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是现代金融交易与民间借贷中不可或缺的信用增信工具。然而,实务中大量担保人因缺乏法律意识,在未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最终面临被追偿的困境。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常因忽视担保制度的法定要件,导致担保权利落空。如何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准确界定担保责任的边界,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课题。
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为依据,系统梳理担保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主要抗辩事由,并结合典型案例进行规范分析,以期为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保证期间经过:最基本的时效抗辩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存续的时间界限,其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本身归于消灭,而非仅消灭胜诉权。
根据现行规则,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差异尤为关键。一般保证中,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保证人免责。保证期间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转为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前,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起诉、催收、通知等均可),否则保证人免责。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实务中需要特别留意的是,许多债权人误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混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仅向债务人催收,结果导致对保证人的权利彻底消灭。保证期间经过的后果是保证责任永久性消灭,而非仅丧失胜诉权,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二、“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边界
“借新还旧”(以新贷偿还旧贷)是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操作模式,也是担保人抗辩的高发领域。《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对此作出了系统规定。
首先,旧贷担保人的责任归于消灭。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旧贷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从属于旧贷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债权人对旧贷担保人的请求权不再存在。
其次,新贷担保人的责任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新贷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借新还旧”使旧贷得以清偿,若债务人不采取此方式,担保人仍需对旧贷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由同一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担保,并未实际加重其风险与责任负担,不论担保人是否知情。但如果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而新贷有担保,新贷担保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除非债权人能证明该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借新还旧”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法理在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意味着债务人偿债能力已显不足,对新增加的担保人而言,其承担的担保风险远高于为普通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形,必须保障担保人的知情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甲、乙为旧贷和新贷的共同保证人,法院判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丙、丁仅为新贷保证人,未对旧贷提供担保,银行亦未举证其知晓“借新还旧”事实,法院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判决精准体现了上述规则。
需要提示的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请求担保人签署《担保人知晓借款人借新还旧证明书》。担保人一旦签署,即不能再以“不知情”抗辩。因此,担保人签字前务必审阅借款用途条款。
三、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承担
《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区分主合同有效与主合同无效两种情形,规定了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果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全部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举例而言,若担保人因不具备担保资格(如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违规对外担保)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则双方均有过错,担保人的赔偿上限为债务人无法清偿金额的一半。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的典型情形包括借款用于赌博、非法集资、走私等违法活动。担保人若能证明自己对借款违法用途不知情且无过失,即可完全免责。
四、债权人欺诈、胁迫及主债务违法
若担保人能证明债权人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如伪造抵押物评估报告、以曝光隐私相威胁等),可依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担保合同。
主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的,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归于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常见情形包括为赌场借款担保、为非法集资担保等。
五、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
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明确确立了这一规则。
这意味着,即使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务、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保证人仍可主张主债务时效届满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与保证期间经过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前者消灭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仍存,保证人可援引债务人的抗辩;后者则直接消灭保证责任本身,二者不可混同。
六、债权人擅自允许债务人转移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七、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担保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对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的责任作出了细化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债务自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仍可起诉担保人。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对担保人最为有利的一项制度是,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担保人自身有过错的除外。债权人若怠于通知,担保人可主张相应免责。
八、物保与人保并存时的责任顺序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明确了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的实现规则,这是实务中高频争议点之一。
在有约定的情形下,约定优先。债权人与担保人可以就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自行约定。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即放弃了顺序利益抗辩权,债权人可直接向其追偿。
