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6年8月22日至23日,CPG08展会在广东佛山潭州国际会展中心火热举行。官方数据统计,两天累计入场人次超过13.5万,为佛山文旅、景点、商圈、餐饮以及各项服务业带来了积极的反馈与影响。
CP展,是国内最大的动漫文化创作交流展COMICUP的简称,它也是同人创作者线下交流同人作品和同人制品,彼此获得情感共鸣的重要展会。随着同人创作的发展和商业资本的入场,展会及相关同人作品、同人制品的规模和影响力迅速膨胀。然而,除了同人创作者们为爱发电的初衷,展会及相关制品不可避免地受到商业资本、企业赞助、官方规范等各方面的影响。在看到动漫文化创作交流展会为文旅、社会消费、文化环境带来积极影响和经济赋能的同时,我们不得不重视近年来同样因为同人艺术创作和自由产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争议与法律风险。
一、同人作品、同人制品的概念
“同人”,意为“志同道合之人”,现代同人文化是指创作者基于共同兴趣进行的非商业性创意创作,即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出于个人兴趣和互动交流而进行作品创作的行为。同人作品、同人制品既包括基于现有作品和已知人物创作的二创同人作品,也包括大量没有原作、独立创作的原创同人作品。具体包括同人本和作为附属品的同人小物。同人本,是指承载了创作者脑洞、创意、诚意的创作品,包括漫画、小说等各种形式,有些同人作品也是对原作的应援和推广。同人小物,即同人制品,如拥有完整图片授权的海报、明信片、钥匙圈等制品;拥有完整设计版权的橡皮章、自制粘土等制品;拥有完整肖像使用权或图片使用权的写真本或其他印刷品。
根据同人展会官方网站的介绍,同人作品、制品坚持创作交流为主旨,坚决反对盗版、盗图。并且,展会上的作品禁止出现以下内容:盗印盗图制品、未获得代理授权的倒卖品、仅使用官方logo或注册商标的简单制品、简单加工或简单图片批量翻制品、翻模制作的原画模型商品等。
二、同人作品、同人制品的法律风险及典型判例
即使是为爱发电,一旦同人创作行为不当,创作或制作的相关主体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且相关法律风险并不是单一维度的,可能触发以下三层责任。从法律角度而言,同人作品、同人本、同人制品并不作为独立类型进行评价,而是根据具体行为拆解为“非法出版物”“侵权商品”“盗版商品”“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客体,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评价。
(一)民事责任
1. 著作权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所包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具体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13条规定了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的著作权以及权利界限。第52条、第53条、第54条规定了具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
创作者在创作同人作品时,如果使用原作具体情节、场景、对白,对原作表达进行复制、改编,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因为在先接触以及语句表达、情节设计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6民初4153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轻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段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段某所发表的案涉小说,其个人认为是另一部漫画作品的同人本,然而发表后却因为与原作漫画高度相似的设定、基本一致的语句表达和情节设计被读者举报抄袭。经法院比对,确认该案涉小说与原漫画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小说内容并非抄袭或取得合法授权,被告所创作的小说存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
创作者在创作出同人作品后,可以通过有效途径进行版权登记,保护自身的著作权,打击盗版。若创作者想要将创作出的同人作品以其他形式展现或表达,版权登记也有利于创作者进行合法授权。根据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浙0304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书,在马某与夏某、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创作者罗某以某动漫为原型进行二创,创作了名为“初恋奇迹”系列的同人作品,并向重庆市版权局登记该美术作品。创作者罗某与原告夏某签署《著作权许可声明》,许可夏某使用该美术作品制作同人制品,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然而被告马某未经许可,直接盗用该美术作品制作侵权商品进行销售。法院经审查认定,该美术作品是创作者罗某根据某动漫进行二次创作的同人作品,具有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和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经比对,被告马某制作的侵权商品上的人物形象,与罗某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的维权费用。
2.不正当竞争
在观看电视节目或影视作品后,创作者可能会出于对世界观、角色性格、故事框架的喜爱,以此为基础撰写同人小说,并发布在小说平台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案例,经过制作者设计、编排、拍摄、剪辑、修饰后形成的电视节目也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视听作品,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人。因此,以电视节目为原型创作同人小说,也可能存在侵权风险。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湘0105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01民终1069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某娱乐公司与刘某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首先,案涉同人小说所描写的录制过程、解谜破案过程、人物特点、人物关系均与原告制作的某综艺节目基本一致。法院认为,该综艺节目的编排、设计可以被提炼为一个具体的框架和故事,这个框架和故事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表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同人小说中所描写的人物发言、情节设计与节目所呈现的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案涉小说在节目内容基础上添加了一些角色的心理活动、场景描写等新内容,法院认为这一行为属于著作权所规定的改编行为,在并无有效授权的前提下,该创作者侵犯了案涉节目所享有的改编权。