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十五日异议期内提异议,就等于自认债务?
到期债权执行是破解“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困局的重要手段。法律为此为第三人设置了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的异议期:期内不提异议又不履行的,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因各种原因错过这十五日的期限。超期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还审不审?在先冻结该笔债权的另案债权人,又能否阻止后来法院的扣划?
一、案情简介
2020 年 12 月 25 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某集团某工程局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利息,某集团某工程局承担补充责任。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遂向海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某集团某工程局对宁夏某医院享有到期债权,海林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26 日向宁夏某医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异议的将强制执行。宁夏某医院在执行笔录中认可欠款在 2400 万至 2500 万元之间,但主张须待法律文书生效后再付。2022 年 9 月 6 日,海林市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宁夏某医院银行存款 1250 万元;医院以债权尚在审理、数额不确定为由提出异议,经海林市人民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查,均以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异议为由驳回异议、复议申请,海林市人民法院并于 2023 年 3 月 28 日将该 1250 万元扣划至该院账户。
另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集团某工程局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有执行案件,天津一中院早在 2022 年 4 月 21 日即裁定冻结某集团某工程局对宁夏某医院享有的债权 1.111 亿元。某融资租赁公司遂向海林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天津一中院冻结在先且已超过债权总额,海林市人民法院的冻结系轮候冻结、扣划案款错误,请求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并将已扣划的 1250 万元移交天津一中院。该异议经海林市人民法院一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均被驳回后,某融资租赁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3)黑执监 213 号执行裁定立案监督,最终撤销了海林市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全部六个执行裁定。
二、裁判要旨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到期债权第三人超过履行通知指定的法定期限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否审查,以及在审查程序中对到期债权具体数额予以审查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另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案涉债权的法律效力如何。三级法院的裁判层层递进,最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厘清了规则。
1. 第三人超期提异议的,仍应按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受理并实质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期内不提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因此丧失的,是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对其利益的“程序保护”,而非实体抗辩权;其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后,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
2. 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实体争议,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并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提出该债权未到期、未结算以及否定存在债权关系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经账目核对,第三人认可的部分,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不认可或者全部否认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确认到期债权,避免“以执代审”。
3. 在先冻结债权不当然取得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权与优先受偿权
冻结债权仅具有限制债务人处分债权、限制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的效力,不体现债权的请求力和强制力,也不能使债权人获得对次债务人给付的维持力,因而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和接受给付。先冻结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不当然在先享有对次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在先冻结后,仍须尽快通过代位执行程序,即向次债务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实现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才可能在先受偿。本案中,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虽先冻结1.111亿元债权,但未向宁夏某医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停留在“冻结”环节,不能阻却海林市人民法院经完整代位执行程序对该笔债权的执行。
4. 程序瑕疵不影响冻结裁定本身效力,执行监督依法纠错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时,虽未同时向宁夏某医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故其冻结行为合法有效,且早于海林市人民法院的冻结。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海林市人民法院对该笔债权的强制执行确有不当,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裁定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10执复15号、(2023)黑10执复70号执行裁定,以及海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1083执异1号、(2023)黑1083执异12号、(2023)黑1083执恢128号、(2023)黑1083执恢128号之一执行裁定。
三、案件总结
本案三级法院的处理结果几经反转,最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拨乱反正,集中体现了到期债权执行中“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的平衡。
对第三人(次债务人)而言,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务必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附证据:期内不提,将丧失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对你强制执行。但即便超期,“沉默”也不等于“自认债务”,你仍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主张权利;不过,涉及债权是否存在、数额多少等实体争议,最终要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解决,执行程序不会替你审理实体纠纷。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启动代位执行要走完“冻结债权—直接送达履行通知—期内不提又不履行—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的完整闭环;同时要清醒认识到,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一旦第三人提出实体异议,执行程序即告阻却,须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确认债权后才能继续执行,切忌指望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揽子”解决实体争议。
对其他在先冻结债权人而言,“先冻结”不等于“先拿钱”:冻结债权只是控制性措施,不当然取得对次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权和优先受偿权,必须及时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启动完整的代位执行程序,才能在后续执行分配中掌握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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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云霞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