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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案外人已尽注意义务未发现拟购房屋被查封的不应认定查封保全措施对其产生效力(强制执行小讲堂第124期)

日期: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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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付了全款,办了备案,结果房子却被法院查封了,这事儿到底该谁倒霉?如果是因为政府部门之间“消息不通气”导致的,法院会怎么判?

一、案情简介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开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某开发公司名下的一套涉案房屋,并于当日向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信某于2019年7月30日与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涉案房屋。信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某开发公司向信某出具了购房收据,并于当日协同信某在海林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2020年12月24日,信某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作为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已支付全款并完成备案,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办理备案登记,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对该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满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等条件。本案中,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而信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的时间均为2019年7月30日,即合同签订及备案时间在查封之后,故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要件,判决驳回信某的诉讼请求。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的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但由于当时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地产交易所之间未实现数据信息实时共享,导致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当日签收裁定后,未能及时将查封信息推送至海林市房地产交易所。信某基于对房地产交易所公示信息的信赖,于次日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备案,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法院认定案外人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信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最终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

三、案件总结

本案再审判决充分考量了不动产交易的特殊性及现代社会治理中的数据壁垒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适用作出了精准解读,有效保护了商品房消费者的生存权与交易安全。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核心在于审查其是否满足法定的保护条件。本案中,法院确立的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规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案外人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该规则适用需同时满足四项严格条件:一是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住房;三是已支付超过50%的购房款;四是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时间需在人民法院对标的物查封之前。

第二,查封裁定送达时间与实际查封效力的区分。在判断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查封之前”时,不能机械地仅看裁定作出的日期,而应实质审查案外人是否具备知晓查封事实的可能性。本案中,尽管法院裁定查封的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但由于行政机关间的信息壁垒,导致名义上的查封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即时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案外人信某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对行政机关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若机械适用法律,将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善意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不动产交易中,买受人的权利保护往往面临着来自开发商债务风险的挑战。本案再审判决彰显了司法裁判对善意买受人信赖利益的高度重视。只要案外人能够证明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且交易行为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法律就应当为其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这不仅有助于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更有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附:卓建强制执行中心介绍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强制执行中心成立于2022年5月12日,是深圳市律所第一家强制执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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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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