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民营制造业高管对于“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直觉是:这是“体制内”的事,和自己关系不大。日常业务中的灰色地带,被普遍包装为“行业惯例”“市场竞争手段”“老板心照不宣的激励方式”:
· 供应商返点、节日礼金、项目回扣;
· 老客户婚丧嫁娶上的随礼“走动”;
· 以“利润差额”“返点比例”约定的口头分成。
随着《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出台,这个问题已经无法再被回避。这一解释的核心导向之一,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领域,大幅缩短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间的法律距离:在行为构造、数额标准、情节评价和量刑政策上,呈现出明显的“趋同化”趋势。这种变化,在制造业场景中具有高度现实性—— 制造业企业内部那套以“供应链—采购—销售—项目”为核心的权力结构,正在被司法实践视为一套“具有公共性影响的职务体系”。本文试图回答三个问题:
1. 在司法解释二框架下,国家与司法机关究竟在如何重新定义“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
2. 对于制造业企业与私企高管,新增的刑事风险点具体落在哪里?
一旦已经卷入案件,还有多大反转空间?专业辩护与合规调整各自能发挥什么作用?
PART.01司法解释二到底改变了什么?——从“市场主体不诚信”向“类职务犯罪”评价的转向
1. 从“身份中心”走向“功能中心”:谁是“职务人员”?传统认知中,“受贿罪”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更多被视作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有限补充,指向市场交易秩序本身。司法解释二的重要变化之一,在于弱化了“编制身份”的边界,强化了“职能与权力结构”的判断。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行贿条款的适用部分,司法解释二与既有解释、司法政策形成了一个联动效应:
· 不再过度纠结于“是否行使公共权力”这一身份标签;
· 而是围绕两个核心要素展开审查:
· 行为人是否在单位内部处于关键决策或控制地位;
· 该地位是否足以实质影响交易机会、资源配置或利益流向。
以制造业为例:在供应链、采购、销售、项目等环节中,那些能够决定“谁能成为供应商、谁能拿到订单、谁能获得价格优势”的岗位,即便名义上只是“经理”“负责人”,也愈发容易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人员”。这意味着,职务犯罪评价体系正在从“身份中心”转向“功能中心”:职务行为不再以公务身份为限,而是以“对他人机会与利益的控制力”为判断核心。
2. “数额—情节—后果”的量刑结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加速趋同第二个值得警惕的变化,是量刑结构的趋同化。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司法解释二通过以下三个路径,压缩了它们在惩处力度上的差距:数额门槛与档次设置的相互参照在不同受贿罪名中,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定性标准,呈现出“上下联动”的趋势;在实务操作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数额档次,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尺度。从重情节的扩展与细化多次收受、共同受贿、向多人行贿、造成重大损失等传统从重情节,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案件中适用频率提升;与此同时,诸如“影响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单位重大利益”一类后果性评价,被更频繁地纳入量刑考量。“单位犯罪+个人犯罪”组合打击的常态化
· 企业的合规缺失与管理放任责任;
· 关键岗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个人刑责。
