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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程序瑕疵与企业规章制度解雇效力的司法认定——基于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

日期: 2026-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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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企业依据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极为常见。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集中于两个层面:一是实体层面,即员工是否确实存在违纪行为;二是程序层面,即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公示。司法实践中,程序问题的重要性常常被企业低估,大量本可胜诉的案件因程序瑕疵而功亏一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上述规定确立了规章制度效力的双重程序要件——民主制定程序与公示告知程序。从立法本意来看,程序要件的设置旨在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防止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不公平规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个关键问题始终困扰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存在程序瑕疵时,是否仍可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如果员工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解雇违法?

本文结合典型案例,深入剖析程序瑕疵的类型化认定规则,以及司法裁判的内在逻辑,为企业用工管理提供实务指引。

一、问题的提出:程序瑕疵何以成为胜负手

某科技公司曾代理一宗劳动争议案件,该案的事实层面几乎毫无争议——员工李某在职期间私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证据确凿,行为性质恶劣。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中“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从实体角度看,这似乎是一个稳赢的局。

然而仲裁庭的第一个问题就让局面急转直下:“请出示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及依法公示的证据。”

公司无法提供。职工代表大会记录没有,征求意见的痕迹没有,公示证据也没有——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钉钉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人事部门曾在群内发送《员工手册》电子版,但无法证明李某是否已读,且李某否认收到过该文件。仲裁委最终认定,公司未能证明《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李某公示,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公司构成违法解除,须支付赔偿金九万六千元。

这一案件深刻揭示了程序合规在劳动争议中的决定性作用。当程序严重缺失时,裁判机构甚至不进入实体审查环节——程序不合法,制度即无效,实体争议变得毫无意义。这正是“程序优先”裁判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程序瑕疵的类型化分析

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梳理,可以将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瑕疵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其法律后果存在显著差异。

(一)程序严重缺失

程序严重缺失,是指用人单位完全未履行或实质性未履行民主程序或公示程序。具体表现为: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单方制定,未经过任何形式的职工讨论或协商,没有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征求意见痕迹或协商确定的证据;规章制度从未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对规章制度内容不知情,用人单位无法提供任何公示或送达的证明;或者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为应对仲裁或诉讼临时补制程序文件,但补造痕迹明显,无法证明程序在规章制度制定时实际履行。

在此类情形下,裁判机构通常直接认定规章制度无效,用人单位依据该制度作出的解雇决定构成违法解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案件中明确指出:“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判断其能否作为用人单位管理依据的前提条件。在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履行民主程序的情况下,无论规章制度内容是否合理,均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二)程序轻微瑕疵

程序轻微瑕疵,是指用人单位履行了主要程序要件,但在具体环节存在不足,尚未达到根本性缺失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进行了讨论,但会议记录缺少部分参会人员签字,或征求了意见但未逐一记录反馈内容;规章制度在企业内部系统公告,但未能逐一确认员工已读,或通过邮件发送但部分员工未回复确认;规章制度修订后未重新履行完整的民主程序,但修订内容与原制度相比仅作微调,或修订内容对员工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在此类情形下,裁判机构可能结合实体因素综合判断,包括员工是否实际知晓并遵守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内容是否明显不合理、员工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等。部分法院可能认可制度的效力,但这并非统一的裁判标准,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的把握尺度存在明显差异。

三、司法裁判的核心逻辑

(一)程序优先原则

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分析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法院在审查规章制度效力时遵循“程序优先”的裁判逻辑——即程序要件是规章制度效力的前置条件,程序不合法则无需审查实体内容。这一裁判逻辑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如果允许未经民主程序的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实质上等于赋予了用人单位单方面制定规则的无限权力,违背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就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案件中强调:“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方,应当对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法定程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这意味着,程序合规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实际履行,还要求其妥善保留履行过程的证据。程序文件的缺失,在诉讼中往往等同于程序未履行。实践中,很多企业存在“做过了但没留证据”的情况,这在诉讼中与“没做过”几乎没有区别。

