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2025年,中越双边贸易额达2961.4亿美元,同比增长13.7%。越南已是中国企业出海最密集的目的地之一。与之相伴的,是一个越来越现实的问题——当合同在中国仲裁、财产在越南,那份裁决书能不能在越南兑现?
答案不是简单的能或不能。越南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率因统计口径而异,大致落在四成半至六成半之间;而在为数不多的涉华案件中,成功与失败的分野,几乎全部落在同一个地方:程序——签约人有没有权、文书送到了哪里、当事人有没有被有效告知。
本文分上下两篇。上篇写在越南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中国仲裁裁决,下篇写未获得的。所有案例均以中国仲裁机构裁决为主线,且均经逐案核验来源——包括剔除若干在网络上流传甚广、实则无从查证的"案例"。
上 篇
获得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先把制度前提说清楚
很多中国企业在越南执行受挫,不是败在案子本身,而是败在一开始就走错了法律通道。
(一)走《纽约公约》,不走双边条约
中越两国均为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缔约国。越南于1995年加入公约,并作出三项声明:其一,仅适用于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对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按互惠原则适用;其二,仅适用于依越南法律被视为"商事"的法律关系所生争议;其三,越南法院或主管机关对本公约的解释,应依越南宪法和法律作出。第三项最容易被漏掉,却是本文第六节"口袋条款"问题的规范起点——它为越南法院以本国法尺度审查外国裁决预留了空间。
两国另于1998年签订《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下称"《双边条约》"),1999年12月25日生效。这份条约在实务中被反复用错。
疑点 · 最容易致命的一处混淆
《双边条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范的是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条件与拒绝事由;仲裁裁决规定在第二十一条,且该条采取"回致"的立法技术——直接指向《纽约公约》。
换言之:中国法院判决在越南的承认,适用《双边条约》;中国仲裁裁决在越南的承认,适用《纽约公约》。二者的审查密度截然不同——前者是多维度实质审查,后者只是《纽约公约》第五条项下的有限程序审查。
这不是纸面推演。下文上海国仲案的二审法院,正是错误援引《双边条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去否定一份仲裁裁决,最终被越南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纠正。连越南的高级法院都会用错,代理人更不能想当然。
(二)三年申请期限,最易踩坑的是起算点
依《越南民事诉讼法》(第92/2015/QH13号)第451条第1款,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限为自裁决合法生效之日起三年。申请人能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客观障碍无法在三年内提交的,该期间予以扣除。实务中应特别关注起算点——是裁决生效日,不是送达日,也不是对方拒绝履行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国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起算点通常即裁决书落款日;当事人往往在收到裁决书之后才知情,这段时间已计入三年之内。
(三)2025年7月1日起,管辖法院变了
越南于2025年7月1日推行重大司法改革,撤销县级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区域人民法院。依第81/2025/QH15号法(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第85/2025/QH15号法(修订《民事诉讼法典》)及国会常务委员会第81/2025/UBTVQH15号决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审管辖,由原省级人民法院变更为区域人民法院;上诉审由原高级人民法院变更为省级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一件事:2025年7月1日之前形成的越南管辖资料、法院地址与程序指引,已大面积过时。本文下述案例中出现的"高级人民法院",均为改革前的审级建制,读者不应据以确定今天的管辖法院。同批改革还将撤销仲裁裁决及临时仲裁裁决登记的管辖,集中至河内、岘港、胡志明市三家省级法院经济庭。
(四)中国这一侧: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仲裁法》
谈越南的规则之前,先看中国自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于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与本文主题关系最直接的是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对仲裁程序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这一条的分量,要放回《纽约公约》的框架里才看得清。公约第一条以裁决作出地决定裁决的国籍,而越南对公约作了互惠保留——只承认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新法把"作出地"锚定在当事人书面约定的"仲裁地"上,意味着一份中越合同只要在仲裁条款中写明"仲裁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即在中国法层面锁定了裁决的中国籍属,从而稳妥落入越南承认与执行的公约通道。这是整份落地清单里唯一一件在签字那一刻就能一笔写定、且不增加任何成本的事。
另需留意第八十二条新增的临时仲裁通道:涉外海事纠纷,以及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国家规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约定规则进行仲裁。《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涵盖"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此类裁决在越南申请承认执行并无公约层面的障碍;但越南法院对中国临时仲裁裁决尚无可查的实践先例,首批案件宜作充分预案。
