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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大股东偷偷注销公司,小股东的投资只能“打水漂”吗?

日期: 202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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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小A出资10万元,与朋友小B共同设立公司,小B持股85%,为控股股东。某日,小A偶然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公司早已被小B单方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小A作为小股东,既未收到任何通知,也未参与清算分配,投资款无处追索,公司主体也不复存在——此类情形在实务中屡见不鲜。面对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甩掉小股东的极端操作,小股东是否只能被动承受损失?小股东应当如何有效破局、依法维权?北京二中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上诉案件,为前述困境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样本。

说明

该案主要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之前,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旧法,但本文分析均以现行《公司法》(2023年修订)为基础,特此提示读者留意新旧条文之差异。文中引用新法条文之处,均系作者基于新法精神的延伸分析,非对法院裁判依据的陈述。

【案号】(2026)京02民终49号

【案情简介】

李某作为隐名股东,出资15万元,通过股权代持协议持有某甲公司7.5%的股权。韩某与赵某为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显名股东,各持股50%,但二人均未实缴出资。2022年9月,某甲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亦未通知李某的情况下,由韩某、赵某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并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无债务。李某获悉后,以韩某、赵某滥用股东权利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二人赔偿其出资损失1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李某诉请,韩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 韩某、赵某注销某甲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某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

2. 某甲公司在注销时是否仍有可供分配的剩余财产;

3. 李某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韩某、赵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思路】

1. 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不仅应满足表决权比例的形式要求,还必须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未经合法通知和会议召集程序而作出的公司解散、注销决议,其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2.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韩某、赵某作为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进行清算并证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

3. 韩某、赵某的前述行为直接剥夺了李某参与清算程序、了解公司最终财产状况并主张剩余财产分配的机会,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韩某、赵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深度分析】

新公司法第21条作为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原则性条款,明确规定了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原则性条款的适用通常较为审慎,且受自由裁量因素的影响,裁判尺度不尽统一。但本案的裁判思路,不仅是对旧法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亦与新公司法第21条的精神高度契合,为小股东提供了兼具理论支撑与实操应用的维权范式。

一、“股东滥用权利”的认定范围已扩展至程序性权利剥夺

以往谈及“股东滥用权利”,多指通过关联交易、资产转移等实体手段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本案则明确揭示:滥用行为同样包括对股东程序性权利的非法剥夺——例如不通知小股东参加股东会、不给予表决机会、不告知清算注销事宜等。大股东虽拥有多数表决权,可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但表决权优势不等于程序豁免权。小股东维权时,应善用“程序正义”作为抗辩盾牌,将程序瑕疵作为认定滥用权利的重要事实依据。

二、简易注销并非大股东的“逃逸通道”,反而可能加重其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第240条允许符合条件的公司适用简易注销,但前提是“经全体股东承诺”。本案中,大股东自以为利用简易注销可快速了结公司、另辟新局,但却未意识到该程序中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并非一纸空文,虚假承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需作如下精确界定:小股东须先就“公司未经合法清算即被注销”、“其未收到通知或未参与清算”、“公司注销时可能存在剩余财产”等基础事实提供初步证据。此后,若大股东主张公司注销时已无剩余财产,则因清算相关资料由其控制,法院可依证据距离原则及举证妨碍规则,将证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调整由大股东承担。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自行编制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不完整、不客观,无法替代法定清算报告,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小股东得以在诉讼中获得策略上的主动权。

三、精准锁定因果关系是胜诉关键

本案中,大股东的违法注销行为直接导致小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清算及主张分配,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赔偿责任得以成立。若损害结果是由公司一般经营亏损或管理瑕疵所导致,则通常并不构成对股东个人直接权益的侵害,难以援引第21条主张对股东个人赔偿。因此,起诉时须明确将“股东个人直接权益”受到侵害作为诉因,而非泛泛主张公司利益受损。

