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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建专业|前案生效裁判已认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后案在执行阶段可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小讲堂第137期)

日期: 2026-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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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认缴期还没到,能不能在执行中直接追加?——前案已认定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则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大量公司股东把认缴出资期限约定到十年、二十年之后,实缴出资为0。公司涉诉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眼看着"空壳公司"束手无策。能不能把尚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执行实务中的高频难题。

一般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认缴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但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这一事实,已被在先案件的生效裁判所认定,后案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据此追加?本期结合一起执行异议案,梳理其中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简介

某传媒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股东为徐某、李某,二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2月31日。某传媒公司填报的2021年度报告、2022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徐某、李某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2020年3月30日,某传媒公司因另案纠纷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发现某传媒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该案债权人认为股东徐某、李某未实缴出资,申请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徐某、李某为被执行人,二人在各自未实缴出资金额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徐某、李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均认定徐某、李某的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二人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2022年11月10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传媒公司应向韦某支付拖欠工资等共计6198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财产调查未能发现某传媒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9月11日,韦某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的两名股东徐某、李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裁判要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之股东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已有在先案件的生效裁判认定该股东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后案在执行阶段是否可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柳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并明确了如下规则:

1. 前案生效裁判已认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视为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已届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届出资期限而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本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但前案生效裁判已通过实体审查,对股东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所依据的相关事实作出司法确认,该事实属于证据规则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举证证实;前案已认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应当视为该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出资期限已届满,随即符合《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情形。

2. 执行阶段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不存在法理障碍

《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已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纳入可追加范围,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又明确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没有理由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执行变更、追加程序之外。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改时未明确"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但在《九民纪要》第六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适当对该概念作扩大解释:满足《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要件时,可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囊括在内。

3. 司法实践已开始探索执行阶段直接追加

例如,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闽08民终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或其债权人未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追加该公司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4. 执行部门对清偿不能的事实认定更具发言权,多案统筹更具优势

对公司清偿不能的认定,需要借助先诉抗辩权的手段加以认定,只有在公司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作为补充债务人的股东主张权利,执行部门对公司是否确不足以清偿的事实认定更具发言权;同时,股东仅在认缴出资限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如存在多个执行案件,需要执行部门统筹协调,避免股东超出有限责任重复履行义务。此外,在执行阶段追加该类股东,可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产生大量重复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胜诉权益,打击股东滥用期限利益、利用"空壳公司"逃避执行的行为。

5. 本案的具体认定

本案中,某传媒公司经法院调查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徐某、李某作为某传媒公司的股东,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认缴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且该判决生效后,二人对某传媒公司的出资情况没有变化,实缴出资仍然为0元。故韦某申请追加徐某、李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柳南区人民法院遂依照《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裁定:一、追加徐某、李某为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二、徐某、李某在各自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以仲裁裁决确定的被执行人某传媒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为限,对申请执行人韦某承担清偿责任。

三、案件总结

股东认缴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债权兑现之间的冲突,是我国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以来一直存在的问题。执行实务中,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规避执行,造成债权人胜诉利益难以兑现的情况屡见不鲜。

本案的价值在于,为"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股东"提供了一个特殊情形下的明确答案:当加速到期的认定已由在先生效裁判完成时,后案执行法院无需再次实体审查,即可依据《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直接追加。对申请执行人及执行律师而言,遇到"空壳公司"终本案件,不妨先检索该公司股东是否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如已有生效裁判确认,即可在后案执行中直接申请追加,大幅节省另行提起诉讼或破产程序的时间与成本。

同时也应注意边界:若尚无任何生效裁判认定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股东依法仍享有期限利益,执行阶段不能仅凭"公司无财产"直接追加,仍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另案诉讼或执行转破产程序先行解决加速到期问题。前案生效裁判这一"先行确认",正是本案可以突破常规的直接追加路径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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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王玮、杨银娜

审核|邓剑、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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