二、标杆案:三级法院走完的翻盘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蜂蜜芦荟胶买卖合同案——首例经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复审后获得承认执行的中国仲裁机构裁决。
案情 | 一份没人回复的质量异议
2018年5月,中国某生物科技公司(买方,下称"C公司")与越南某食品原料公司(卖方,下称"D公司")签订《合同》,约定D公司按书面确认的样品标准供应蜂蜜芦荟胶,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合同》第11条特别约定:卖方在买方提出质量异议后15天内未答复的,视为接受买方的全部请求。
C公司分两次付清全部货款,收货后经现场记录与检测,发现外包装、喷码不符合约定,可溶性固形物、PH值、总酸、果肉含量等指标亦不达标。C公司于2018年9月以电子邮件发送收货报告与检验报告,D公司未回复;10月发送律师函,投递记录显示D公司已签收,仍未回复。C公司遂提起仲裁,D公司未应诉。
仲裁庭认定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并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允许当事人排除公约特定条款的适用,故《合同》第11条构成对质量索赔救济的特别约定,D公司不予回复即视为接受C公司请求。裁决支持退还货款,并将保险费、海运费、税费、货运代理费认定为合理损失,仲裁费由D公司承担。
程序 | 承认—推翻—再承认
三 审 历 程
2020年2月24日 C公司向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提交承认与执行申请。D公司抗辩称未收到仲裁通知、指定仲裁员通知及仲裁流程通知,无法举证维权。
2020年9月25日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作出第1603/2020/QĐST-KDTM号裁定,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2021年5月24日 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庭审中,D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承认其收到了《仲裁通知》《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及秘书处转寄的全部材料,确认通知以中英文制作,只是因本人经常出差,翻译成越南文并阅读时已超过程序期限。
2021年5月27日 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第39/2021/QĐ-PT号上诉裁定,依《双边条约》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推翻一审,不予承认与执行。
2022年9月22日 越南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对二审裁定提出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请审判委员会受理。
复审结果 撤销第39/2021/QĐ-PT号二审裁定,维持第1603/2020/QĐST-KDTM号一审裁定。
越南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有三层,每一层都值得中国代理人记下来:
第一,形式要件已满足。C公司提交了经领事认证且附经公证越南文译本的仲裁裁决,以及双方签署的仲裁协议文本,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和《越南民事诉讼法(2015年)》第453条的要求。
第二,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依《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不予承认的事由须由被执行人举证(该条第二款项下的不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事由,则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不待当事人举证)。D公司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明存在法定拒绝事由的证据;结合其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异议"没有事实根据"。
第三,二审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双边条约》第二十一条已规定缔约一方应承认和执行依《纽约公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胡志明市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案卷证据与当事人证言综合考量评价,径行依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不予承认裁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实务要点 · 这个案子真正教会我们什么
一是"语言障碍"不是正当理由。D公司的抗辩实质是"文件是中英文的,我翻译完就过期了"。三级法院无一采纳。但须注意本案的前提: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当庭自认收到并理解了全部文书。抽掉这一自认,结论未必相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b)项要求的是"适当通知",语言是否影响通知的适当性,各法域仍有分歧。稳妥做法是程序文书同时附越南文译本:成本极低,却能直接消除一项高发抗辩。
二是自认可以救命。本案翻盘的关键证据,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中国代理人若能出席越南庭审并推动对方就"是否收到文书"作出明确陈述,往往比事后补送达凭证更有力。
三是败诉不等于终局。越南设有院长抗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审的救济通道,且可由检察院提请。二审被拒后仍有一次实质机会,不应轻易放弃。
