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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之在体育侵害中——从民法典生效后北京首案说起

日期: 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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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林佳杰

案情回顾

漫谈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之在体育侵害中——从民法典生效后北京首案说起


因在业余羽毛球比赛中被对方击出的羽毛球击中致右眼受伤,宋先生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将球友周先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请赔偿医疗费等项。


2021年1月4日,朝阳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判。朝阳区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原告对此项运动的危险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同时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生效后北京市宣判的首案,该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该案中,朝阳区法院适用了《民法典》正式确立的新规则——自甘风险规则。




从原则到规则


漫谈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之在体育侵害中——从民法典生效后北京首案说起


自甘风险,又称甘愿冒险、风险自负等,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风险存在的情形下仍自愿冒险,当相关风险实际发生,则行为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及损害后果的原则。


作为古老的侵权行为抗辩事由,自甘风险原则很可能来源于罗马法《法学汇纂》中“竞技运动风险自负”的规定,无从考究。


近现代社会中的自甘风险概念产生于英国,最早适用于雇佣领域,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责任的免责抗辩。后也曾在交通事故、医疗责任等纠纷中适用。随着经济社会和法学理论的发展,目前自甘风险原则广泛应用于影视娱乐、体育赛事领域。


2003年北京石景山足球伤害案是我国较早关于自甘风险原则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学,利用午休时间踢球,作为守门员的被告扑球,足球击中作为对方前锋的原告。因眼睛十级伤残,原告将被告诉至石景山区法院。石景山区法院认为,足球运动本就具有高度危险性,且被告没有违反足球竞赛规则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后的案例中,各地甚至同地法院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以北京辖区法院为例,(2020)京0105民初38044号案件认为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5)石少民初字第2297号案件认为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判决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2019)京0115民初3270号案件认为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判决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损失。


自甘风险原则的意义在于,体育运动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足球、篮球等强调身体对抗的团体运动。如果任何人身损害都被视为突破法律,无疑违反公众认知常理,体育运动的竞技性、观赏性也会大幅下降,任何人将为规避法律责任而防止体育运动发生。


但是,如果不加节制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则必然导致运动参与各方未能尽到自身审慎注意义务,其结果也必然是损害运动各方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运动场上空无一人。诚如朝阳区法院在(2020)京0105民初38044号案件中所言:(足球)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


因此,将自甘风险原则确立为规则,明确其适用的范围和限度,对侵害者、受害者,乃至与运动有关的各方而言都是积极的。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首次明确自甘风险规则。至此,自甘风险从原则正式确立为规则,成为不可抗力、受害人同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受害人过错之外的又一民事责任免责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体育侵权和自甘风险


漫谈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之在体育侵害中——从民法典生效后北京首案说起


如前所述,自甘风险原则在欧美法律实践中常运用于影视文娱和体育运动中的侵权领域,《民法典》则将自甘风险规则设立于文体活动中。尽管文体活动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尚待司法解释明确,但在此不妨简要对体育运动进行辨析。


体育运动,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竞技体育、群众体育和校园体育。概括地说,竞技体育是指参与主体均为职业运动员的体育运动(尤指体育赛事或训练);校园体育是指参与主体任一方为在校学生(尤指未成年人)且发生在校园(也包括夏令营、兴趣爱好班等不以竞技为目的的教育机构)中的体育运动;除此之外,广泛发生在一般群众中的体育运动为群众体育。


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社会上也出现职业运动员青年训练营(体校、青训、梯队)中的体育运动,其兼具竞技体育和校园体育的部分特性,又各不完全符合。


在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财产侵权,即为体育侵权,或称体育运动伤害。实践中常涉的案由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等。


根据上述各类体育运动类型和特点的不同,自甘风险原则(规则)的适用也不尽相同。竞技体育侵害有商业俱乐部、保险等兜底风险,且涉及工伤等;校园体育存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不足,且涉及校方及监护人责任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述仅涉及最常见、最普遍的群众体育。


从《民法典》的表述及相关法理、判例分析,自甘风险规则包含如下构成要件:

1、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2、受害人对风险有一定程度(概括)的认知;

3、受害人因为其他参加者的行为而受到损害;

4、其他参加者对损害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5、风险符合法律规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自甘风险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

明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书面作免责声明,如影视作品中参加武术比赛前签订《生死状》。


(2019)京01民终5059号案件中,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王某、徐某在《溜冰守则》上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其对滑冰运动的危险性有所认知。