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需要区分物保的提供主体。如果物保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保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法定顺序,保证人享有顺序利益,即有权要求债权人先执行债务人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司法实践中,曾有案例因《抵押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顺序”,但该约定仅存在于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并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合同》亦未就此作出约定,法院认定各方未形成完整合意,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抵押物系债务人本人提供,法院判决债权人应先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物保由第三人提供,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人的人保地位平等,不存在物保优先于保证的规则。债权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先行使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债权人放弃物保的法律后果,若物保系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债权人放弃该物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这体现了对担保人顺序利益的保护。
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混合担保内部原则上无相互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仅在当事人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指印的情形下,才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九、公司决议瑕疵对担保效力的影响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依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若担保决议存在程序瑕疵(如决议机关不适格、决议内容不匹配、表决方式违法、签章伪造等),担保合同的效力将受到挑战。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判断越权担保对公司是否有效的核心标准是债权人是否为善意,即债权人对公司担保决议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在无决议的情形下,担保人未提供公司决议且不属法定例外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无需决议担保仍然有效,包括金融机构保函或担保公司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担保、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等。
在有决议但存在瑕疵的情形下,担保仍可能被认定无效。如果决议机关不适格,例如关联担保应由股东会决议而公司仅提供董事会决议,则推定债权人非善意,担保无效。如果决议内容不对应,例如提供多项担保而仅部分有决议,则无决议部分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决议形式违法,例如上市公司未依法公告担保事项,则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担保效力。如果决议签章伪造,签章存在明显瑕疵(如名称不全),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担保无效。
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担保人并非当然免责。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务案例中,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未签字,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法院认定担保无效,但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即使决议事后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和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即若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存在瑕疵,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债权人是否为善意的判断时点为订立担保合同时,而非事后。
十、非本人签名抗辩
担保合同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载体。若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则该合同对名义担保人不成立。这是对担保合同成立本身的反驳,效力强于一般的免责抗辩。非本人签名抗辩的成立不以担保人有无过错为前提——不是自己签的字,无需证明债权人存在过错即可免责。
从法律依据来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签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缺少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尚未成立,担保人不受合同约束。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主张担保关系成立,应当对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担保人提出签名异议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债权人或通过笔迹鉴定加以确认。
在实务操作层面,担保人主张非本人签名的,一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样本应尽可能与担保合同形成时间接近的历史签名材料(如银行开户文件、身份证换领材料、劳动合同等),以提高鉴定准确性。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法院指定。若债权人或第三人伪造担保人签名,并以此起诉担保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虚假诉讼。担保人可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例如,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周某,要求其为邻居张某的三十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提交了有“周某”签名的借条。周某辩称签名系张某伪造,自己从未在借条上签字。周某申请笔迹鉴定后,鉴定意见确认签名非周某所写。但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曾将身份证借给张某使用,且事发后曾口头向张某表示“愿意帮忙担一点”,法院认为该事后表态不能构成对担保合同的追认,担保合同自始对周某不成立。最终判决周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院同时指出,周某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存在过错,若债权人因此遭受损失,可另行主张侵权赔偿,但这不影响担保合同不成立的认定。
以上案例表明,非本人签名抗辩的成立直接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且无需证明自身无过错。但在实际操作中,担保人需要主动申请笔迹鉴定,并承担举证责任。
需要特别留意以下几点:笔迹鉴定需提前申请,未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二审申请可能不被准许,或在再审中难以获得支持;若担保人事后曾追认担保(如书面确认、还款承诺等),则即使签名系伪造,担保合同也可能因追认而有效;若担保人对签名伪造存在重大过失(如将空白合同交由他人保管),且构成表见代理的,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特殊抗辩事由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向债务人追索。许多保证人误以为“债权人应先找债务人”,这是对保证方式的根本误解。
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在以下情形消灭: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如债务人下落不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而中止执行程序;保证人书面放弃先诉抗辩权。实务中常见债务人跑路导致债权人无法追索,此时一般保证人即丧失先诉抗辩权,需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担保人可以从以下维度构建免责抗辩体系:程序维度(保证期间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实体维度(担保合同是否无效、主合同是否无效或违法);知情维度(借新还旧是否知情、欺诈胁迫是否存在);程序衔接维度(破产程序中的通知义务是否履行、混合担保中的顺序利益);成立要件维度(签名是否真实);组织法维度(公司决议是否存在瑕疵)。
对债权人而言,防范风险的关键在于: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办理借新还旧业务时,就用途向新担保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债务人破产时,及时通知担保人;妥善保管担保人签字、知情确认书等证据;公司担保时,审查并留存决议文件;对担保人的签名面签确认,避免伪造风险。
对担保人而言,最务实的建议是:签字前审阅合同条款,尤其关注保证方式(一般还是连带)、保证期间、借款用途;签字后留存证据,密切关注债权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一旦被诉,及时聘请专业律师研判是否存在免责抗辩事由,并确保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应抗辩及鉴定申请。
本文作者

金振朝律师,卓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融资担保、银行金融、融资租赁、保险、公司治理、股权、商业保理、法律顾问等。

(卓建律师名片)
来源|金振朝
审核|任志军、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