并且,案涉小说还将综艺节目的截图直接作为小说插图,法院认为,综艺节目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每一帧截图也应受到保护。因此直接使用截图的行为属于侵害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除此之外,由于该综艺节目作为一档市场价值较高、知名度较广的视听作品,作为文化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案涉小说直接使用节目名称作为小说名称,利用节目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获取流量、搭便车,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小说与原著作权人存在某种授权关系,尤其是小说发表平台作为共同被告,与原告均为同一领域的文化娱乐公司,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且小说发表平台对该同人小说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协助侵权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该同人小说名称和人物名称的使用上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人作品,尤其是基于已有作品进行二创的作品,往往在角色设置、人物性格、情节、世界观背景方面与原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又需要有自身独到的创新和创造,这也是同人作品不可避免地受到争议和质疑的原因。仅使用角色名称、简单性格特征,仅起到识别符号的作用,难以构成与原作品的实质性相似的同人作品,一般不侵权。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和版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若原作的角色性格、整组人物群像、人物关系及故事背景已经构成了“表达”,则在此基础上使用并进行二创的同人作品可能会被认定为侵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公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2018)粤73民终3169号,林某与杨某、精某公司、联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即《此间的少年》相关争议一案),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作家金庸的四部原著小说中,对于相关60多个人物以及群像的描写,已经构成了完整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的表达,内部各元素之间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二审法院认为杨某对于人物名称和关系的使用,侵害了四部作品的著作权,且其副标题直接引用“射雕英雄”,有借助相应人物和原作已经形成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认知进行搭便车和获益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再审阶段,在广东高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然而,时至今日,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仍在各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文学的表达、同人创作的边界、公共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的发展等各个方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启发,相关争论已有各界学者著文论证。在争论之外,对于文化创作者而言,出于风险控制的考量,仍需要在创新创作、为爱发电、发表获益的同时,争取在先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在尊重原作的基础上对于相关内容进行合理使用、审慎使用。
3.人格权侵权
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高互动性、检索的便利性和内容传播的广泛性,同人小说的点击量和传播度飞速膨胀;且由于短视频平台的兴起和用户注册量的迅速扩展,二创影视同人作品如鬼畜作品、剪辑作品、解说视频(如拉片、reaction等视频形式)的影响力和传播度往往远超创作者的想象。而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以真人为原型进行小说创作、视频制作而形成的二创同人作品,一旦被认定为存在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名誉的行为时,也会面临侵害他人名誉权、人格权的风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8195号民事判决书,郭某与孙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以真人为原型的文学作品,使用公民特定人的姓名进行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但描写大量真实细节或特定事件使得特定人完全能够被他人判断和识别,且在作品中添加许多虚假故事情节使读者真假难辨,致特定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不会因为文学创作等事由而免责。成都互联网法庭作出的(2023)川0191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书,孙某与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在未经授权的前提下,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孙某在影视剧中的影视原声剪辑为视频的配音,将孙某的声音和台词直接用于游戏中拿刀砍人、杀人、寻衅滋事的黑社会大哥的配音,且根据游戏反馈及评论区信息,游戏玩家多次提及孙某本人,法院认为,该声音和台词的使用在一般公众认知范围内,可以直接识别到该声音为原告孙某的声音,具备可识别性。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商业化使用行为明显不属于对声音进行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对原告的声音权益侵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4.商标权侵权
