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继受人能否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涉及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以《仲裁法解释》第九条为中心,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系统分析合同继受人援引仲裁条款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作为市场经济中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法律工具,使合同关系在保持内容同一性的前提下实现主体的更替。当原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一个亟待回答的法律问题随之产生:未签署原合同的继受人,能否以该仲裁条款为依据提起仲裁?这一问题既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观范围,也关涉合同转让制度的体系协调。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专注于转让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对争议解决条款有所忽略。当纠纷发生时,继受人是否有权援引仲裁条款、相对方能否强制继受人接受仲裁,成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对此作出原则性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仲裁协议对继受人“原则上有效”的基本立场,但其适用在理论与实务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首先,合同转让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合同概括转让三种形态,不同形态下当事人的意思参与程度各异,《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能否一体适用,需要类型化分析。其次,《民法典》新增的“债务加入”制度,使第三人以并存式债务承担的方式进入原合同关系,此种情形下原仲裁条款能否约束该第三人,理论与实务存在分歧。再次,当继受人援引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时,其程序主体地位如何确立、仲裁管辖权如何认定,亦需进一步厘清。
本文拟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为切入点,系统探讨合同继受人援引原仲裁条款的法理基础、类型化适用规则及实践难题,以期为仲裁实践与司法审查提供理论参照。
二、仲裁协议对合同继受人效力的法理基础
(一)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及其正当性
仲裁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合意。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原则上仅约束签署协议的原始当事人。然而,现代仲裁实践的发展表明,仲裁协议的效力并非绝对封闭,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扩张至未签署协议的第三人。这种“长臂效力”的正当性,根植于仲裁制度的内在逻辑与商事交易的客观需求。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不少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承认仲裁协议在合同转让时的“自动移转规则”(Automatic Assignment Rule)。英国法院在West Tankers案中明确指出,仲裁协议是“转让权利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受让人无明确反对的情形下应当约束受让人。瑞典最高法院则采取中间立场,推定仲裁条款可以转让,但其对受让人的效力以受让人实际或推定知悉为前提。这些实践表明,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并非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背离,而是在合同关系整体移转背景下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尊重。
仲裁协议随合同转让而自动移转的正当性,可从三个维度加以理解:其一,合同转让的本质是合同地位的概括承受,继受人取代原当事人进入合同关系,其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应当与原合同保持同一性,争议解决方式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自应一并移转。其二,若允许仲裁协议与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相分离,将导致同一合同关系分裂为不同的争议解决路径,增加纠纷解决成本,与程序经济原则相悖。其三,从合理期待的角度,合同的相对方在与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即已形成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预期,这一预期不因合同主体的变更而当然落空。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延续与推定
仲裁协议效力的核心在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在合同转让的情形下,继受人并未直接签署仲裁协议,认定其受仲裁协议约束,需要寻求仲裁合意的存在基础。对此,可以“意思延续”与“意思推定”两个层面加以说明。
所谓“意思延续”,是指在合同概括转让中,继受人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承受,蕴含着对原合同全部条款(包括仲裁条款)的概括接受。当出让人、受让人与相对方达成转让合意时,各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仅就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移转,而是以原合同为蓝本重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继受人的仲裁合意并非新创,而是对原当事人仲裁合意的延续与承继。
所谓“意思推定”,是指在当事人未就仲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时,基于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当事人具有接受仲裁的默示意思。在合同转让的场合,如果继受人在有机会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其认同并接受仲裁协议;如果相对方在同意转让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提出保留,应认为其对仲裁条款继续有效没有异议。这种推定符合商事交易的通常观念——商人往往更关注合同的实体内容,而对程序性条款的忽略不能当然理解为排除仲裁的意图。
(三)债的同一性与程序的连续性
从债法理论观察,合同转让并不改变债的同一性。无论是债权让与、债务承担还是合同概括转让,原合同关系在内容上继续存在,仅主体发生变更。债的同一性原理决定了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权利、利息债权等随同移转,同样,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协议,也应当视为附着于合同关系整体的程序性“从权利”与“从义务”。
