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建诚律师团队夏世友律师、陶颖律师代理的一起施工单位被发包人起诉工期与质量索赔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80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本文拟通过对该案件进行简要评析,为承包方应对发包方工期、质量索赔纠纷提供一些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A公司(发包人)与B公司(承包人)就广西防城港某广场总承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承包涉案项目主体建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一期工程工期580天,二期工程约定总工期445天。
2019年6月27日,涉案项目全部楼栋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8月,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207388900元,其中包含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补偿1000万元、赶工奖60万元。
后因A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B公司于2022年3月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防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因A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于2023年向防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A公司为阻挠执行,多次以被申请人身份、联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2025年6月,A公司以B公司工期逾期、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工期逾期违约金、质量修复费用等,金额高达7800万余元。同时,A公司向防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B公司名下账户资金。
2025年9月,防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026年1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二、代理意见
针对 A 公司的索赔主张,代理律师从程序、实体两大维度,围绕工期、质量争议逐一抗辩,核心意见如下:
(一)程序层面:索赔超诉讼时效,且发包方构成恶意诉讼。
1.诉讼时效已过。
案涉工程2019年6月验收,A公司 2025年6月起诉,远超法定三年诉讼时效。
2.发包方恶意诉讼。
A公司在工程款执行阶段多次提执行异议阻挠拍卖,本次以高额标的起诉并冻结B公司账户,并非正当维权,而是为阻碍执行。
(二)实体层面:工期索赔无事实依据
1.结算文件具有终局性。
案涉结算文件是双方对工程履行的全盘清算,其中载明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补偿、赶工奖,足以佐证工期逾期非B公司原因,与A公司索赔主张相互矛盾。
2.工期延误系发包方及其他客观因素导致。
经举证,工期逾期系A公司迟延下发图纸、未及时提供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增项、迟延支付工程款、甲指分包单位进度滞后,以及台风暴雨、高考、政府重大活动等不可抗力/客观因素造成,均非B公司过错。
(三)实体层面:质量索赔无事实依据,且缺乏证据与法律支撑。
1.案涉质量问题非B公司施工范围所致。
A公司主张的楼板漏水渗水,对应的防水工程由其另行分包第三方施工,B 公司仅负责毛坯状态的主体建安工程,混凝土主体结构并非专业防水工程的责任主体。
2.工程后续改造行为导致质量责任无法归责于B公司。
A公司关联方在前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中自认,B公司退场后案涉工程被另行改造,现有质量问题无法证明与B公司施工相关。
3.发包方前案陈述与本案索赔自相矛盾。
A公司在工程款诉讼中已确认工程质保期届满并同意支付质保金,现又主张施工阶段存在质量问题,陈述明显矛盾。
4.发包方未完成质量索赔举证义务。
A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联系函未有效送达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质量问题系B公司所致、质保期内已通知维修、B公司拒绝维修,更未举证证明其自行维修的必要性和费用合理性。
三、法院认定
(一)工期索赔: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最晚竣工的楼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根据案涉各施工合同的约定,此时已超过约定的竣工期限,工期逾期的事实依然成就。A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文件时即应知道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的情形,其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的权利从此时起即已可行使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A公司主张工期需以双方结算金额为计算基数,直至2022年12月13日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结算金额后其权利才可确定,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本院认定,结算金额的确定系违约金额度的具体化,而非违约事实的发生及权利人的知悉,亦非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从2019年6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至A公司于2025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远超三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A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一审判决认定其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二)质量索赔:举证不足、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首先,关于质量问题的性质及保修期的适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庭审确认,B公司交付的工程系毛坯状态,其施工范围为主体的土建、安装等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7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案涉工程(除防水工程外)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A公司在另案工程款给付诉讼审理中,已明确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并同意返还质保金,此行为表明其当时对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的情况并无异议。现A公司主张严重渗水漏水、瓷砖空鼓脱落、地面塌陷、管道断裂等问题,与B公司的毛坯交付状态及施工范围的关联性不足,A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问题系因B公司施工的主体结构或地基基础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所致。A公司主张前述质量问题均属主体结构缺陷,应适用“合理使用年限”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受保修期限制,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漏水等确系主体结构开裂等根本性缺陷引发,亦未能证明楼板厚度不达标等确已构成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况下,A公司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施工过程函件、部分照片及单方陈述,尚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亦不足以证实存在需由承包人终身担责的主体结构重大缺陷。其次,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与修复。A公司虽称在施工过程及质保期内曾发函指出质量问题,但其自认并未就质保期内的维修事宜有效通知B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就主张的修复费用所对应的维修项目曾通知B公司修复而遭拒绝,以及其自行修复行为系必要且费用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应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拒绝或无法修复的,发包人方可自行修复并主张费用。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前述通知义务,故其直接主张自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最后,关于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司法鉴定旨在查明案件事实争议。鉴于本案中,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的情况下,A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属于B公司的施工责任范围、是否属于保修期内的保修范围或主体结构缺陷、是否经过有效通知程序等基本事实尚未得到其充分举证证实,其鉴定申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及前述理由,认为其申请缺乏正当性,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四、结语与建议
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与质量索赔在实践中很常见,比较常见的就是在承包人诉请工程款时,发包人以工期逾期与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以对抗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承包人诉请工程款,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发包人为阻挠执行,就工期逾期与质量问题再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况,对此,团队通过本案的办理,就承包人如何多维度应对发包人工期、质量索赔提出以下应诉策略建议:
1.优先审查诉讼时效,从程序否定索赔权利:及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结合司法判例明确索赔时效起算点(竣工验收日为核心节点),若发包方超期起诉且无法定事由,可直接从程序上驳回其主张。
2.披露关联诉讼事实,举证发包方恶意诉讼:梳理工程款诉讼、执行阶段的相关证据,如发包方多次提出无理由执行异议、拖延结算、在原案中未就工期质量抗辩等,向法院证明其索赔系阻碍执行、拖延付款的恶意行为。
3.援引结算文件终局性,抗辩工期索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为核心证据,若结算中包含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的工期延误补偿、赶工奖等,可直接证明工期逾期非施工方原因,且双方已就工期事宜完成终局清算。
4.固定并举证工期延误的证据:施工过程中注重留存各类证据,包括发包方迟延供图、付款、未提供施工条件的往来函件、甲指分包单位进度滞后证明、不可抗力(天气、政府通知)等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工期逾期系第三方或客观因素所致。
5.紧扣举证标准,逐一反驳质量索赔证据:针对发包方质量索赔,从举证义务层面逐一指出其缺陷,重点审查其是否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系施工方所致、质保期内有效通知维修、施工方拒绝维修、自行维修费用合理等核心要件,无充分证据则索赔不成立。
6.梳理关联案件材料,挖掘发包方自认的有利证据:全面整理工程款诉讼、执行阶段的庭审笔录、执行异议材料等,挖掘发包方关于质保期、工程改造、工期原因的自认陈述,以此作为反证,推翻其索赔主张。
作者介绍

夏世友律师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纠纷;工程款拖欠催收、工期逾期索赔、工程质量索赔、工程项目全过程风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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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夏世友
审核|冯诗昌、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