三、缺席的代价由谁承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裁决案——被申请人以"未收到通知"抗辩,却以三次缺席葬送了自己的抗辩。
申请人为香港S公司,被申请人为越南T上市公司,纠纷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申请人已履行全部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货款。CIETAC作出裁决后,申请人向越南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两 审 结 果
一审 河内市人民法院第05/2023/QĐST-TTTM号裁定,2023年4月7日,承认该CIETAC裁决。
上诉理由 T公司主张"未收到仲裁庭的通知"。
二审 河内高级人民法院第60/2024/QĐ-PT号裁定,2024年5月31日。合议庭审判长武秋河,审判员范廷庆、黄碧海。二审共组织四次庭审,上诉人三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最后一次庭审其代表以有公务在先为由请求延期,却未提供任何证明。法院认定构成放弃上诉,终止上诉审理,维持一审承认裁定,上诉费30万越盾由T公司负担。
本案的价值在于一处反差:被申请人抗辩的核心是"程序通知未送达"——这恰恰是越南司法审查中最高发、最容易得手的抗辩点。但它自己在越南法院的四次传唤中缺席三次。一个连本国法院传票都不理会的当事人,很难让法官相信它在仲裁程序中真的求告无门。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二审并未对送达问题作实体审查,而是以缺席为由终止上诉。因此它不是一份"送达问题的胜诉判例",其价值在于程序策略层面。
四、另外两起获准案
(一)2017年,海防市法院承认河南某仲裁委裁决
据越南司法部公开的承认与执行数据库记载,2017年9月7日,海防市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一份中国河南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该数据库对本案仅载有法院、日期与结果,未公布案号、当事人名称与裁判理由。本文据此仅作事实性列举,不展开评述——网络上关于此案的"详细案情""裁判要点",均无从查证。另需提示:该数据库数据文件停留在2020年9月未再更新,相关子站现已无法访问,本文引用系基于此前存档。
(二)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获准执行(机构2026年发布)
据广州仲裁委员会官方发布,其一宗涉中越企业服务合同纠纷的涉外裁决在越南获得承认与执行。程序历经三级:一审裁定承认并执行;被执行人上诉,二审以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撤销一审、拒绝承认执行;最终经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认定仲裁程序符合双方约定及仲裁规则,当事人程序权利已获充分保障,裁决合法有效,应当承认与执行。
该案的程序轨迹与上海国仲案高度相似——一审承认、二审推翻、最高法院复审纠正。由于该案未公布各审级的裁判时点,若相关审级发生在2025年7月1日司法改革之后,其"二审"法院应为省级人民法院而非高级人民法院。两起案件叠加,仍可勾勒出一条清晰的规律:越南地方上诉审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尺度明显偏严,而最高人民法院层面对《纽约公约》的理解更为准确。
需如实说明:该案系机构官方发布,未公布案号、当事人及各审级裁定文号,本文亦未能从越南法院公开渠道取得裁判文书原件。读者引用时宜注明来源为机构发布。
下 篇
未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五、最典型的一次失败
签约人无权 + 送达至分支机构——两个瑕疵同时出现,几乎没有翻盘余地。
据越南司法部数据库记载,2014年11月26日,河内的法院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一份中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拒绝事由有二,且互相独立、各自足以致命:
拒 绝 事 由
其一,仲裁协议对越方不生效力。代表越南企业签署涉案合同及仲裁条款的,是其分支机构的副职人员,未取得法定代表人的合法书面授权。依越南法律,该仲裁协议对越方总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对应《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a)项。
其二,送达地址错误。越方企业的法定注册住所地在河内,仲裁庭却将开庭通知及程序文书送达至其胡志明市分公司,致使当事人未获正当程序通知、无法行使答辩权。对应《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b)项。
这两个瑕疵的共同点是:它们都发生在争议爆发之前,且都完全可控。签约时核验对方签字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或书面授权,仲裁立案时以对方营业登记信息核对注册地址——两件事加起来不超过半天工作量,却决定了整份裁决在越南的命运。
实务要点 · 越南主体的两个核验动作
签约环节:要求越方以法定代表人(Người đại diện theo pháp luật)签署,或出具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分公司负责人、项目代表、副总经理签署的仲裁条款,在越南司法审查阶段被否定的风险极高。同时索取其企业登记证书(Giấy chứng nhận đăng ký doanh nghiệp)核对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注册地址。
仲裁环节:全部程序文书应送达越方注册地址(总部),而非分支机构、项目部或业务联系地址。即便合同中约定了通讯地址,也应同时向注册地址送达一份,并完整保存投递与签收凭证链条。
六、另两类高发拒绝事由
以下两案并非中国内地仲裁机构裁决,但其裁判逻辑对涉华案件具有同等的警示价值,故并列说明。
(一)电邮送达给了职员,没送达给法定代表人
越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第69/2013/QĐPT-KDTM号裁定(Wisdom诉Hao Hung案)中,拒绝承认与执行一份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通过电子邮件向仲裁裁决债务人的职员送达了仲裁通知,但没有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
