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6年5月1日,新《海商法》正式施行。这是该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为系统把握新法要点,推出"新《海商法》深度解读"系列文章,围绕新法核心条款的立法背景、裁判演进与实务要点进行深入剖析。本系列涵盖目的港无人提货、货物赔偿额计算、留置内容变化等跨境电商行业及货代行业的热点专题。后续文章将陆续发布,敬请关注。
本文作为新海商法的解读系列第五篇,聚焦承运人识别的变化及风险点,结合海事法院观点,提供实务思路。
引言:一个典型困境
你代理的跨境电商卖家,发了一票FBA头程货物,海运途中货物丢失,货物全损。你找到接单的一级货代,对方说"我是代理人,不是承运人,我只赚了代理费,只退代理费";找到末端承运人,对方说"你找订舱的人去,我跟你没合同"。
层层转委托之下,货主面临踢皮球?该情形在跨境电商物流纠纷中每天都在上演。新《海商法》第44条对实际承运人定义的扩展,以及第64条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为破解这一困局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第一部分:身份迷局——跨境电商物流经营者的"双重面孔"
1.1 为什么身份认定困难?
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商的身份认定,是近年来海事审判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原因在于:这些经营者普遍兼具"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双重面孔。
杜前(宁波海事法院前院长)在《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一文中精准指出:"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商兼具双重/多重身份,扮演'中间人'和'组织者'角色;以承运人身份揽货但自身不具备承运人资质,通过转委托履行;货物运输合同性质本质上是混合合同或合同联立。"[1]
换句话说,收货时拍胸脯说"门到门全包了,出了问题我负责",出事后立马改口"我只是代理人,帮你订个舱而已"——这种"角色切换"在实务中屡见不鲜。
1.2 广东高院课题组的三步识别法
202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我国跨境电商物流纠纷司法审判的挑战与对策研究》[2]中,系统提出了承运人身份识别的三步法:
第一步:看实际履约内容(实质性标准)
课题组明确指出:"受托人的实际履约内容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实质性标准。一般而言,货运代理人的义务仅是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合理谨慎地选择承运人,辅助安排运输工作,其自身并不参与运输。而一旦其参与到运输过程中,则会被视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换言之,不要只看合同名称叫什么,要看物流商实际做了什么——有没有参与运输组织、有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接下游承运人、有没有承诺全程运输责任。
第二步:看收费方式——但"参考因素,非决定因素"
课题组指出,货运代理人获得的报酬包括包干费和代理佣金两种形式。"现阶段的跨境电商物流经营者所收取的费用以包干费用为主……但实践中很少有货代只收取佣金而不赚取运费差价的情况,故电商物流经营者收取的费用仅是代理佣金还是包括运费差价的事实仅是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实务提示:不能单凭"收的是包干费"就认定承运人身份,反之亦然。课题组明确强调这一点,说明各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裁判标准尚不统一,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第三步:看对货物的控制方式与控制能力
课题组指出,如果受托人能够掌控货物,则一般能够认定其承运人身份。这里的"掌控"包括:货物的拼箱、仓储、分拨等实际操作行为,以及是否持有货权凭证等。
与此同时,课题组还特别提到: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修正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了"海运物流服务合同纠纷"案由,对于跨境电商全程综合物流服务(含海运事项)产生的纠纷,建议将案由确定为该新案由。这一定性将直接影响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
1.3 新法第44条的双向扩张
新《海商法》第44条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进行了重大调整:
承运人的定义(第44条第(一)项)维持旧法表述:"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这一条没有实质性变化。
实际承运人的定义(第44条第(二)项)则发生了重大变化:
旧法: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新法: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两个关键变化:
其一,"或转委托"正式入法。 旧法将"接受转委托"放在"包括"中,容易被理解为附加说明;新法将其与"接受委托"并列,明确传递了"转委托链条中的每一层实际承运人均可被直接追索"的信号。在层层转委托的FBA头程链条中,这意味着末端码头、目的港代理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其二,以"实际履行承运人义务"取代旧法的"从事货物运输"。 新法第44条第(二)项明确指向"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而第49条规定的承运人义务包括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九个环节。这意味着,只要某主体实际履行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义务,无论其与上位合同方之间名义上是什么关系,都可能被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