在民营企业腐败治理中,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同时追究:从结果上看,即便名义上仍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两者在数额—情节—后果三位一体的量刑框架中,已经高度接近。
3. 案件结构上的“倒挂”:从公权力腐败外溢到企业内部腐败反向倒逼必须意识到,这一轮新规范与司法政策的调整,并非孤立发生。一方面,公权力反腐治理的深化,在体制内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查处与预防机制;另一方面,大量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场域,转向国企—民企、民企—民企之间的合作链条。在这一背景下,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与受贿,就成为打击“围猎公权力”与“内部系统性腐败”的关键接口:
· 对上,连接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利用影响力行贿等罪名;
· 对下,联通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等传统经济犯罪。
司法解释二正是在这样一个结构背景下,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进行了整体性提标——民营企业内部的权力结构,被正式纳入职务犯罪治理视野。
PART.02制造业私企高管:从“市场角色”到“准职务人员”的结构性转换
在上述规范逻辑下,制造业企业内部的权力分布,很自然成为司法机关观察和介入的重点。
1. 制造业企业内部的“类公共性权力”:四类高危岗位以典型制造业企业为例,其内部治理结构往往呈现以下特征:(1)供应链与采购端的集中度极高原材料、关键零部件、生产设备、模具与外协加工单位的选择,往往集中在少数采购负责人、供应链总监手中;对供应商名单的增减、评级调整,直接影响对方企业的存亡与议价能力。(2)销售与大客户端的议价权外溢决定某一批次产品的供货价格、折扣政策、返利安排的大客户销售人员,既影响公司利润,又深刻影响客户侧采购人员的利益空间。(3)工厂 / 项目条线的隐性裁量权工厂厂长、项目经理、工程 / 技改负责人,对外协施工单位、设备改造方案、验收标准拥有高度裁量空间,极易成为“好处费”与“工程回扣”的目标对象。(4)带有财务控制色彩的签批岗位财务总监、资金负责人、综合管理负责人,对“是否支付、何时支付、支付给谁、按何种名义支付”具有实质影响力。从职务犯罪治理视角看,这四类岗位具备高度相似的结构特征:
· 掌握对他人机会与利益的“出口权”;
· 具备在相当程度上重塑交易条件的能力;
· 对企业资源的调配具有“事实上的终局影响力”。
因此,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案件中,这些岗位极易被解释为:“虽不具公权身份,但行使着具有公共性影响的职务权力”,从而纳入“类职务人员”的评价框架。
2. 决定风险高低的,不是职位名称,而是三类“权力形态”在具体案件中,更关键的不是“组织架构图上写什么”,而是你手里到底握着怎样的权力形态。简化来看,制造业高管面临的实质性刑事风险,主要源自三类权力:(1)准入权:谁可以进入这条供应链 / 客户名单例如:采购负责人对某类物资供应商的准入审核意见,虽名义上需经“集体评审”,但实际上起决定性作用。(2)价格与条件设定权:在何种条件下交易例如:销售负责人对折扣、返点比例的拍板;项目负责人对附加条件的默认或放行(额外服务费、技术支持费等)。(3)支付控制权:钱在什么时候、以什么名义、流向哪里例如:财务负责人对付款时间、付款对象、费用科目的审定。在司法审查中,只要上述权力形态被确认存在,并与“收受或支付不正当利益”形成对应关系, 行为人距离“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 行贿”的构造,就已经非常接近。这一点,对于习惯以“职位名称”而非“权力实质”来衡量风险的企业与高管来说,构成了一个极易被忽视、却越来越致命的“认知断层”。
PART.03“惯例—规则—犯罪”的滑坡:灰色操作在司法解释二下如何被重新定性?
在规范结构与权力结构理顺之后,才有可能真正看清:制造业场景中那些司空见惯的“灰色操作”,究竟在哪些维度上正在向犯罪滑坡。
1. 供应链与采购端:从“返点文化”到“受贿—职务侵占”的复合评价在供应链与采购环节,最常见的三类行为模式是:(1)供应商以返点、返利、节日礼金形式向采购负责人输送利益如果这些利益与具体采购决策、采购量和价格调整存在直接对应关系,在司法解释二下,极易被解释为典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 利益来源清晰;