(二)实体补正规则的适用例外

在部分案件中,当程序瑕疵较为轻微时,法院可能突破程序优先原则,引入实体补正规则——即如果员工实际知晓并遵守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内容已被实际执行且未受异议,程序瑕疵可能被“治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一起类似案件。某制造公司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将旷工解除标准从“连续旷工十五日”调整为“连续旷工十日”。因疫情原因,公司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是通过内部OA系统发布修订草案,要求各部门组织员工讨论并反馈意见。公司人力资源部汇总意见后,对修订稿进行了微调,最终通过OA系统公告实施。两年后,一名员工连续旷工十二日,公司依据修订后的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主张考勤制度修订未履行民主程序,应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对规章制度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本案中,虽然公司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但其通过OA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协商处理,实质上履行了民主程序的核心内容。同时,修订后的制度通过OA系统公告实施,员工在长达两年的工作中多次登录系统,应当知晓制度内容,且其实际按照新制度执行考勤,从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程序上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否定制度的效力。法院最终认定考勤制度有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需要说明的是,实体补正规则的适用有严格限制。法院通常会审查以下因素:程序瑕疵的程度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是否有证据证明员工知晓制度内容;制度是否被长期、稳定地执行;员工在执行过程中是否提出过异议。在程序严重缺失的情况下,实体补正规则通常不适用。

(三)地区裁判尺度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法院对程序瑕疵的认定尺度存在明显差异,客观上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以规章制度修订仅通过邮件发送、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形为例,北京法院倾向于“形式主义”立场,认为民主程序的法定形式必须严格遵守,邮件征求意见不能替代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应认定为无效。上海法院倾向于“实质主义”立场,更关注民主程序的实质目的——保障员工参与权——是否实现,如果员工已通过其他方式实质参与,形式上的不足可以容忍,制度可认定为有效。广东法院则采取“区分主义”路径,根据企业规模区别对待:中小企业治理结构简单,灵活的民主程序可以满足要求;大型企业职工人数众多,需要更加规范的民主程序。

这种地区差异客观存在,企业在跨区域经营时需要予以关注,并尽可能采取最严格的程序标准,以规避不同地区的裁判风险。

四、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

案例一:程序严重缺失导致违法解除

李某于2018年3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21年5月,公司以李某“私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提起仲裁,主张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应作为解除依据。

在证据方面,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文本,其中规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无法提供任何民主程序的证据——没有职工代表大会记录,没有征求意见的痕迹,没有协商确定的文件。在公示方面,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钉钉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人事部门曾在群内发送《员工手册》电子版,但无法证明李某是否已读,且李某否认收到过该文件。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向李某公示,故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仲裁委裁决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九万六千元。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司虽然制定了规章制度,但整个制定过程完全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民主协商,没有有效公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李某是否存在泄密行为,公司依据该制度作出的解雇决定都无法获得法律支持。仲裁委甚至没有审查李某是否确实泄露了商业秘密这一实体问题,程序不合法即宣告整条防线崩盘。

案例二:程序轻微瑕疵与实体补正

王某于2015年7月入职某制造公司,担任车间主任。2020年,公司对《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将旷工解除标准从“连续旷工十五日”调整为“连续旷工十日”。因疫情原因,公司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是通过内部OA系统发布修订草案,要求各部门组织员工讨论并反馈意见。公司人力资源部汇总意见后,对修订稿进行了微调,最终通过OA系统公告实施。2022年3月,王某连续旷工十二日,公司依据修订后的考勤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主张考勤制度修订未履行民主程序,应为无效。

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OA系统发布的修订草案及征求意见通知;各部门反馈意见汇总表;修订稿与最终版的对比说明;OA系统公告截图及王某的系统登录记录,显示王某在公告发布后多次登录系统;王某2020年至2022年的考勤记录,显示其一直按照新制度执行。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公司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但其通过OA系统广泛征求意见,并对反馈意见进行了协商处理,实质上履行了民主程序的核心内容。同时,修订后的制度通过OA系统公告实施,王某在长达两年的工作中多次登录系统,应当知晓制度内容,且其实际按照新制度执行考勤,从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程序上的形式瑕疵不足以否定制度的效力。法院最终认定考勤制度有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本案的关键区别在于:公司履行了民主程序的实质内容,仅在形式上存在不足。征求意见、汇总反馈、协商调整——这些实质性环节都没有缺失,只是没有采取“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这一特定形式。同时,制度公示有效,员工实际知晓并遵守。在此情况下,法院选择认可制度效力,体现了司法对程序轻微瑕疵的宽容态度。

