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制作、使用或销售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内容(例如,艺人对同一歌曲进行再翻唱的唱片、数字文件等录制品)。④ 经纪公司与艺人应相互配合,积极运用双方各自享有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权利(包括邻接权等),共同实现价值创造并扩大收益。
韩国娱乐圈多起团名商标纠纷,也从侧面推动了上述条款的完善。例如 T-ARA 的经纪公司 MBK 在与成员合约到期前 3 天,抢注团名商标,成员依据韩国《商标法》相关条款提出异议,因团名已被认定为 “著名他人名称”,韩国专利厅驳回了公司的注册申请,成员成功拿回团名使用权;神话组合与 SM 娱乐解约后,团名被注册并转让,成员与商标持有方历经多年的授权合同、侵权纠纷诉讼,直至 2015 年才通过法院调解收回商标权;BEAST 的团名被前经纪公司抢先注册,专利厅未认定该团名为 “著名他人名称”,成员无奈更名 HIGHLIGHT 重新出道。上述案例的结果差异,核心在于团名是否符合韩国《商标法》中 “著名的他人名称” 认定标准,而该标准的举证需提供专辑销量、演出数据等行业资料,证明难度较高。
艺名兼具人格权与商标权双重属性:从人格权角度,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艺人解约后可对艺名进行非商标性使用(仅用作身份指代,不标注 R/TM 商标标识),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但该保护主要针对个人艺人,组合团名的人格属性相对较弱;从商标权角度,若经纪公司在艺人出道前或成名前注册艺名商标,因商标权无人身依附性,经纪公司在双方解约后可合法持有,而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前期培养投入,也为其持有商标提供了法理与事实依据。
因此,双方需在经纪合约中提前约定解约后的商标归属问题,可通过艺人受让商标、公司授权艺人使用、双方共同开发衍生品等方式协商确定。经纪公司也应调整合作模式,如为艺人设立专属工作室、允许艺人单飞 / SOLO 发展。韩国标准合同则明确约定,合约期满后经纪公司需将艺名 IP 相关权利转移给艺人,同时可就前期投入向艺人主张合理对价;韩国政府也通过各类举措整顿经纪市场、规范合同条款,以合理的合同设计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矛盾激化。
五、《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中合同解除及违约金问题
标准合同第 16 条约定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相关内容,这也是合约纠纷中的核心争议点,其核心内容为:① 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 14 日内予以纠正;若违约方逾期未纠正,或违约行为已无法纠正,守约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违约方对迟延纠正有正当理由,纠正期限可在原期限届满后延长 14 日。② 若经纪公司已依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艺人却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存在故意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艺人除应承担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外,还需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基准,按此前两年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合同剩余月数;若歌手提供演艺服务的期间不足两年,则按实际产生收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乘以合同剩余月数。
根据上述条款,合同解除需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核心要点有二:一是先确认是否存在合同解除的合法事由,二是向对方正式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前,需向违约方提供 14 天的纠正期限:当一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可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对方在 14 天内纠正违约行为;若对方未在 14 天内完成整改,守约方可根据违约情节的严重程度,行使合同提前解除权。法院在判断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立时,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重点评估双方的信赖合作关系是否已彻底破裂。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双方关注的另一核心问题,标准合同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演艺经纪合同的违约金认定以及适用预期可得收益计算方式仍属争议领域:《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其中预期利益的计算需符合 “可预见性原则”,而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与量化,往往成为合同双方的争议焦点。部分法院和商事仲裁机构认为,演艺经纪行业的盈利受社会公众需求、文化市场环境、经纪公司运营能力、艺人知名度、具体演艺活动安排等多重因素影响,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此预期可得收益损失无法具体量化与计算;也有部分法院认可类似韩国标准合同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需结合艺人商业价值变化、经纪公司对艺人职业发展的贡献、双方收益分成比例变化等实际因素综合酌定。
总体而言,以艺人已履行合同期内的平均收入乘以合同剩余未履行期限所得数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参考,是中韩两国法院及仲裁机构的常见裁判思路,且预期利益损失的认定,需限定在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而韩国标准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明确约定,意味着韩国官方层面认可将预期可得收益损失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准,这一规定也能为中国娱乐行业的从业者提供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六、结语
韩国文化产业的高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与制约。此前韩国娱乐圈的多起艺人合约纠纷,均围绕经纪合同中的期限、续约权、违约金、信赖关系破裂、人格权保护等核心问题展开,而这些问题在中国娱乐圈同样存在。尤其随着网络新兴直播 MCN 领域的兴起,中国演艺经纪相关纠纷的问题相比韩国可能更为交织复杂。韩国 KFTC 推出的《大众文化艺术人标准专属合同》,为中国文娱市场的监管与行业改革提供了宝贵的参考样本。期待未来中国文化娱乐产业的法律规则、市场秩序与行业道德能够完成重塑与升级,本文也希望能为中国娱乐行业的相关从业者提供启示,携手推动中国娱乐产业迈向更公正、规范、可持续的发展未来。
本文作者

丁涛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文化传媒娱乐体育、公司商事纠纷、投融资并购、知识产权 。

(卓建律师名片)

卫舒仪律师
专业领域:知识产权、文娱音乐、争议解决领域。

(卓建律师名片)
卓建日韩法律事务委员会
卓建日韩法律事务委员会由卓建东京办公室首席代表、卓建日韩法务团队负责人尹秀钟律师组织建立,集结了数十位熟悉日韩法、有日韩法律实务经验、掌握日韩语的优秀律师人才。卓建日韩法律事务委员会以卓建东京办公室的成立为契机,致力于研究中日韩等国的前沿法律理论和实践、深入挖掘中日韩三国之间的跨境法律业务、以全球化思维提升法律服务的质量,努力实现“卓建人才国际化、卓建业务国际化、卓建品牌国际化”这一发展目标。
来 源|丁涛、卫舒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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