出于对游戏人物形象的喜爱,游戏爱好者们通常会购买一些角色的手办、徽章、玩偶等周边产品。一些五金店铺和小微商户嗅到此类商品的商机,在未经游戏公司许可的前提下,生产或销售自行制作的游戏周边产品,上架网店。然而,这些店铺不仅在商品链接宣传页面使用游戏官方注册商标字样,甚至在涉案盗版实物商品上直接印制游戏注册商标字样。由于这些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与游戏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商品与游戏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通常会被认定为侵犯游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6)豫14知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某店铺不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某店铺未经某游戏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商品宣传页面以及涉案商品上直接使用“原神”“GENSHINIMPACT”等游戏公司注册商标字样,且所售商品与某游戏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明显侵犯了某游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即使被告某店铺可以说明涉案商品的上游提供者,但作为专门销售文创、动漫周边商品的经营者,法院认为该店铺应当知晓“原神”游戏以及相关衍生产品在市场上的广泛影响力,应当尽到高于一般日用品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对商品来源和商品属性进行必要审查。而该店铺以明显低于正品市场价格的金额购入侵权商品,主动编辑并直接使用该注册商标进行商品宣传,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二)刑事责任
1.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手办模型作为动漫、游戏、影视作品常见的周边产品,一直是爱好者们热衷收集或高价自制的收藏品。近年来,各种建模工具和3D打印技术进一步发展,手办模型、各种尺寸的BJD(球型关节人偶)、粘土、金属或其他材质的游戏道具等产品的生产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在繁荣发展和便利易得的同时,创作者们也需要关注相关产品的民事侵权风险甚至刑事犯罪风险。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3刑初1033号刑事判决书,秦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中,秦某出于牟利目的,结伙孟某、高某等人,将动漫图片转为立体模型,由高某进行批量制作、生产该模型至少8000件,并由秦某、孟某各自在淘宝等网络平台注册网店对外销售。经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案涉模型手办组织鉴定,认定该立体模型手办为淫秽物品。且法院认为,该手办并非作为艺术品展示交流,而是作为商品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平台公开发售,无论该手办模型是否获得著作权登记,均不影响其淫秽物品的认定。秦某结伙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物品,尤其是销售给未成年人,未成年证人在作证时表述其购入该产品后均因为手办刻画的色情内容而羞于展示,法院认为该行为对青少年迷惑性更强、危害性更大,情节严重,应当予以惩处。
2.走私淫秽物品罪
出于对一部作品的欣赏和喜爱,读者们可能会出国购置海外同好们创作的同人作品、同人制品;或者多位国内读者们共同拼团,由团长代为批量购置同人作品、同人制品,再邮寄至各地的读者手中。由于某些同人作品、同人制品内容的特殊性,不论团长出于便利同好、赚取邮费或其他原因组织了上述同人作品、同人制品的跨国运输,都可能存在被认定为走私淫秽物品罪的法律风险。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犯走私淫秽物品罪一案,张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牟利为目的,在某网站进行拼单,将同人本、小说等书刊由日本邮寄至中国境内,收件后再邮寄至购买者。张某所拼单和采购入境的612本同人本、小说等书刊被海关查获,经公安机关鉴定其中含有淫秽内容。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走私淫秽书籍,且在明知相关同人作品中有色情、暴露内容后仍发起多次试水团,并通过不断修改收件人的身份信息和地址的方式,多次尝试从延吉海关通过,企图逃避海关的识别和审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3.侵犯著作权罪
同人作品的爱好者们,对于各种题材的书籍、读物需求量较大,为了搜寻好书,扩大阅读量,同好们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互相分享线上文档或纸质读物。一些爱好者们或者敏锐地察觉到此处有利可图的商人(如印刷厂、装订厂、网站运营商等)可能会发展规模化的采集、更新、印刷、售卖等商业活动。而这些未经授权许可的商业活动,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该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受到法律的惩处。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821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书,王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同意,与被告人林某、罗某一起,共同筹建印刷厂、装订厂,在并无“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私自复制发行他人文字作品3008330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因印刷装订且发行的数量巨大,属于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杨某、宋某侵犯著作权罪一案,被告人杨某自2017年开始成立工作室,与梁某、郑某等人共经营7个小说网站,收集、更新其他著作权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网络小说作品,且在其中6个网站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杨某、宋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7个网站均涉及侵权作品上万本,其中有几个网站点击量过亿次,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三)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同人创作中最容易被低估、实际发生频率却很高的一层。它既是无书号印制与内容违规的直接后果,也可能是刑事程序出罪之后的兜底处理。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1.《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次修改将罚款基数由“违法经营额”改为“违法所得”、上限由5万元提高至25万元,处罚力度显著加重。如涟源市2025年的一起执法案例中,当事人被查获非法出版物28册,被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及设备,并处罚款6万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较旧法第68条,罚款上限由3000元提高至5000元,并将“计算机信息网络”扩展为“信息网络”,覆盖面更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由著作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并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针对周边销售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规定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与制造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5倍以下罚款,不足5万元的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