案例三:举证不能的后果

赵某于2019年4月入职某餐饮公司,担任店长。2022年8月,公司以赵某“私自收受供应商回扣,严重违反公司廉洁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提起仲裁,主张公司从未向其出示过廉洁制度,该制度不能约束其行为。

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其中廉洁条款规定“禁止收受供应商任何形式的回扣”。公司主张赵某入职时已签收《员工手册》,但无法提供签收记录。公司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称“新员工入职都会签收手册”。赵某否认收到过手册,称“从未见过这份文件”。

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赵某签收《员工手册》的直接证据,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在赵某否认收到手册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履行公示义务。故该廉洁制度不能作为约束赵某的依据。仲裁委进一步认为:虽然赵某收受回扣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但因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制定并向赵某公示相关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制度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万二千元。

本案揭示了程序合规中“留痕”的重要性。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公示程序,已无法查证,但因无法提供证据,法律上被视为未履行。证人证言虽可作为辅助证据,但在关键事实的证明上,其证明力远低于书面签收记录。员工手册签收表、制度培训签到表、OA系统已读确认记录——这些程序性文件的妥善保管,是企业防范风险的基础工作。

五、程序合规的实务指引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在规章制度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程序合规管理。

(一)民主程序的规范操作

民主程序应当包含两个基本步骤。第一步是草案制定与意见征求。规章制度草案制定后,应当通过召开部门会议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通过内部系统发布草案并设置反馈渠道、向职工代表或工会发送草案并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职工意见。所有征求意见的过程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方式、时间以及收到的反馈意见。

第二步是协商确定。在收集意见的基础上,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会议,对意见进行协商处理:对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并修改草案,对未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最终形成最终版本。会议通知、签到表、会议纪要、意见处理说明,缺一不可。

以下文件应当妥善保管至少两年: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知及签到表、会议纪要及决议文件、意见反馈表及处理记录、最终版规章制度文本。

(二)公示程序的规范操作

公示程序有多种方式可供选择,其稳妥程度各不相同。

员工手册签收是最稳妥的方式。向员工发放纸质或电子版员工手册,要求员工签署确认书,确认已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签收记录应当妥善保管。

内部系统公告加已读确认是较为有效的方式。通过企业内部OA系统公告,并要求员工点击“已读确认”,系统后台应当保留每位员工的确认记录。

培训加签到也是可行方式。组织制度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制度解读和案例分析,培训结束后要求员工签到确认。

应当避免的方式包括:仅在公告栏张贴,无法证明员工知晓;仅在微信群发送,截图易伪造且难以证明员工已读;口头传达,无法留存证据。

(三)修订程序的操作要点

规章制度修订时,应当重新履行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修订后未重新履行程序”,这一疏漏可能导致整个制度失效。

操作要点包括:修订草案同样需要履行民主程序;实质性修订如解除条件调整,应当重新履行完整程序;程序性修订如格式调整,可简化处理,但建议保留说明记录。

(四)证据管理的基本原则

证据管理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及时性原则要求程序文件应当在程序履行时同步制作,不宜事后补造。完整性原则要求从启动到完成的全部环节均应有记录。关联性原则要求文件应当能够清晰指向具体的规章制度版本。可追溯性原则要求应当能够证明文件形成的时间、主体和内容。

结语

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合规,既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企业用工管理的基础保障。通过对大量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直接决定了司法认定的结果——严重缺失导致制度无效,轻微瑕疵结合实体因素可能获得宽容。但需要清醒认识到,“轻微瑕疵获得宽容”并非确定的规则,而是建立在具体案情基础上的个别裁判,不同地区的裁判尺度也存在明显差异。

对于企业而言,最稳妥的选择始终是完整的程序合规。程序上的每一步省略,都可能在争议发生时转化为确定的法律风险。合规不是成本,而是底线;程序不是形式,而是保障。在劳动争议日益增多的背景下,企业应当将程序合规纳入用工管理的核心环节,以规范的程序为用工自主权构筑坚实的法律屏障。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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