· 利益对价明确;
· 利益流向可追踪。
(2)通过虚高报价、虚增服务内容实现“体外循环”表现为:合同价格明显高于行业水平,差价部分被约定用于“返点”“外包费用”等;在证据支持下,这部分超价空间往往被分解为:
· 对采购方人员的行贿款;
· 对企业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而影响量刑档次)。
(3)关联供应商承揽业务,实现内部利益转移当采购负责人一方面参与或控制供应商公司,另一方面参与采购决策,在司法评价中,容易构成职务侵占与受贿的竞合或并罚空间:
· 既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成分;
· 又有“借供应商之壳向自己输送好处”的受贿构造。
在司法解释二的语境下,“返点文化”不再被视为单纯的商业惯例,而是一整套具有明确刑法规制指向的行为模式。企业与高管如果继续以“行业普遍存在”为理由淡化风险,未来几年承担的将不再只是“合规成本”,而是刑事成本。
2. 销售与对公业务:对上对下的“双重行贿链条”在销售端,风险往往通过“对上对下”的双重行贿链条体现出来:
· 对上:向国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具有公权背景的客户采购负责人输送利益 → 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 对下:向民营企业高管、私企采购负责人输送利益 →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在一个完整的业务闭环中,同一笔资金极有可能在“上游制造业企业—中间代理 / 渠道—下游客户采购人员”之间多次循环:每一次转手,都具有被独立评价为“行贿行为”的可能。司法解释二强化了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规制密度,意味着:传统意义上以“拿单”为导向的一揽子商业策略,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刑事重构压力。
3. 伪装为内部激励的人情往来与隐性分成:罪与非罪的技术边界最复杂、也最容易被误解的部分,是那些以“内部激励”“人情往来”名义存在的灰色收入:
· 口头约定的利润差额返还;
· 通过外包服务、咨询合同支付给高管控制公司,再私下分成;
· 以费用报销形式覆盖高管个人消费、家庭支出。
在这一块,司法解释二并未直接提供新的定性标准,但其背后的裁判趋势十分明确:“制度化激励”与“私下好处”的界限,将在案件中被系统性审查
· 是否有股东会 / 董事会决议;
· 是否在劳动合同、绩效制度中有明确约定;
· 是否在财务账目中如实反映并依法纳税。
缺乏制度依据的隐性分成,将更易被整体吸纳进“受贿—行贿”的评价体系中
· 一旦无法以“白收入”身份自证,便天然带有“换取决策倾向”的嫌疑;
· 在证据不足以支撑完整行贿—受贿构造的情况下,也容易被视为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前置或伴随行为。
在这一点上,“合规设计—税务处理—内部授权—刑事风险”的联动效应,会在未来几年逐步凸显。
PART.04个人防火墙:在“功能性职务犯罪”视角下,高管还能为自己做什么?
在职务犯罪评价从“身份中心”转向“功能中心”的语境下,制造业高管不能再简单以“我不是公务员”“我是打工人”来安慰自己。关键问题变成:在企业内部权力结构无法短期重塑的前提下,你是否可以通过个人层面的制度化行为与证据布局,将自己从“主动型受贿人”转变为“制度执行者”和“风险提示者”?至少有三个维度是可以主动操作的。
1. 明确“个人边界”:只拿制度内的,不拿制度外的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中,定罪往往要穿越两道门槛:
· 是否“利用职务便利”;
· 是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对于身处关键岗位的制造业高管而言,“职务便利”的争议空间日益收窄,真正有操作空间的,往往是第二个要素——“财物”的性质与对价。最低限度的“自保边界”,应当包括两条:一切与企业制度无关、无法以书面规则解释的个人收入,一律视为“高危区”
· 不接受任何以“私人账户转账、现金、贵重礼品、境外账户”等形式出现的灰色利益;
· 严格将个人报酬锁定在劳动合同、股权文件、奖金制度等可查明、可验证的“白收入”内。