这个案子把送达要求推到了一个相当苛刻的位置:不仅要送到对的地址,还要送到对的人。仅向被申请人的普通职员发送电邮,而未送达其法定代表人,在越南法院看来不构成有效通知。这与上一节2014年案的逻辑其实是同一条——越南法对"法定代表人"这一法定角色的执着,贯穿签约与送达两端。
(二)"越南法律基本原则":一个真正难防的口袋
在Toepfer诉Sao Mai案(第51/2011/KDTM-QĐPT号裁定,2011年3月24日)中,越南最高人民法院设在河内的上诉审庭认为,仲裁裁决债权人未履行减损义务的行为违背了2005年《越南民法典》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还认为,英国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GAFTA)仲裁庭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裁决,与越南法关于实际损失、直接损失的规定相冲突,进而违背该法第11条规定的遵守越南法律的原则。两点须注明:其一,越南高级人民法院系2015年6月1日才设立,本案审理时尚不存在,上诉审由最高人民法院设在河内的上诉审庭办理;其二,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越南民法典》,现行2015年《越南民法典》(第91/2015/QH13号)已重排条文,诚实信用原则移至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改为"类推适用",读者切勿径以现行条号对照。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b)项的公共政策例外,本应是最狭窄的兜底条款。这里须点出一处规范差异: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59条第2款(b)项的表述并非"公共政策",而是"违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配套解释见第01/2014/NQ-HĐTP号决议第14条第2款。这一表述比公约的"公共政策"更宽,再叠加越南加入公约时"解释须依越南宪法和法律"的第三项声明,构成了实质审查的双重入口。本案显示,越南法院可能借由这一口袋条款,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作实质评价——这已经接近于对实体问题的重新审理。对中国当事人而言,这意味着高额违约金、惩罚性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请求,在越南执行阶段的不确定性显著高于普通货款请求。
七、一组必须并列看的数据
关于越南的承认率,流传着好几个数字。它们口径不同,不能混用。
三 组 口 径
其一 越南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5年至2014年受理52件,其中24件不予承认。
其二 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法官的统计口径,2012年2月至2019年9月,84件已有结果的申请中,39件获得承认与执行、33件不予承认、12件终止审理,承认比例46.4%。该口径另载有涉及中国仲裁地的个案,但官方公布信息有限,本文不作展开。
其三 越南司法部公开信息,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83件申请中53件准予、30件拒绝,承认比例63.9%。与前一组的差异,源于统计主体、起止时点及"已有结果""已受理"的计算方式不同。
无论采何口径,结论一致:越南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率大致落在46%至64%之间,具体取决于分母如何计算,而涉华案件的样本极小。更要紧的是,越南法院自己在总结中也承认存在三个问题:缺乏统一适用指引;各法院对《纽约公约》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有的裁判甚至完全不提及公约;总结与督促指导不足。
这解释了为什么上海国仲案与广仲案都出现了"一审准、二审拒、最高法院再准"的曲折。审级之间的尺度差异,本身就是当事人必须计入成本的风险。
八、对照:判决为什么比裁决难
2017年12月9日,越南河内的法院作出第252/2017/KDTM-PT号裁定,不予承认中国某法院的一份生效判决,这是越南首次拒绝承认中国法院生效判决的案例。拒绝理由有二:其一,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中国法院文书未依中国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送达,致其无法行使答辩权;其二,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前述案号为越南法院案号;至于作出被拒判决的中国法院,公开信息未见权威确认,本文不作指认。)
注意第二项理由——越南法院直接对"双方是否存在真实民事关系"作出了判断。这是典型的实质审查。虽然《双边条约》规定不审查实体,但公共政策条款给了法院足够的空间。
对比之下,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的有限审查,事由封闭、举证责任在被申请人。这正是中国企业在起草中越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优先选择仲裁而非诉讼的核心理由。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法院判决在越南申请承认执行的公开案例极少,除上述一案外,本文未能取得可核验的成规模统计,故不引用坊间流传的件数与成功率数据。
九、一个必须说的提醒
辨伪 · 关于流传的"越南承认执行案例"
笔者在准备本文时核验了大量中文流传材料,发现相当一部分所谓"典型案例"存在虚构成分:有的只有机构名称与"案情概要"而无任何案号与当事人;有的案号与日期在逻辑上互相矛盾(例如以2018年的一审案号,配2014年的裁判日期);有的将真实案号张冠李戴到另一起案件上;还有的把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写入表格。
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越南司法部的承认执行数据库数据文件停留在2020年9月未再更新,且相关子站现已无法访问,可核验渠道大幅收窄,二手转述便层层放大。
本文的处理原则是:凡无法追溯到机构官方发布、法院裁判文书或司法部数据库记载的案例,一律不写;凡官方来源仅载有限信息的,如实说明其信息边界,不作补白。读者若在其他材料中看到细节丰满、案号齐全却查无实据的越南案例,建议先核验再引用——尤其是准备写进法律意见书或起诉、申请材料的场合。
结语 · 落地清单