程序的连续性则从纠纷解决的角度提供了另一重论证。仲裁程序一旦启动,可能面临当事人变更的情形;即便在纠纷发生前转让合同,潜在争议的解决方式也应当在合同关系内部保持一致。如果仲裁协议不能随合同自动移转,将导致同一交易链条上的争议分别通过仲裁与诉讼解决,不仅可能产生矛盾裁判,也违背了程序效率的基本要求。因此,从纠纷解决的整体利益考量,承认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的效力,有助于维护程序的统一性与连续性。
三、合同概括转让中继受人仲裁权利的类型化分析
合同转让包括三种基本形态,其法律构造与当事人的意思参与程度各不相同,仲裁协议对继受人的效力认定亦应区别对待。
(一)合同概括转让:基于三方合意的当然移转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继受的法律现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此种转让模式中,出让人、受让人与非转让方三方之间形成了直接或间接的合意。
在三方合意的基础上,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较为清晰。非转让方的“同意”,应理解为对原合同所有条款的概括认可,而非仅针对实体权利义务。受让人在接受转让时,同样有机会对仲裁条款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若受让人在明知或应知仲裁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未提出反对,应视为其接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因此,在合同概括转让中,原仲裁条款对继受人与非转让方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继受人有权依据该条款提起仲裁,相对方亦有权强制继受人接受仲裁。
司法实践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指出,合同转让的受让人若无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时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
(二)债务承担:以债权人同意为标志的效力认定
债务承担,即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须经债权人同意。与合同概括转让类似,债务承担同样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要件,债权人有机会对受让人的资信状况及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
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如果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应认为其同意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受让人作为债务的承受者,在接受债务转移时,亦应了解所承担债务的范围及附随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债务承担情形下,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有效。受让人依据该条款提起仲裁,或者债权人针对受让人申请仲裁,均具有法律依据。
值得关注的是,债务承担中的“同意”是否及于仲裁条款,可能产生解释上的分歧。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同意仅针对债务转移本身,未必包含对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可。本文认为,从交易常理出发,争议解决方式直接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路径,债权人在决定是否同意债务转移时,理应将其纳入考量范围。若债权人未作特别声明,应推定其对原合同整体安排的认可,包括其中的仲裁条款。
(三)债权让与:非合意转让中的效力困境
债权让与是合同转让中最具争议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仅需通知债务人,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这意味着,债务人可能在被动的状态下面对合同相对方的变更,其对受让人的了解程度、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接受意愿,均未获得表达机会。
在此背景下,仲裁协议能否约束受让人与债务人,理论上存在分歧。肯定说认为,仲裁协议是债权的从权利,应随同债权自动移转,债务人不得仅因债权人变更而改变原有的争议解决方式。否定说则强调,仲裁协议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石,债务人未就受让人的仲裁合意作出意思表示,不应受其约束。折衷说主张区分情形,若债权让与伴随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机会进行磋商,则可推定仲裁协议的接受;若仅为单纯的债权让与,则需考察受让人是否知悉仲裁条款、是否提出反对。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采折衷立场,以“有效为原则”,同时设置“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例外。这一规则的正当性在于:从债务人角度,其订立合同时已形成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预期,该预期不应因债权人单方转让而落空;从受让人角度,其在受让债权时应当对债权的内容及附随的权利状况进行尽职调查,不知悉仲裁条款的情形应属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亦持此立场,要求主张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债务加入:新《民法典》语境下的解释选择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新增债务加入制度,规定第三人可以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第三人承担连带债务。此种情形下,原债务人并未退出债务关系,第三人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形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债务加入能否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理论与实务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债的同一性未被改变,第三人与债务人应视为当事人整体,原合同仲裁条款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否定说则认为,债务加入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合意,不应受原仲裁条款约束。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分歧。有法院认定,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使其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项下责任,原合同仲裁条款对第三人有约束力。也有法院认为,第三人非原合同当事人,其与债权人之间因债务加入产生的纠纷不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约束。
本文倾向于肯定说。从债务加入的制度功能看,第三人加入债务旨在增强债权的实现保障,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以原债务为限,自应包括原债务的争议解决方式。从实践理性出发,若原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则债权人需通过仲裁向原债务人追偿,又通过诉讼向第三人求偿,徒增诉累。当然,若第三人能证明其在加入债务时不知悉仲裁条款的存在,或明确表示不接受仲裁约束,则应允许例外认定。