对可能被误读为“对价”的人情往来,进行“去对价化”处理
· 与长期合作伙伴之间的人情往来,尽可能与具体业务节点脱钩;
· 金额保持在明显低于商业贿赂惯常区间的水平;
· 尽量采用公开、可被他人知悉的形式,而非隐秘安排。
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切断人情网络,而是要有意识地把“人情”从“交易对价”中剥离出来,为日后可能的司法审查预留解释空间。
2. 将决策“去个人化”:用程序性证据削弱“个人操盘”印象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案件中,一个常见控方叙事是:“行为人单独决定或左右了交易机会的分配,在此过程中收受或支付不正当利益。”如果企业本身依赖“口头授权”“习惯性拍板”,高管至少可以在自己的行为层面,刻意将重大决策“去个人化”:
· 通过会议纪要、电子邮件、OA 系统、工作群等形式, 固化“多人参与讨论—集体形成意见—上级最终批准”的完整链条;
· 刻意避免在前期谈判与后期决策中“一人贯穿”,而是引入其他部门或岗位参与关键节点(法务、财务、技术评审等);
· 对于具有明显风险特征的合作对象与支付安排,主动提交书面风险提示或合规意见,要求上级或合规部门介入。
从形式理性角度看,这类证据至少有两个重要功能:
· 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上,削弱个人“独断专行”的印象,将决策责任自然分散;
· 在“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评价上,突出你作为制度执行者、风险提示者的角色,而非利益交换的中心节点。
3. 建立“事前提醒—事中拒绝—事后留痕”的个人合规闭环在案件发生后,许多当事人都会有类似的反思:“如果当时在对方提出不当请求时,我能留下一条明确拒绝的聊天记录,现在这件事的走向,可能完全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行为,常常在量刑与定性上发挥关键作用:
· 事前提醒:对明显与“返点、个人账户收款、现金返还”等相关的提议,通过邮件或工作沟通渠道,向对方表明“公司制度不允许”“存在合规问题”。
· 事中拒绝:在对方实际提出向你个人输送好处时,用微信、短信、邮件等方式明确拒绝,并保留相关记录。
· 事后留痕:对已发生的不当接触或压力施加,通过内部合规渠道或上级汇报进行记录,即使短期内未得到实质回应,也为日后“主观故意”与“配合调查”提供重要佐证。
简而言之,在“功能性职务犯罪”的视角下,高管不能再指望以“我不懂法”为由卸责,而应当主动构建一套个人层面的合规操作系统,在潜在风险尚处于“软信号”阶段时,就留下足以在司法程序中被重构的证据链条。
PART.05企业层面的结构性调整:从“防内盗”到“防类职务犯罪”
如果说个人层面的合规布局是一条“自救线”, 那么企业层面的制度调整,则决定了整个组织在新司法环境下的系统性风险底色。很多制造业企业当前的合规逻辑,仍停留在“防范普通侵权与内控缺失”的层面, 而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受贿”的系统性治理尚未真正展开。在司法解释二的框架下,企业至少需要在以下三个维度进行结构性重构。
1. 从“信任人”到“信任制度”:重塑授权与决策结构传统的制造业民企治理模式,往往依赖“核心高管—关键客户/供应商”的人际信任, 授权高度集中,而制度相对粗疏。在新的司法语境下,这种结构极易被解读为:“对关键岗位缺乏有效监督,纵容甚至默认在采购、销售等板块形成事实上的‘私人权力中心’。”要从根本上降低由此产生的刑事风险,企业需要将核心理念从“信任人”升级为“信任制度”:在授权上:
· 对采购、销售、项目、财务等高危岗位实行限额授权与分级审批;
· 关键节点必须有“多人参与—分工制衡”,而不是单一岗位“从信息获取到最终拍板一包到底”。
在决策机制上:
· 对供应商准入、价格策略、返点政策等事项建立正式评审机制,确保有记录、有议题、有不同意见的表达空间;
· 将决策过程“文件化”“程序化”,从一开始就为未来可能的司法审查预留“可证明的合理性”。
这并不意味着要牺牲效率,而是要将原本“隐性依赖个别高管的经验与判断”, 改造为“在制度框架中吸纳高管经验与判断”的治理结构。
2. 重构激励体系:把灰色收入纳入制度化设计司法解释二之所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提标”,一个深层背景在于:在很多民营企业内部,原本应当通过股权、奖金、利润分享等制度化路径实现的激励, 被大量挤压到“隐性回扣”“私账分成”“关联交易”等灰色地带。如果企业不触及这一问题的根本,单靠“禁止受贿”的口头要求,很难真正缓释刑事风险。一个具有现实可行性的路径是:(1)对既有“灰色激励”的类型化梳理列出公司目前存在的“口头承诺”“私下约定”“历史惯例”, 区分:
· 可以合法化、白名单化的部分(如业绩提成、长期合作利润分享);
· 必须立即停止的部分(如由供应商直接向个人支付的返点)。
(2)通过公司决议与规范文件,将可持续部分“白名单化”将原本通过私下渠道发放的利益,纳入:
· 绩效奖金制度;
· 利润分享协议;
· 股权/期权或跟投机制; 在劳动合同、股东协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中予以明确,并与税务处理保持一致。
(3)明确“公司允许你拿的”和“公司永远不允许你拿的”
· 前者通过制度予以确认,构成“被动收受”的抗辩基础;
· 后者通过合规手册与培训,形成一张清晰的“红线清单”。
从刑事辩护视角看,这一过程的意义在于: 当未来案件发生时,可以用一整套“白收入体系”来为个人行为提供制度支撑,削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推定空间。
3. 为“内部发现—内部整改”预留空间:在刑事追责之前先行“去风险化”在现实中,不少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相关的案件,最初都源自企业内部的合规检查、反舞弊调查或股权纠纷。如果企业内部缺乏一套成熟的“内部发现—内部整改”机制, 任何内部矛盾或利益冲突,都可能直接引爆为刑事案件。在这个意义上,企业需要有意识地构建一种“以内部合规处置为优先层级”的治理逻辑:对于发现的轻微违规或历史遗留问题:
· 通过内部调查、退回不当所得、岗位调整、制度修订等方式进行处理;
· 在法律框架允许范围内,优先考虑合规整改而非立刻刑事报案。
对于性质严重、已无整改空间的问题:
· 在律师参与下,完整固化内部证据,评估企业自身在管理上的责任;
· 在必要时通过主动报案、配合调查与合规整改,争取在未来可能的刑事程序中获得从宽评价空间。
这不是“包庇”或“纵容”,而是在不突破刑事政策底线的前提下, 合理利用“内部机制优先”的空间,避免一切问题都直接外溢为高烈度的刑事冲突。
PART.06一旦出事,还有没有“打回来的空间”?——从真实辩护路径看,专业介入的价值
从我的办案经验看,进入刑事程序,不等于命运已经写死。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受贿案件中,仍有几个关键环节存在明确的操作空间:
1. 这笔钱到底是不是“受贿”?
是否属于公司约定的绩效奖励、利润分享,只是发放方式不规范?是否在税务、财务上有相对清晰的制度依据?
2. 数额是不是“算多了”?
是否把合理报销、正常业务往来一并算入“受贿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扩大期间统计的情况?
3. 你是否真的“利用职务便利”?
还是在执行公司集体决策?是否存在“老板拍板+你执行”的情形?权力结构和决策流程,往往可以通过内部材料、证人证言还原。
4. 有没有可以争取从宽的空间?
主动退赃、自首、如实供述他人犯罪;推动企业补建合规制度、堵住漏洞;在案件侦查阶段及时介入,而不是等到一审判决后再“亡羊补牢”。我曾经办理过一件典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案件较为复杂,细节不便在此公开。
PART.07结语:别等“传唤证”来了,才开始补课
在《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的新框架下,制造业私企高管已经不再处在“安全的外围”,而是被实实在在地纳入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趋同处罚”的视野。如果你已经意识到:
· 自己以往的某些操作,“可能踩线”;
· 或公司目前正面临立案调查、员工被带走问话;
· 或作为老板/高管,希望在风暴来临前做一次刑事风险体检。
你可以考虑在三个时间节点寻求专业帮助:
1. 刚出现“被约谈/被举报/被内部调查”的苗头时;
2. 立案初期,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
3. 已经被刑拘/逮捕,需要为自己或家属尽快建立辩护策略时。
本文作者

陈曦尧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危机应对、企业反舞弊合规。

(卓建律师名片)
来 源|陈曦尧
审核|王平聚、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