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燕
股权激励为什么要用持股平台?
——股权激励选择持股平台的四大理由分析
最近多次被教育类企业的创始人咨询到为什么要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考虑到这个问题的普遍性,笔者现就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的主要商业目的进行简要的梳理。
实践中,创业公司进行股权激励,设置持股平台,一般两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而且以有限合伙居多。
笔者认为选择持股平台,不外乎四个理由:一是确保创始人享有控制权;二是税务筹划;三是增加可激励人数;四是避免经营实体频繁工商变更。
创业公司,选择持股平台,首先考虑的是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必须首先解决和关注的问题。
创始人或者创始团队创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核心业务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单纯的工资已经无法留下他们或者公司无法发出可以让他们留下的心动的工资,这个时候,不得不出来“画饼”,于是就股权激励了。当股权激励成为唯一的选择的时候,创始人或者创始团队就在思考有没有一种方式,可以把公司的控制权留在自己手上,然后用所谓(未来的,充满不确定性的)的分红权给员工“画饼”。而持股平台,特别是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恰好就可以完美的实现这个目标。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平台,GP由创始人担任,所有的激励对象担任LP,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的规定,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LP不执行合伙事务。这样的话,持有经营实体(企业)的股权合伙企业的所有表决权就又集中在了作为GP的创始人手上。
创始人股权激励做了,激励了员工,表决权还在自己手上,何乐而不为呢。
从治理结构的优化,后续公司经营发展壮大的角度来说,创始人或者创始团队享有公司的控制权,对于公司来说,也是最好的选择。
股权激励,老板想给员工的事实上是分红权,员工想要的是分钱。分钱就会产生所得,产生所得就避免不了交税,如何少交税,这又是一个很专业的问题。退一步来说,至少股权激励不能增加税负吧,否则怎么说服员工啊。
如何在分钱的时候合法合规的少交税,这是公司和员工都乐见其成的一个事情。但这,往往又很难实现。
1、有限合伙的筹划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二、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般的观点认为,合伙企业采用先分后税的原则,属于税收透明实体,因此可以实现税务筹划。
但是从股权激励的角度来看,中间增加合伙企业这一平台,并不能节税,但可以实现不增加税负。主要原因在于合伙企业本身税收透明,不征税。同时,国税函[2001]84号又规定投资分回利息和股息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如果并入合伙企业,由于很多合伙企业可以简易征收,而且合伙人按照5%—35%五级超额累计征收,还是有一定筹划空间),单独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税,这就导致和自然人直接持股的税目、税基、税率完全一样了。
2、有限责任公司的筹划点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作为持股平台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自经营实体(企业)取得的分红,可以免税。举例吧,分红1000万,持股平台的话不用交税,如果直接个人持股,交税20万。
当然了,也有人会问,最后钱拿到个人手上是不是还是要交20%的个税?这个是肯定的。因此,本方案节税,仅适用于有钱人,仅适用于钱多的只能用于投资的人。否则,没有意义。
就笔者的观点来看,其实持股平台的税务筹划空间有限,只能说不会增加税负。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而部分公司拟激励的员工人数可能远远超过50人,因此不得不采用持股平台。
激励员工由于人数较多,人一多,诉求就多,特殊情况也多,总免不了出现离职、辞退或者其他变化。如果直接持股,必然导致经营实体工商变更频繁,这不利于公司的合规管理,将大量增加会议和合规成本,而且可能增加很多本不该出现的股权层面瑕疵,不利于创业公司后续融资或者其他资本运作。
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过犹不及,笔者在协助投资机构对创业公司法律进行尽职调查的过程中,曾发现过有企业没有自然人股东,或者股东全部为有限合伙平台,这在专业人士看来是很反常的。在结合业务情况做判断的过程中,是可以合理推断公司存在创始人是否全身心投入公司、公司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大股东是否准备随时套现等问题。而且,对于创业团队或者合伙人来说,进有限合伙担任LP,激励效果不明显,也无法显示出其对于公司而言的身份及贡献层面的特殊性;从商业层面来说,也无法直接反映出企业乃是团队作业,公司创始人具有大格局和强烈的共享精神。此外,对于特别早期的初创企业来说,由于员工少,拟激励对象更少,而且一般激励的都是创始团队,用平台程序繁琐,还不如直接自然人持股来的简单方便可行。
因此,笔者建议创始人或者创始人团队最好可以直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股东出现,或者以自然人身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创业公司股权。不建议创始公司股权嵌套严重,股权结构过于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