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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新机制的规则梳理与实务要点

日期: 202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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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经贸往来日益密切,内地与香港之间的跨境投资、贸易、融资、股权及服务合同纠纷不断增加。对于跨境商事争议而言,取得胜诉判决并非争议解决的终点。当债务人的主要财产位于另一法域时,如何实现判决的跨境流通与执行,往往直接决定胜诉债权能否最终实现。

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同步实施。相较此前两地依据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建立的判决互认机制,新安排在适用范围、管辖基础、可认可判项以及申请法院等方面均有较大拓展。

新安排的实施,意味着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跨境认可与执行机制进入新的阶段。对于长期从事内地与香港跨境交易的企业而言,这一制度变化不仅关系到争议发生后的判决执行,也应当反向影响合同起草阶段的争议解决条款设计及争议发生后的诉讼策略选择。

一、从“协议管辖”到更广泛的判决互认:新安排显著扩大适用范围

旧安排建立的判决互认机制具有较为严格的适用前提,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订有书面管辖协议,并由内地或者香港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力的特定民商事判决。在实践中,“书面管辖协议”“唯一管辖”等要求成为判断一份判决能否进入跨境认可执行程序的重要前提。

新安排对此进行了实质性拓展。首先,在管辖基础方面,新安排不再将当事人之间存在符合特定要求的书面管辖协议作为适用安排的前提。换言之,判决是否可以获得另一地法院认可,不再简单取决于双方是否事先约定某一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而需要按照新安排规定进一步审查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相应管辖基础。

其次,在判决内容方面,旧安排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类判决,而新安排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至符合条件的非金钱判项。这意味着新机制所覆盖的跨境民商事判决类型明显增加。

当然,新安排并非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继承、部分知识产权事项、跨境破产等特定类型案件仍存在排除或者适用其他特别规则的情形;婚姻家事案件则有专门的两地婚姻家事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因此,在判断一份香港判决能否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时,首先应当解决的并非“合同是否约定香港法院唯一管辖”,而是应当依次判断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新安排调整范围、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符合安排要求的管辖基础,以及相关判项是否属于可以获得认可和执行的内容。

二、新旧安排如何衔接:不能仅以判决作出时间作为判断依据

新安排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实施,但对于此前已经订立管辖协议、此后才进入诉讼或者取得判决的案件,如何确定适用新安排还是旧安排,是实务中的重要问题。

从新旧制度衔接规则及相关实践来看,对于存在管辖协议的案件,管辖协议订立时间具有重要意义,而不能仅以判决作出时间判断适用何种安排。

例如,当事人于2017年签订合同并订立管辖协议,法院于2024年新安排实施以后才作出生效判决,并不意味着该判决当然适用新安排。相关实践案例表明,对于新安排生效以前订立的管辖协议,仍可能需要按照旧安排的有关标准进行审查。

这一问题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跨境合同尤其值得注意。实践中,一份数年前签订的股权协议、融资合同或者长期供货合同,完全可能在2024年以后才发生争议并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律师在分析判决跨境认可执行的可行性时,应当回溯交易文件签订时间及管辖条款内容,而不能仅以诉讼立案或者判决作出日期作为判断依据。

三、“生效判决”如何认定:并非只有二审判决才能申请认可执行

新安排项下另一个具有重要实务意义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生效判决”。

按照内地民事诉讼制度,生效判决并不限于二审判决。通常而言,可以构成生效判决的情形包括二审终审判决、超过法定上诉期限而当事人未上诉的一审判决、依法实行一审终审的判决,以及依再审程序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

这一规则反映了内地与香港不同诉讼制度之间的协调。香港普通法制度更加注重判决的终局性,而内地民事诉讼制度存在再审、提审等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两地判决互认制度使用“生效判决”的概念,本身体现了对不同法律制度和诉讼结构的尊重与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理论上存在申请再审的可能,并不当然否定一份内地生效判决的终局性。仅仅因为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原则上并不足以阻却该判决进入跨境认可执行程序。

在具体操作中,还需要注意作为申请依据的判决文书是否正确。例如,一审判决作出后一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时向香港申请登记判决时,应当特别注意提交何份裁判文书。相关案例显示,在存在二审判决的情况下,仅以一审判决作为申请依据,可能导致登记申请不获支持。因此,“已经取得胜诉判决”与“已经取得符合跨境认可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完全等同。

四、认可与执行的程序规则:管辖法院、申请期限与财产保全

新安排不仅扩大了判决互认范围,也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规则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时,新安排下可受理申请的法院连接点较旧安排有所扩展。旧安排主要以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接因素;新安排明确可向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具体而言,“申请人住所地”是相较旧安排最直接的新增连接点;同时,新安排将“住所地”进一步定义为:自然人的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申请期限方面,申请人应当特别关注两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取得胜诉判决后,如果债务人在另一法域拥有可供执行的资产,不宜长期搁置,而应当及时评估是否启动跨境认可和执行程序。

