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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保证期间制度的法律适用与实务解析

日期: 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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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担保作为债权实现的重要增信措施,在金融借贷、民间借贷及商事交易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实践中大量保证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并非主债务本身,而是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保证期间的认定与计算,往往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然而,相当比例的债权人因对保证期间制度缺乏准确理解,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以正确方式行使权利,最终导致担保落空。本文拟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保证期间制度的核心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一、保证期间的法律定义与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一定义揭示了保证期间的两个核心特征:其一,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责任的“时间边界”——在期间内债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期间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二,保证期间具有固定性,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

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则由法律规定予以填补。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

保证期间的起算,直接决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窗口。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起算规则因主债务履行期限是否明确而有所不同。

(一)主债务履行期限明确的

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二)主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三)约定无效的特殊情形

需特别注意的是,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保证期间,该约定也可能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视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仍按法定六个月处理。

(四)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债权提前到期的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表明,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三、两种保证方式下的权利行使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对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的权利行使方式作出了区分规定。

(一)一般保证: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是:债权人误以为向保证人发送催收通知即可维持一般保证责任。事实上,对于一般保证而言,仅有催收行为并不足以在保证期间内有效行使权利。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启动对债务人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否则保证责任消灭。

(二)连带责任保证:须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与一般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需先向债务人主张,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关于“请求”的方式,司法实践采取较为灵活的态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电话、微信、短信、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向保证人作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亦可认定为有效请求。但需注意,请求的意思表示应直接到达保证人,才能视为有效主张。

(三)《民法典》对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的重要修改

《民法典》实施前,《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对此作出重大修改,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变化对债权人影响深远——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再默认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须面对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相应地,权利行使方式也从“直接请求保证人”变为“须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四、保证期间的性质:除斥期间抑或特殊期间?

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其理由在于: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归于消灭,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

但也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而是一个独立的特殊期间。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而保证期间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不论采取何种定性,有一点是明确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是否存在”的期间,而诉讼时效是保证责任“如何行使”的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本身消灭;诉讼时效届满,保证债务本身并不消灭,保证人仅取得时效抗辩权。

五、保证期间的司法审查: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另一重要区别在于法院的审查方式。对于诉讼时效,法院不得主动适用,须由当事人提出抗辩。但对于保证期间,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法院应依职权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未主动审查的,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即便保证人未出庭应诉、未提出相应抗辩,法院仍须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进行审查。这一规则体现了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根本属性——期间届满导致权利消灭,属于法院应主动查明的事实。

六、实务案例解析

案例一:约定“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

2021年8月,齐某经王某担保向闫某借款9万元,借条载明“担保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闫某于2022年4月6日通过电话向王某催收。后闫某起诉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王某辩称,“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已超出保证期间。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条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22年8月11日。闫某于2022年4月6日通过电话催收,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本案涉及约定不明的认定标准。“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类似表述,依《民法典》不再认定为“约定不明按二年”,而统一按六个月处理。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通过电话主张权利,亦构成有效请求。

案例二:一般保证未在保证期间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免责

2019年5月,小刘向小王借款6万元,约定2022年底还清,小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小王于2024年10月30日起诉。

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按一般保证处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23年6月30日止。小王起诉时间为2024年10月30日,已远超保证期间,且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本案揭示了保证方式推定规则变化对债权人的影响。在《民法典》施行后,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一般保证处理,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而非仅仅起诉保证人。口头或电话主张对一般保证人不产生维持保证责任的效力。

案例三:主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期间仍按原期间计算

2020年5月,王某向季某借款5万元,于某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2023年1月,季某起诉王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至2025年2月28日。该变更未经保证人于某同意。2024年4月,季某起诉于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于某承担保证责任,二审改判驳回季某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涉案保证期间应自季某2023年1月16日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23年9月8日。季某于2024年4月24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

解析:本案涉及主合同变更对保证期间的影响。保证期间的计算以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准,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履行期限变更,不对保证人发生效力。债权人不能以变更后的履行期限重新计算保证期间。

七、律师实务建议

(一)对债权人的建议

第一,签约时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 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及具体的保证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而适用法定规则。

第二,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及时以正确方式行使权利。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两种方式不可混淆,否则保证责任消灭。

第三,注意保留权利行使的证据。 无论是起诉材料、仲裁申请,还是向保证人发送的催收函件、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均应妥善保存,以备诉讼中举证。

第四,警惕保证期间届满后的“口头承诺”。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已经消灭,保证人通过电话等形式口头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不能使得已经消灭的保证责任得以恢复。如需延续保证,应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二)对保证人的建议

第一,审慎签署保证合同。 充分了解保证方式(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的具体约定,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注意保证期间的“法定保质期”。 即便合同约定“无限期担保”或“直至还清为止”,法律上也只认定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若债权人未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即可主张免责。

第三,保证期间届满后勿轻易作出新的承诺。 避免因口头或书面承诺而被认定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结语

保证期间制度是保证合同纠纷中最具实践意义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既是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的“时间红线”,也是保证人摆脱无限责任的“制度屏障”。《民法典》对保证期间规则的体系化重构——包括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推定为一般保证、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统一为六个月等——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方式产生了深远影响。准确把握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权利行使方式及司法审查标准,对于维护各方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

本文作者

卓建专业|企业多元化融资路径下的法律风险矩阵与防范策略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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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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