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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最高院案例梳理

日期: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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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伟霞律师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进行了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一步对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的依据作出规定。本文结合最高院调整违约金的相关案例,对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


一、资金占有损失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的相关案例中,将实际损失认定为是逾期付款导致守约方在对应期间无法占有资金的损失,其调整范围则参照有两个,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失效](以下简称“《借贷意见》”,《借贷意见》已因2015年08月0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而失效。)第6条,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相关案例有案例一: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属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朕公司因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应承担的违约金(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51号)、案例二: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而出借人借款得不到按时偿还产生的损失已经因逾期利息得到弥补,即不存在实际损失,违约金也不再予以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8号);二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民间借贷的利息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本金的借期收益和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均以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参见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4号)。


二、租金损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方违约的情形下,最高院认为承租方违约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主要是二次招商运营的费用以及空租期的租金损失,同时考虑出租方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出租方知悉承租方违约后空置其房产,最高院最终酌定以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2015年租金的6个月作为调减后的违约金数额(参见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

三、律师分析

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依据的因素主要有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实务中,作为守约方,首先应就对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我方的损失尽可能的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保证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即实际损失不会过低。其次,在我方当事人知悉对方违约的情形下,应告知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未针对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将难以获得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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