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债务人成为空壳公司,却在原址新设公司继续经营,执行款项始终难以追回——这是债务执行律师经常面临的实务困境。本文结合新《公司法》及最新司法实践,从衍生诉讼与执行两个维度,为债权人提供一套完整的追偿路径指引。
实践中,大量债务企业利用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常见的手法包括:将员工、设备、资产、应收款全部转移至关联公司,原公司沦为“空壳”;或在原经营所在地直接更换营业执照,以新设立的公司继续经营,原公司既不注销,也不清偿债务。面对这种“金蝉脱壳”式的逃债伎俩,债权人并非无计可施。本文从衍生诉讼与执行两个维度,系统梳理追偿路径。
一、核心法律工具:新《公司法》第23条横向人格否认制度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首次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填补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裁判依据的空白。该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当股东控制的多家“姐妹公司,兄弟公司”滥用独立人格,出现财产、人员、业务混同时,法院可判令这些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恶意股东试图通过设立多家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路径被彻底阻断。该制度的适用需满足五大要件:公司已取得独立人格、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
二、路径一:衍生诉讼——提起横向人格否认之诉
(一)认定标准:人格混同的司法判断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但这些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二)经典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确立了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裁判规则: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之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三个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实际控制人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法院认定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判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新型认定
除人格混同外,“过度支配与控制”也是横向人格否认的重要适用类型。《九民纪要》第11条列举了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常见情形,其中包括: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关联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关联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等。
广州中院近期判决认定,母公司通过向子公司转移资质、人员、项目等核心经营要素,造成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应当由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思路对于处置“脱壳经营”型逃债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补充路径
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财产转让给关联公司,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9条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撤销该财产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
三、路径二:执行程序中的直接突破
(一)申请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收集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债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法院将在30日内组织听证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裁定生效后,即可执行股东或关联公司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能否直接以横向人格否认为由追加关联公司为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存在分歧。若执行法院不支持追加,应同步另案提起横向人格否认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财产再次被转移。
(二)查封关联公司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若能获取关联公司书面确认其占有的设备、原材料等属于被执行人的证据,可直接申请法院查封。
(三)公司分立情形的追加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被执行公司通过“分立”方式转移资产设立新公司,可据此申请追加新公司为被执行人。
四、实务操作建议
1. 证据收集是核心。 债权人应重点关注银行流水、审计报告等财产混同相关材料,收集共用账户、资金随意流转、高管交叉任职、共用办公地址等证据。实践中采用“初步证据+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转移机制,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后,由被告承担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责任。
2. 诉讼与执行同步推进。 建议债权人同时启动衍生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申请。提起横向人格否认之诉时应同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关联公司再次转移财产。
3. 善用公开渠道与法院调查。 债权人可善用工商档案、社保记录、商标信息、电商店铺,等公开渠道收集证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借助刑事途径固定证据。
4. 关注刑事追责。 构成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新《公司法》第23条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为债权人穿透关联企业壁垒、追索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武器。面对债务人“金蝉脱壳”式的逃债伎俩,债权人应综合运用衍生诉讼与执行程序,善用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

李阅桐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债权债务、债务追偿、强制执行、疑难执行、穿透执行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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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李阅桐
审核|张帅、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