把上下两篇放在一起看,中国仲裁裁决在越南的成败,几乎不取决于案件实体是否有理,而取决于三件在争议爆发前就已注定的事:谁签的字、文书寄到了哪里、凭证链条完不完整。这三件事都不需要高深的法律技巧,只需要在合同签署与仲裁立案两个节点上,多做一次核验。
▍ 给出海越南的中国企业
壹 优先选仲裁,不选诉讼。仲裁裁决在越南适用《纽约公约》的有限程序审查,事由封闭;法院判决适用《双边条约》,审查维度多、公共政策空间大,承认难度显著更高。
贰 仲裁条款写明仲裁地在中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八十一条,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而越南对《纽约公约》作互惠保留,只承认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写明仲裁地,等于在签字时就锁定了裁决日后可走的公约通道。
叁 签约人必须是法定代表人,或持有公证认证的授权书。并同步索取企业登记证书,核对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注册地址。这是拒绝承认的第一大事由。
肆 全部程序文书送注册地址,凭证链条留全。不送分支机构、不送项目部;收件人应指向法定代表人,而非普通职员或业务对接人。这是拒绝承认的第二大事由。
伍 三年时效,从裁决生效之日起算。逾期即丧失申请可能,仅不可抗力与客观障碍期间可予扣除(越南《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第1款)。中国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起算点通常为裁决书落款日。
陆 文书认证规则在2026年9月11日发生变化。越南已于2025年12月31日交存《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海牙认证公约)加入书,公约将于2026年9月11日对越南生效。在此之前提交的材料,仍须完成完整领事认证;此后,中国外交部或其授权地方外事办公室签发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可在越南直接使用,无须再经越南驻华使领馆认证。三点须留意:其一,对越南加入提出异议的德国、奥地利、捷克三国与越南之间不适用公约,中国不在异议之列;其二,附加证明书只取代认证、不免除翻译,所有材料仍须附经公证或认证的越南文译本;其三,2026年9月11日前已办妥领事认证的文书继续有效,无须重办。越方配套实施细则尚在制定,过渡期内重大案件宜评估是否加办领事认证作为双保险。
柒 请求尽量转化为确定金额的金钱请求。高额违约金、惩罚性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在越南执行阶段面临公共政策审查的不确定性明显更高。
捌 二审被拒不是终点。越南设有院长抗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复审通道,且可由检察院提请。上海国仲案与广仲案均在这一环节完成翻盘。
声 明
本文仅供普法与实务交流,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文中越南法律规定与案例信息,系依所列公开来源整理并逐案核验;其中2017年海防市法院承认案、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获准案,官方发布未公布案号与当事人,本文已如实标注信息边界。越南法律制度在2025年至2026年间变动频繁(司法改革、加入海牙认证公约),中国《仲裁法》修订版亦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读者在个案中应以行为时有效的规定为准,并咨询越南本地执业律师。
许怿滨 律师 |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深圳执业律师。主要执业领域:物业管理与房地产、公司股权、商事仲裁;近年关注中国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实务。
权威来源:
①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资讯|越南最高法院首次承认执行中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2023年6月8日
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越南河内高级人民法院承认中国贸仲(CIETAC)裁决》,2024年10月1日,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33349
③ 广州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获越南法院承认与执行》,2026年
④ 中国生效裁决在越南的承认与执行相关资讯
⑤ 越南司法部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承认执行数据库:https://moj.gov.vn/tttp/Pages/dlcn-va-th-tai-Viet-Nam.aspx(该数据库数据文件停留于2020年9月,相关子站现已无法访问)
⑥ 越南《商事仲裁法》第54/2010/QH12号;《民事诉讼法》第92/2015/QH13号第七部分(第451、453、459条);第81/2025/QH15号法、第85/2025/QH15号法(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第01/2014/NQ-HĐTP号决议第14条;2005年及2015年《越南民法典》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9年12月25日生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主席令第五十四号,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
⑨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方状态表:越南2025年12月31日交存加入书,2026年9月11日生效;德国、奥地利、捷克提出异议,中国未提出异议
⑧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
本文作者

许怿滨律师 卓建律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物业管理、房地产与公司股权领域的争议解决与合规。
来 源|许怿滨
审核|董云健、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