就后果而言,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与侵权复制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与设备、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以及涉黄情形下的行政拘留;其中“没收专用工具、设备”是指创作者的印刷设备、电脑主机与显示器均可能被没收。依据实务中的行刑衔接机制,刑事不起诉并不必然等于结案。在司法实践中,安徽省检察机关第一批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之三,在对于咸宁某公司违法印制出版物的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案件即转入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同人作品、同人制品的红线清单
1. 任何涉及未成年人或者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性描写、性刻画,都有可能成为法院加重评价的直接依据。
2. “内容合法、完全原创”也无法规避非法经营罪,即使内容合法,在无资质无授权或者假冒他人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图书印刷业务,仍会被法院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3. 印制无书号、未经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个人原创作品,绕开出版管理秩序进行印刷售卖,即使不侵犯著作权,也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4. 以企业主体或加盟连锁的形式组织规模化生产,并贴自有品牌,看似程序合规,实际上在实务中仍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已经超出二创许可范围”,属于侵犯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5. 以真人为原型撰写同人作品或虚构情节,若特定人可被不特定人识别且内容包含侮辱、诽谤或披露隐私内容的,即使未使用真实姓名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
四、同人创作的合规建议
1. 对于创作者而言,动笔前建议写手或画手先查询IP官方是否发布过二创指引或规则,是否有二创申请渠道,争取在开放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取材和创意创新。若涉及商用或正式出版,争取取得书面授权,并写明权利的种类、期限与地域。此外,原型为演绎作品时,需关注是否可以同时取得原作权利人许可。在题材和内容上,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敏感话题、真实人物的内容务必保持审慎和警觉,尽可能规避相关风险。在传播方式上,公开群聊和开放平台可能会显著放大社会影响,一旦侵权,社会危害性评价将可能直接影响量刑。
2. 对于周边制作者而言,经营形态上需要注意规模和体量,切勿超过二创容忍的范围;产品本身需要关注授权许可以及改编度,避免直接挪用原作商标或直接平面转立体,否则可能触发商标侵权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等。
3. 对于印刷、印制、代工人员而言,首先要核对“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是否包含相关出版物印刷,并且对印制内容进行必要范围的审查;其次应向委托方索要并留存授权文件,检查委托方出版权或其他授权许可文件;除此之外,切勿出租证照或出借资质文件,更不能假冒他人资质承接相关业务。
4. 对于小微店铺、代售平台而言,进货时需关注相关产品的授权许可,索要并核验授权链条,对于异常低价的货源务必保持警惕。同时,警惕上下游提出的收款结算、引流推广、服务器托管等服务要求,避免因帮助行为被追责。最后,在收到律师函或侵权通知后,应积极应对,及时核查,停止发行或出售行为,避免责任的进一步升级和事态的恶化。
【参考文献】
1.无差别同人社区规则及《零盗版宣言》(https://www.allcpp.cn/s/59597.do)(https://www.allcpp.cn/w/1239.do)
2.(2019)粤0106民初41535号民事判决书,广州轻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段某著作权合同纠纷
3.(2024)浙0304民初9238号民事判决书,马某、上海某公司与夏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4.(2024)湘01民终10697号民事判决书,湖南某娱乐公司与刘某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5.(2018)粤73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书,林某与杨某、精某公司、联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6.(2019)鲁01民终8195号民事判决书,郭某与孙某名誉权纠纷
7.(2023)川0191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书,孙某与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
8.(2026)豫14知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某店铺不当竞争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
9.(2024)沪0113刑初1033号刑事判决书,秦某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10.(2019)吉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犯走私淫秽物品罪
11.(2020)粤1821刑初723号刑事判决书,王某侵犯著作权罪
12.(2020)苏03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杨某、宋某侵犯著作权罪
本文作者

曹彤彤律师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劳动仲裁、知识产权、娱乐法、法律顾问等。
来源|曹彤彤
审核|高记源、品宣部
编辑|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