与此同时,在判决认可程序进行过程中,如果存在债务人转移、隐匿或者处分财产的风险,申请人还应当关注财产保全制度的运用。根据相关程序规则,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内地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通常需要依法提供担保。

因此,跨境判决执行不应当被理解为取得判决之后才开始考虑的问题。从争议发生甚至诉讼启动之初,就有必要同步调查债务人在内地和香港两地的资产情况,并根据资产分布设计诉讼、认可、保全及执行的一体化方案。

五、“获得认可”与“能够执行”并非完全相同

实践中还需要区分两个容易混淆的概念:判决可以获得认可,与判决内容实际上具有可执行性,并不完全等同。

如果一份判决仅确认合同有效或者笼统判令继续履行,却没有明确具体的履行内容,即使相关判决原则上属于互认范围,在后续执行阶段仍可能因缺乏明确的执行内容而产生障碍。

同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主要反映某一次执行程序因暂时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等原因而终结,其本身未必具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因此,此类裁定能否作为另一法域强制执行的依据,也需要结合其性质进行判断。

这一问题对诉讼律师具有重要提示意义。对于可能涉及跨境执行的案件,在设计诉讼请求时,就应当适当考虑未来判决主文的明确性和可执行性。诉讼请求设计得是否准确,有时会直接影响胜诉判决能否顺利在另一法域实现。

六、内地法院如何审查香港判决:原则上不进行实体重审

判决认可制度的核心,并不是由认可法院重新审理原案件。

从新安排规定的审查框架来看,内地法院审查香港判决时,重点关注是否存在法定的不予认可事由,而不是重新判断原审法院对事实和实体法律的认定是否正确。

相关审查事项主要涉及原审法院管辖权、诉讼程序正当性、是否通过欺诈方式取得判决、是否存在相互冲突的判决、公共秩序以及特定平行诉讼等情形。

其中,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具有特别的实务意义。判断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需要按照相应规则结合原审法院地法律进行审查,而不能简单套用认可法院自身的管辖规则。

此外,“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作为拒绝认可判决的理由,也并非一个可以宽泛适用的兜底条款。相关规则和实践总体采取严格、限缩解释,通常只有在涉及违反内地法律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安全或者公序良俗等情况下,才可能触发该项拒绝认可事由。普通商业纠纷中仅涉及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通常不足以构成公共利益意义上的拒绝认可理由。

整体而言,两地判决互认机制体现的是促进判决跨境流通、减少重复诉讼的制度导向。因此,在不存在法定拒绝认可事由的情况下,对另一地生效判决予以认可和执行,是这一制度的基本逻辑。

七、新安排对跨境交易及争议解决的实务启示

新安排的意义并不限于判决执行阶段。从企业跨境交易及律师争议解决实践来看,其影响实际上贯穿合同订立、争议发生、诉讼选择和判决执行的全过程。

第一,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应当与资产所在地相结合。在跨境合同中,选择香港法院、内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仅考虑诉讼便利性或者交易习惯,还应当关注主要交易对手及其核心资产所在地,以及未来判决或者裁决的跨境执行路径。

第二,争议发生后,应当将资产调查前置。如果债务人的主要银行账户、股权、不动产或者应收账款位于内地,即使案件在香港审理,也应提前评估未来香港判决回内地认可和执行的可行性;反之亦然。对于重大跨境争议,诉讼地选择与资产执行地选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

第三,应当重视诉讼请求及判决主文的可执行性。对于预期需要跨境执行的案件,诉讼请求不仅要解决实体权利义务,还应尽可能形成内容明确、具有现实执行可能性的判决结果。

第四,应当准确识别新旧安排及特别安排的适用关系。对于2024年以前订立管辖协议的历史合同,以及婚姻家事等已有专门互认机制的案件,不能机械适用新安排,而应首先完成适用规则的识别。

八、结语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机制的完善,进一步降低了两地跨境民商事争议中判决流通与执行的制度障碍。对于企业而言,其意义并不仅仅在于“香港判决可以到内地执行”或者“内地判决可以到香港执行”,而在于跨境交易的争议解决正在逐步形成从管辖选择、诉讼程序、判决取得到跨境认可与资产执行相互衔接的完整机制。

在具体案件中,判断一份判决能否跨境认可和执行,仍需要结合案件性质、新旧安排适用时间、原审法院管辖权、生效判决类型、判决主文内容以及债务人资产所在地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跨境争议解决而言,诉讼策略的最终目标不应止于取得一纸胜诉判决,而应当进一步落实到判决能否获得认可、能否有效执行以及债权能否最终实现。也正因如此,在跨境交易合同起草和争议解决方案设计阶段提前考虑未来的判决流通及资产执行路径,正在变得越来越重要。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新机制的规则梳理与实务要点

林凤律师 卓建律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跨境投资与交易、国际贸易纠纷及企业出海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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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律师名片)

 卓建专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新机制的规则梳理与实务要点

朱佳雯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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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林凤、朱佳雯

审核|王娟、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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