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6年7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执行到期债权常见问题解答》(下称“《解答》”)对执行程序中涉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如何强制执行进行了系统性规范。该文件不仅细化了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执行规则,更在深层次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所确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产生了密切互动。

本报告旨在解读《解答》的核心内容,并系统梳理其与现行执行程序规则及《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关联与比较分析。研究表明,《解答》实质上构建了一个“执行控制优先、实体争议回流诉讼、必要时借助代位权完成最终实现”的体系,实现了执行程序的高效性与审判程序(代位权诉讼)实体确认功能的有机结合。
一、《解答》核心内容与执行规则重构
《解答》对到期债权执行的多个疑难问题进行了明确,其核心要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启动条件的严格化与初步审查标准
《解答》明确,执行到期债权必须满足四个基本要件:合法债权、已届履行期、非专属性以及属于责任财产。在启动程序上,强调了“依申请启动”与“补充性”原则,即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采取措施,且仅在被执行人无其他方便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时方可启动。更重要的是,《解答》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初步证明责任”,需提供诸如生效裁判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及对账单等表面证据。这一要求有效防止了执行程序的滥用,将缺乏证据基础的债权主张挡在执行程序之外。
(二)“先控制、后处分”的程序红线
文件反复强调,执行到期债权必须严格遵循“先冻结(控制),后通知履行(处分)”的法定程序。法院必须先作出冻结裁定并送达次债务人,随后或同时才能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这一程序红线不可逾越,其法理基础在于:冻结是保全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必要手段,而履行通知则是要求次债务人改变给付对象的处分行为,两者不能混淆。
(三)异议审查机制的精细化
针对次债务人的异议,《解答》构建了精细化的处理机制:
1.法定异议期间内(15日)的异议 :属于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实体抗辩,法院实行“异议不审查”原则。只要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否认债务存在或已清偿等实体异议,该主张直接产生程序阻却效力,法院不得再依据履行通知强制执行。
2.逾期异议 :采用“有限实质审查”原则。对于明显缺乏事实基础或恶意串通的逾期异议,法院可依法驳回;但若涉及复杂实体争议,法院仍不作实体裁决,而是维持查封并引导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
(四)特殊类型债权执行的明确指引
《解答》对非金钱债权、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以及涉及抵销权的复杂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对于非金钱债权,明确指出其不适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法院只能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最终实现必须通过代位权诉讼。
二、现行执行程序与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基础
要深刻理解《解答》的制度价值,必须首先厘清现行执行程序关于到期债权的规范基础,以及《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逻辑架构。
(一)执行程序的规范基础
现行关于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则主要见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等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这一规定确立了“冻结+履行通知”的基本模式。
(二)《民法典》代位权的规范基础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至第五百三十七条对债权人代位权进行了系统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 确立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代位行使不损害债务人利益。
第五百三十七条 则明确了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规定在实体法上确立了代位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或称直接清偿规则)。
三、《解答》与代位权制度的深度链接分析
《解答》在处理到期债权执行时,并非孤立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则,而是不断与《民法典》代位权制度产生互动与衔接。两者在功能定位、程序分工及实体效力上形成了紧密的互补关系。
(一)功能分工:执行控制与实体确认
在到期债权实现的过程中,执行程序与代位权诉讼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维度 | 执行程序(到期债权执行) | 代位权诉讼 |
核心功能 | 财产控制与程序推进 | 实体权利确认与保障 |
审查深度 | 形式审查与初步判断 | 全面的实体审查 |
程序性质 | 强制执行程序 | 民事审判程序 |
适用前提 | 债权关系清晰、无实质争议 | 存在实体争议、需最终确认 |
最终效力 | 基于执行裁定的强制力 | 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
《解答》明确体现了这一分工逻辑。例如,当次债务人提出实体异议导致执行程序受阻时,《解答》要求执行法院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释明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这表明,执行程序不承担最终确认债权有效性的功能,当遇到实体争议时,必须“回流”至审判程序,由代位权诉讼完成实体确认。
(二)直接清偿规则的实体与程序交织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确立了代位权成立后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规则 。在执行程序中,《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同样体现了直接清偿的逻辑。
《解答》在这一衔接点上进行了精细化处理。它认可了在无争议情形下,执行程序可以直接实现类似于代位权的“直接清偿”效果,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但同时,《解答》强调,这种程序性的直接清偿是脆弱的,一旦次债务人提出异议,直接清偿的程序即告终止,必须转向代位权诉讼以获取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效力。
(三)非金钱债权的特殊衔接
《解答》对非金钱债权的处理最能体现执行程序与代位权制度的完美衔接。文件明确指出,非金钱债权执行必须严格区分“控制”与“处分”两个阶段。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只能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而非金钱债权的直接转化已超出执行程序的功能边界,不适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
最终的实现路径被明确指向了代位权诉讼:《解答》要求维持查封状态,并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代位权诉讼成为确认权利内容、明确履行方式的法定途径;待取得生效判决后,再依据判决主文申请强制执行。这一安排彻底打通了“执行保全→诉讼确认→再次执行”的闭环。
(四)抵销权行使的规则协调
《解答》在处理次债务人主张抵销时,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抵销规则引入执行场景。文件区分了法定异议期内与逾期提出抵销的不同处理方式。对于逾期抵销,法院进行有限实质审查,要求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种类相同等。
值得注意的是,《解答》规定,若抵销债权形成于冻结裁定送达之后,原则上不予支持。这一规则有效防止了次债务人滥用抵销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体现了执行程序对实体法权利行使的合理限制与平衡。
四、结论与启示
《到期债权执行解答》通过精细的规则设计,成功厘清了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与《民法典》代位权制度的边界与衔接。
1. 执行程序不是代位权诉讼的替代品 。执行程序具有高效、便捷的优势,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无争议的场景;而代位权诉讼则是解决实体争议、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最终途径。
2. 构建了“控制-异议-诉讼”的递进救济体系 。在《解答》的框架下,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快速控制财产;若遇次债务人异议,则通过代位权诉讼进行实体确认,形成了多层次的权利实现机制。
3.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深度融合 。《解答》在坚持执行程序形式化审查原则的同时,充分尊重《民法典》关于代位权、抵销权等实体法规范的效力,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良性互动。
对于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在处理到期债权执行案件时,应当准确把握两套制度的适用条件与转换节点。在债权证据充分、无争议时,优先选择执行程序以追求效率;在面临次债务人实体抗辩或涉及非金钱债权时,应果断转向代位权诉讼,以确保权利的最终实现。
本文作者

王志强律师 卓建律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建设工程,房地产与土地交易,公司商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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