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自2021年至今,笔者律师团队深耕大湾区商事租赁争议领域,先后代理了多家承租用电企业针对转供电环节加价纠纷的诉讼案件。5年间,我们亲历了“二房东”随意加价从“行业潜规则”到“司法严管”的转变。通过系列诉讼与谈判,我们团队累计为用电单位追索回违规加收的电费近3000万元。
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个显著特点:尽管加价行为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但大多数案件最终以调解或和解结案。这背后有着深刻的商业逻辑:一方面,出租方多为专业二房东,面对我们提交的广东省高级法院的典型判例、详实的电网缴费凭证以及国家及省发改委明确的行政处罚及政策风险(如《电力法》、《价格法》及发改委列列文件规定的高额罚款),其深知败诉风险极大;更重要的是,他们极度担心同一园区其他租户效仿起诉,引发连锁反应,因此大多愿意在法院判决前和解。另一方面,租户虽然占据法理优势,但考虑到厂房搬迁的巨大成本、生产稳定性以及与出租方后续合作的可能,且胜诉款项往往可以与后续应付租金、电费进行抵扣(即“债的抵销”),也不愿彻底与出租方撕破脸皮。这种“斗而不破”的博弈,使得我们在诉讼中既能有效降低租户的经营成本,也防止了原被告双方矛盾的激化,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
基于此,我们拟通过以下三篇系列文章,从“条款效力定性”、“诉讼实战策略”到“裁判尺度演变”,全方位解析转供电加价争议的攻防之道,以飨读者。
(本篇要旨:“合同约定即有效”是此类纠纷中最普遍的认知误区,本文从法理到实践逐层拆解加价条款的无效逻辑)
不算不知道,一算吓一跳!大湾区某制造企业的李老板经过律师的一番提醒,仔细算了一笔账:他承租Z某公司的厂房,宿舍电价1.5元/度,厂房电价按供电局峰平谷标准加收0.13元/度作为“电损”,再加上出租方在峰平谷数字上的一些“猫腻”,7年下来多交了2000余万元电费。出租方还振振有词:“合同白纸黑字写的,你签了字就得认。”直到案件进入了审理程序,他才知道:这份所谓的“行规”不仅违反合同约定,更踩了法律的红线。
近年来,大湾区工业园区、商业综合体的转供电加价几乎成了“潜规则”:安装了尖峰平谷表的,在电网定价基础上加收10%-15%作为“电损”或“设备维护费”;不愿安装分表的,直接执行1.25-1.35元/度不等的所谓“固定单价”,甚至还有出租方要求承租方承担电费开票的税点。许多企业和律师第一反应是“合同约定有效”,但根据《电力法》、《价格法》、国家及广东省的监管文件,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发布的典型案例,绝大多数加价条款都属于无效约定。
一、加价条款无效的三层法理依据
1. 违反《电力法》强制性规定
《电力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过去曾有观点认为此条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只受行政处罚,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广东高院在近年的典型案例中已直接明确:“电价属于国家管制的基础营商要素,直接关系到实体企业成本和惠企政策传导。电力作为自然垄断行业,其定价规则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的约定自始无效。”
在某发展公司诉某市场公司的标杆案例中,出租方按1.35元/度收取了巨额电费,而同期供电局工商业电价仅0.6-0.8元/度。高院直接判令退还多收的60余万元,这一裁判规则已成为大湾区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统一标尺。
2. 违背国家惠企政策的公共属性
国家发改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258号)明确要求:因新冠疫情,2020年2月1日至6月30日,除高耗能行业外,电网企业按原到户电价95%结算,红利必须全额传导至终端用户。这类政策绝非倡导性规范,而是必须执行的公共管制规则。即便租赁合同中约定“水电费不随政府调整”,该约定也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在我们代理的A某公司诉Z某公司案中,合同恰好约定了“水电费如遇国家政府部门调整,我公司随之调整”。这条原本是出租方用来涨价的条款,反而成了我们主张95折红利传导的依据——Z某公司未执行95折政策的部分,最终被法院判令全额返还。
3. 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制
转供电合同几乎都是二房东提供的格式文本。“加收电损”、“固定单价”等条款直接影响承租方重大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如果出租方在签约时未对加价条款进行加粗、圈注等提示说明,承租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便条款成立,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A某公司案中,出租方曾辩称“合同中‘本工业区变压器用电标准’就是约定按普通工业电价加价”。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条款上下文均约定变压器容量及增容责任,根本不涉及电价,且系二房东提供的格式文本,最终采纳了承租方的解释,认定该条不构成电价约定。
二、三类常见“变名加价”的合法性边界
实践中出租方很少直接写明“加价”,多是巧立名目。结合近三年大湾区二十余起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三类常见名目的合法性界限如下:
首先是电损、线损分摊。这种模式仅在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时合法:一是同一计费周期内,总表电费总和不低于各分表收费总和;二是出租方定期公示总表缴费发票、分表电量及分摊清单。如果拿不出公示记录,哪怕真有物理损耗也不能收取。粤发改价格〔2018〕375号文对此有明确监管要求。在X某公司诉Z某宝公司案中,出租方正是因为从未公示过分摊明细,其电损主张直接被法院驳回。
其次是供电设备维护费、折旧费。提供变压器、配电线路是出租方的适租义务,其成本已经包含在租金之中,不得单独转嫁。即便设备是二房东自费安装的,也不能向承租方收购置与维护成本,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最后是开票税点。除非合同明确约定“电费/租金为不含税价,开票税点由承租方承担”,否则开具发票是出租方的法定义务,不得额外加收。如果合同仅写了“电费1.3元/度”而未提及不含税,出租方加收税点的行为同样违反《电力法》第四十四条。
三、律师办案与企业签约避坑提示
对律师而言,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将广东高院的典型案例作为类案检索报告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合议庭必须对典型案例的参照适用作出回应,这能大幅提升胜诉概率。对企业而言,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坚决拒绝“一口价X元/度”的条款,而应明确写明“电费按供电局同期同类电价执行,遇国家政策调整同步调整,损耗据实分摊并每月公示”,从源头上杜绝加价风险。
本文作者

吕红兵律师 卓建律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企业法律顾问、婚姻家庭、税收法律。

(卓建律师名片)
本文作者

陈浩飞律师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投融资、民商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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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吕红兵、陈浩飞
审核|徐凯、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