四、继受人提起仲裁的实践难题与司法立场
(一)继受人仲裁主体地位的确认
合同继受人依据原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时,首先面临的是仲裁主体地位的确认问题。仲裁机构在受理案件时,需审查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的仲裁当事人。对于继受人而言,其仲裁当事人地位的取得,源于对原合同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承继。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该规定明确了法定概括转让中继受人的仲裁当事人地位。对于约定转让,《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虽规定“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未明确受让人是否可以主动援引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从文义解释出发,“对受让人有效”既意味着受让人受仲裁协议约束,也意味着受让人享有仲裁协议项下的权利,包括申请仲裁的权利。司法实践对此予以确认,认可受让人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的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继受人的仲裁主体地位源于对原当事人地位的承继,而非独立的仲裁合意。因此,继受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继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如转让协议、通知文件等。仲裁机构在审查管辖权时,应对转让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仲裁协议的存在进行形式审查。
(二)“明确反对”与“不知情”的证明标准
《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设置了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无效的两种例外情形:受让人在受让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这两个例外条款的适用,涉及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的把握。
关于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明确,主张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受让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需证明其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曾提出明确反对,或者证明其不知晓单独仲裁协议的存在。
关于“明确反对”的认定,应以受让人在转让过程中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准。实践中,较典型的情形是受让人在转让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中明确声明不接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不构成明确反对。关于“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其证明难度相对较高。受让人需证明其有合理理由不知悉仲裁协议的存在,例如仲裁协议以独立文件形式存在且未随主合同一并交付,或者转让协议中未提及原合同包含仲裁条款且转让人未予告知。有判例认为,在转让人无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下,可推定受让人不知悉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
(三)案外人对仲裁裁决的挑战与救济
合同转让后,如果继受人与相对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并作出裁决,原合同的出让人或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案外人,能否对该裁决提出挑战?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引发关注。
现行法律框架下,案外人挑战仲裁裁决的路径较为有限。首先,案外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申请人仅限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的主体资格。其次,案外人仅能在仲裁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但若裁决未被申请执行,该路径亦无法启动。
这种制度安排使仲裁案外人面临救济困境。有观点主张,应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仲裁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本文认为,仲裁的保密性与封闭性确实可能对案外人权益造成影响,但仲裁裁决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案外人,案外人在后续诉讼中可以通过举证反驳仲裁裁决的证明力来维护自身权益。从制度完善角度,确有探讨建立仲裁案外人救济机制的必要,但需平衡仲裁效率与第三人保护的关系。
五、结论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中继受人能否援引原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本质上是仲裁协议效力主观范围的确定问题。我国法律以《仲裁法解释》第九条为中心,构建了“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的规则体系,体现了支持仲裁、尊重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司法立场。
在合同概括转让与债务承担中,基于三方合意的存在,仲裁协议自动移转具有坚实的法理依据,继受人有权依据原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在债权让与中,虽债务人意思参与不足,但为维护其合理预期与程序统一性,仍应以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为原则,以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情为例外。在债务加入这一新生领域,应立足于债的同一性与纠纷解决的整体效率,肯定原仲裁条款对加入债务第三人的约束力。
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并非对意思自治的背离,而是在合同关系整体移转背景下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尊重与延续。未来,随着《民法典》相关制度的完善与仲裁实践的发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债务加入等新型交易形态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规则,探索仲裁案外人的程序保障机制,使仲裁制度在保持灵活高效的同时,实现与实体法秩序的协调统一。
本文作者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 |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