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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被执行人身故后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金能否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小讲堂第135期)

日期: 2026-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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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了,保险金该留给谁?指定了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法院还能划走吗?——人身保险金“遗产属性”的认定与执行边界

人身保险兼具风险保障与财富规划功能,是许多家庭资产配置中的重要一环。然而,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欠债未清时身故,保险公司赔付的身故保险金究竟归谁所有、能否被法院用来清偿其生前的债务,常常成为受益人与债权人之间争议的焦点。

今天的这个案例给出了清晰的答案:是否指定受益人,是决定身故保险金“遗产属性”的关键。指定了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属于受益人,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法院不能将其作为遗产强制执行;反之,未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可用于清偿债务。

一、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人身保险金执行的执行异议案件。2014年3月24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余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万某某对上述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某乙追偿。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宜兴法院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陈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中,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余某乙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两份保单的保险权益。

2023年1月10日,余某乙死亡。案外人余某甲随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余某乙曾于2006年3月23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人身保险,两份保险均约定事故受益人为余某甲;现余某乙已死亡,该保险金不属于余某乙的遗产,应归余某甲所有,法院不应予以冻结,请求解除对上述两份保单保险金的冻结措施,恢复保险公司向余某甲支付全部保险金。

经法院听证审查,宜兴法院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余某乙在某保险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两份保单保险权益的执行。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执行人生前购买、受益人为第三人的身故保险金,在被执行人死亡后能否作为其遗产被强制执行?宜兴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身故保险金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遗产执行。具体裁判逻辑如下:

1. 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关键在于是否指定受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只有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且没有其他受益人”等情形下,保险金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本案中,余某乙投保的两份人身保险均明确指定事故受益人为余某甲,不属于上述遗产情形。

2. 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应归受益人所有

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才作为遗产处理,可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缴费正常、约定事故受益人为余某甲,合同合法有效,且法院冻结的对象正是人身保险金,受益人明确,故该保险金应归余某甲所有,不属于余某乙的遗产,不能用于清偿余某乙所负债务。

3. 区分“保险单现金价值”与“身故保险金”,执行边界不同

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生存期间,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处置其保单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死亡后产生的、交付给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实践中的关键,在于区分该保险金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归受益人,法院不能作为遗产执行;未指定受益人的,则属于遗产,可用于偿还投保人生前的个人债务。

三、案件总结

本案看似是个案,实则折射出人身保险在执行实务中的普遍困惑——保险到底是不是“避债工具”?

对家庭而言,明确指定受益人意义重大:指定了受益人,身故保险金能够确定地交付给受益人,既落实了保险的保障功能,也能避免身故保险金被卷入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清偿,更好地保护家人的利益。需要提醒的是,投保应当基于真实的保障需求,若为逃避债务而恶意投保,不仅可能因违背诚信原则得不到法律保护,还可能面临被撤销等法律风险。

对债权人及执行律师而言,执行人身保险财产时,首先要厘清执行对象是“保险单现金价值”还是“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人)尚生存的,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可执行财产,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处置;被保险人已身故且身故保险金明确指定了受益人的,该保险金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债权人的执行申请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实务操作中,主张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的一方,应注意留存保险合同、受益人约定、缴费凭证等证据;债权人如认为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则需另行通过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等途径依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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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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