第二部分:层层转委托下的责任穿透
2.1 FBA头程的典型链条
跨境电商FBA头程物流的典型链条如下:
卖家→一级货代→二级货代→船公司/实际承运人→目的港代理→海外仓→尾程派送
这一链条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转委托"的可能。一级货代本身可能没有自己的船,甚至没有自己的车队,它做的只是"接单→转手"的工作。当货损发生在海运段时,卖家往往找不到直接合同相对方——或者说,每个环节都在往上游或下游推卸责任。
广东高院课题组的调研数据[2]印证了这一趋势:2024年至2025年,广东法院一审跨境电商物流纠纷案件数量增幅最为明显;从事跨境电商物流经营的小微企业出现大量倒闭潮,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集中涌向法院。
2.2 三种常见身份认定争议
场景 | 争议焦点 | 裁判倾向 |
货代未签提单仅安排订舱 | 代理人 vs 承运人 | 倾向认定为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依据最高法货代司法解释第10条) |
货代签发 B/L | 是否构成承运人 | 通常认定承运人——最高法《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多层转委托下末端承运人 | 能否被直接追偿 | 第44条+第64条明确:可被认定实际承运人一并连带追偿 |
关于第一个场景,课题组指出:货代仅安排订舱、未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双方更可能被认定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代仅就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货代方)。
关于第二个场景,最高法货代司法解释第4条的适用在实务中非常关键。即便货代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同样会被认定为承运人。在很多FBA头程场景中,货代会签发自己的 B/L给卖家,此时货代即为承运人,无权以"代理人"身份抗辩。
关于第三个场景,请看下文第2.4节的详细分析。
2.3 广东高院课题组的"连环运输"观点——一个值得关注的风险
课题组还对"连环运输"场景中委托人的诉讼资格提出了一个值得同行高度关注的观点:
在层层转委托的"连环运输"中,委托人往往是同行货代(而非直客卖家)。课题组关切的核心问题是:委托人(同行货代)可能尚未向其上游(实际货主)实际赔付,如果法院全额判赔,胜诉方可能因诉讼额外获益,产生"剪刀差"——即同行货代从下游承运人处拿到全额赔偿,却只向上游实际货主赔付了更少甚至未赔付。
因此,课题组认为:委托人系"同行"而非"直客"时,应要求委托人对货物享有合法权益(例如已有赔付凭证等),避免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
实务提示:这一观点与第6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之间确实存在不同。第64条从立法层面赋予了货主直接追索末端承运人的权利,而课题组从司法政策层面提出了"防止额外获益"的考量。目前该观点尚未上升为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但代理同行货代时需做好相应准备——建议提前收集向上游赔付的凭证。
2.4 第64条连带责任的实务落地
新《海商法》第64条(对应旧法第63条,但表述更简明)规定: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在层层转委托场景中的实务意义在于:
第一,货主可以直接同时起诉一级货代和末端实际承运人。 不再需要层层追索——你可以将签B/L的一级货代(承运人)和实际海运的船公司(实际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结合第44条"或转委托"的新定义,即便是层层转委托三手、四手之后的末端实际承运人,同样可被纳入连带责任的范围。
第二,一级货代不能以"货损发生在末端段"为由完全免责。 新《海商法》第61条第1款维持了承运人的全程责任原则:"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货代不能说了"我只负责订舱,运输的事不关我事"就甩锅走人。
但是,第61条但书规定了唯一的例外情形:
第61条第2款:"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换言之,如果货代想在转委托后免责,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①合同明确约定特定部分由指定实际承运人履行;②提单中载明该约定;③货主(收货人)非善意第三人。实务中,FBA头程很少能满足这些条件,因此一级货代基本上难以摆脱全程责任。
结语
新《海商法》第44条"或转委托"的入法、第64条连带责任的法定化,以及最高法新增"海运物流服务合同纠纷"案由,为破解层层转委托下的承运人识别难题提供了更为清晰的制度工具。
但新法实施之初,裁判标准的统一仍需时间。正如广东高院课题组所指出的,各地法院对跨境电商物流纠纷的案由识别仍存在差异,法律适用规则尚未完全统一。
主要参考文献
[1] 杜前:《涉海运跨境电商物流服务合同性质及其法律适用》,《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我国跨境电商物流纠纷司法审判的挑战与对策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3期
本文作者

何伟伟律师
专业领域:跨境物流、海商海事、货代法律顾问、知识产权。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何伟伟
审核|张帅、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