默示方式则通常包括受害人参加体育活动或进入特定运动场地等,前者如加入到社区篮球比赛中,无需声明即视为自愿承担因合理身体碰撞等正常运动可预见的风险;后者如进入正在比赛的足球场中,即视为自愿承担被比赛足球击中等可预见的风险。


(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33号案件中,和平区法院认为,根据竞技体育比赛的惯例,参赛者一旦参加比赛,即使未做声明,亦应视为以自己的参赛行为表示自愿承担比赛中的风险并同意承担损害的后果。


(2016)皖0104民初04034号案件中,蜀山区法院认为:本案事发时原告系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其行动完全依赖其父母,但其父母无视警示牌的提示,无视该田径场内许多人正在进行体育训练和运动锻炼的事实,将没有任何自主防护意识和能力、身体娇弱的原告置于对其而言较为危险的足球场周边……因此原告的两监护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当然,特定运动场地的范围并不能无限扩张。


(2019)粤0606民初347号案件中,顺德区法院认为:被告理应预见到足球飞出场外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并对此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事故系因被告踢出的足球飞出场外并击中原告导致其受伤,虽然被告并非故意为之,但被告未能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之内和之外

漫谈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之在体育侵害中——从民法典生效后北京首案说起


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并不意味着凡是自愿参与体育运动即对任何可能发生的损害无限认可。判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具体适用的程度需要裁判者结合案情对各项因素综合考虑。


01

行为能力

自甘风险是体育运动参与者为了达到体育之目的对可能发生的风险的合理容忍,实质是对自身部分权利的让渡,其要求受害人对体育的风险具有概括认知。


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为自身认知水平的欠缺,存在不能认识到体育风险的可能。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范围内可以风险自负,无行为能力人则在监护人同意下可以风险自负。但是,两者自负的风险不应达到甚至超过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程度,如即使五岁幼童及其监护人均同意幼童进行蹦极运动,也不能认为举办方对此完全免责。


(2019)沪01民终3945号案件中,上海市一中院即认为:本案中的参与者赵某1、何某1等均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篮球运动所存在的风险在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上与普通成年人相比亦存在一定差距,故完全适用风险自负原则令受害方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有失公平合理。


(2020)鲁01民终7967号案件中,济南中院认为:足球运动具有对抗性及风险性,虽贾柯毅自愿参加该项运动,但涉案事故发生时,贾柯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参加竞技活动可能发生的损害缺乏足够的预见能力,且缺乏自甘风险的认知能力。



02
运动类型


不同类型体育运动的竞技性、对抗性和团队性不同,其对参与者的身体素质要求和参与者对其能预见的风险也不同。判断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需要判断在该类运动中是否可能预见涉诉风险。


在乒乓球、网球等运动中,可以预见被球体击中的风险,也可以预见被己方、对方球拍击中的风险,但却很难预见被对方球员肘击的风险。在足球、篮球等强调身体对抗的运动中,合理冲撞,甚至是轻微犯规的铲球、拉拽等技术动作是可以预见、可以容忍的,但戳眼、掏裆、飞踹头部等严重犯规动作却并不完全在容忍范围之内。即使在以攻击对方身体为目的的搏击运动中,被咬伤也并非可预见的风险。


伤害程度绝非唯一考虑因素,如苏亚雷斯在比赛中咬伤基耶利尼,即使基耶利尼遭受的并非严重损伤,但这种风险绝非正常足球运动中能预见的。此即网络上常说的“杀伤力不大,侮辱性极强”。


(2019)粤0307民初1441号案件中,龙岗区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参加的是冲浪运动,而冲浪运动是以浪为动力,运动员站立在冲浪板上,或利用腹板、跪板、充气的橡皮垫、划艇、皮艇等驾驭海浪的一项水上运动。不论采用哪种器材,运动员都要有很高的技巧和平衡能力。因此冲浪运动本身是相当惊险的一项运动,即使熟悉水性、有高超技巧的人,也难免发生危险。



03
违反规则


违反规则,即违例、犯规,是自甘风险在体育运动中最常被讨论的话题,但并不是任何违反规则的行为都将触发自甘风险规则的排除。符合规则、违例、轻微犯规等风险造成的损害一般属于可预见范围之内,严重恶意犯规一般应排除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但严重犯规并不一定导致风险不能预见。举个简单的例子,足球运动中,防守球员在本方禁区内故意手球破坏进攻机会,本来是属于足以拿红牌直接下场严重犯规,但如因此导致足球击中其他球员致伤,则未超出合理预见范围。