四、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程序不可省略

本案中,李某虽未在工商登记中显名,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另行提起解除代持协议之诉,并凭生效判决确认了其实际的股东身份,故法院认定其具备本案原告资格。这一事实尤为关键——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其向公司及其他股东直接主张组织法上的股东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等)存在法律障碍,其主要救济路径系基于代持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权利。唯有完成股东资格确认程序,隐名股东方能以自身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至33条已对股权代持规则作出进一步细化方向(注:该征求意见稿尚未正式颁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待正式颁布后,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与维权路径将更为清晰。

【小股东破局维权思路】

(一)事前风险防范

若选择以隐名股东方式投资,务必签署详尽的股权代持协议,并着重约定:显名条件、代持人违约责任、定期提供财务信息及经营报告的义务、重大事项的表决须事先征得隐名股东书面同意。不宜将全部表决权“一揽子”授权给代持人。若尚未取得确认股东资格的生效判决,应先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小股东通常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信息获取存在滞后和不对称,应定期(建议每季度或每半年)查询公司工商登记状态,并可委托律师或第三方机构协助监控,发现异常变更(如减资、注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等)后及时发函或起诉,避免因拖延导致损失扩大或超过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二)事后救济路径选择

1.股东知情权诉讼

若对公司财务状况存疑或查账受阻,可先提起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但需注意,此类诉讼在执行环节常遇拖延或资料不全,通常作为辅助手段而非终极救济。

2.公司决议瑕疵之诉(无效、撤销或不成立)

若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违法(如未通知参会)或内容违法,可依据新公司法提起决议瑕疵之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第25条请求确认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依据第26条请求撤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即作出决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情形,则依据第27条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本案中,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办理注销,相关操作如以“股东会决议”名义作出,恰属第27条第(一)项“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的典型情形。需特别注意,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极短: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起诉,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满1年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外,部分法院认为决议效力瑕疵属于决议纠纷范畴,与损害股东利益赔偿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单独否定决议效力未必能直接获得赔偿,需结合其他诉由。

3.损害股东利益赔偿诉讼(本案路径)

此为最具直接性的赔偿之诉,但个案差异较大,不宜机械套用。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1)案由选择

应严格区分“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前者要求侵害行为直接指向股东个人的法定权益(如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且须满足违法性、实际损害、直接因果关系三要件。若行为主要侵害公司整体利益(如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则应以股东代表诉讼途径维权。

(2)具体损失与因果关系的举证

小股东作为原告,原则上需对具体损失金额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很多小股东指控大股东虚构账目、隐匿利润,却缺乏基础证据或专业审计报告,导致败诉。本案之所以参照出资额15万元认定损失,是因为公司简易注销且大股东无法证明清算时财产状况,加之二人均未实缴出资,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依法加速到期,故该应缴出资款应纳入清算财产。本案损失数额认定具有特殊事实基础,本案中参照出资额认定损失,系因大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状况,并非所有案件均可直接参照出资额定损。

(3)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若侵害对象实为公司利益,则应采用股东代表诉讼,但须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起诉,前置程序不可跳过。需特别指出,损害股东利益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条件不同,前者以股东自身权益受直接侵害为前提,无需履行前置程序;后者以公司利益受侵害为前提,须履行前置请求程序。二者不可混同。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平衡所有股东的权利与风险,而非为控股股东提供排挤小股东的工具。新公司法在强化股东权利保护、落实清算义务人责任方面作出了诸多制度完善,本案正是司法积极回应这一立法精神的生动例证。对于小股东而言,事前防范远胜事后补救——完善代持协议、动态监控公司状态、及时行使知情权,是降低风险的基础动作;一旦遭遇违法注销,则应果断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善用简易注销程序中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规则,以最小成本锁定损害与因果链条。但需特别提示:出资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可获赔的损失数额,具体赔偿额须结合公司净资产、未实缴出资情况、清算剩余财产、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认定,个案差异显著,不可一概而论。

法律从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亦不纵容“以程序优势掩盖实体违法”的行为。小股东的每一分投资,也应获得同等的法律尊重与救济保障。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大股东偷偷注销公司,小股东的投资只能“打水漂”吗?

耿梦圆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


来源|耿梦圆

审核|单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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