(2015)郴苏民初字第1527号案件中,苏仙区法院认为: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在原地跳起接球下落的过程中,被告过来防守并与原告有身体接触,原告踩在被告脚上失去平衡摔倒在地导致受伤。根据《篮球规则》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系恶意犯规,是违反体育道德的犯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4
竞技水平


关于参与者竞技水平高低是否影响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观点不一。笔者认为,竞技水平高低仅在职业运动员与业余运动员之间的运动、成年人与幼童(区别于未成年人)之间的运动和首次参与该类运动等特殊情况下适用,否则将不利于鼓励体育运动的竞技性。对弱者的过分保护即是对更高、更快、更强的限制。


(2020)鲁01民终7967号案件中,济南中院认为:赵凯一审时认可贾柯毅体形瘦弱,个头相较于赵凯较矮,而赵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未成年人共同踢球,在运动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05
场馆提供者和赛事举办者


自甘风险规则保护尽到合理经营者义务的场馆提供者和赛事举办者,但其并不得以此任意免责。运动者因运动场地轻微不合格而受损,如因草坪不平整导致扭伤,风险仍在可预见范围之内,侵权之诉可能得以免责,运动者可拟以违约之诉起诉。但如因场地、器具严重不达标致人损害,如篮球架倾倒砸伤球员,则已超出了合理预见范围。同样,场馆提供者和赛事举办者需要对运动参与者进行适当告知、培训和准入限制,如患有严重心脏疾病者因参赛致损,无证据表明场馆方和举办方已履行准入告知义务,其很可能不能以风险自负免责。


(2020)粤03民终3510号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为你工作室作为一家对外有偿提供运动场所及运动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健身运动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同时应当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确保运动场地的安全、配备有专业技能的教练人员、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等。


(2019)粤03民终14420号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锐德公司作为一家对外有偿提供运动场所及运动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健身运动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同时应当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为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确保运动场地的安全、配备有专业技能的教练人员、做好防止事故发生的预防措施等。



06
公平原则


过往,自甘风险、过错责任、公平原则三种规则经常是混合适用的。部分案件为了防止“全有或者全无”现象的发生,裁判者往往基于公平原则对受害者进行适当补偿,尽管这样“和稀泥”的裁判结果被部分观点诟病。


(2017)粤03民终9602号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体育运动具有身体对抗性……此即体育运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但鉴于事故已经发生,贺双电眼睛受伤,身体遭受残疾,而康惠津的行为与贺双电的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本案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康惠津对贺双电予以一定补偿。


在民法典首案中,朝阳区法院则认为公平原则应当限制适用: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



07
意外事件


常见的认识误区是,体育运动参加者对意外事件自甘风险。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这一名词通常出现在刑法理论中。


自甘风险规则中,风险是可以预见的,至少已经被受害人预见。而作为共同运动对象,绝大多数情况下加害人也可以预见风险,尽管这样的预见可能是概括的。而意外事件中的风险是不能预见的,这与自甘风险规则具有明显不同。例如,参加乒乓球运动,受害人可以预见被乒乓球击中(风险),却很难预见看台上的一名观众突发精神疾病将其杀害(意外事件)。


08

不构成侵权

需要指出,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自甘风险规则的应用前提是其他参与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只是由于自甘风险规则而免责。如果其他参与者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前述意外事件),则无免责之必要。既无枪矛,何需甲盾? 


结语

漫谈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之在体育侵害中——从民法典生效后北京首案说起


自甘风险可以广泛适用在日常生活中,对于体育运动的意义更为重大。相比其他日常活动,人们对体育运动的容忍程度远超一般侵权行为的标准。这在于体育运动是一种挑战生理极限、增强体质的活动,而参与者在体育运动中表现出的高度自愿,使得人们甘愿承受在这个过程中的适当风险。


笔者出生在球迷家庭,自幼是业余足球爱好者和足球赛事球迷,见识过太多因运动致损的例子,也曾在“足球场禁止踢足球”的牌子前无奈叹息,但也曾因足球场上的恶意犯规而遭受伤病。

 

因此,笔者深知如果没有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将极大地缩限人们对体育运动的渴望和想象空间。当然,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前提之一是风险可容忍、可预见,这是一个精细考量的结果。否则,运动场将变成屠宰场,场上人人都是加害者,同时人人都是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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