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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022冬奥会体育法专题:由韩国短道速滑向ISU申诉失败说起

日期: 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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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涛律师

2022年2月4日,北京冬奥会在万众瞩目中拉开了序幕。作为近几年中国举办的又一世界级的体育盛会,引来了全球关注的目光。2022年的开年,在中国北京,一场一场的体育冰雪盛宴让我们体会体育竞技的魅力。但是这些精彩比赛之余,法律的身影依然不应缺席。从本期开始,本公众号将根据北京冬奥会的比赛情况,卓建所专业体育法律师团队——理生律师团在冬奥会期间开设冬奥会体育法专栏,通过法律视角解读冬奥会赛场的里里外外,敬请关注。

第一期回顾——佩希施泰因案的时代意义


该判决开辟了对遭受不利裁决的运动员以国家司法介入的方式解决体育争端、维护自身权益的可能性,慕尼黑地方高等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法律地位、公平性等的质疑,无疑推动了CAS自身的改革和制度的完善

1


关于短道速滑比赛引起的裁判争议




北京时间2月9日晚,2022年北京冬奥会继续进行,短道速滑男子1500米决赛在首都体育馆进行,10名选手晋级A组决赛,最终韩国选手黄大宪(HWANG Daeheon)全程领滑,以2分09秒23的成绩夺得金牌,这也是本届冬奥会韩国的第一枚金牌,而我国选手任子威在短道速滑男子1500米半决赛中虽然以第三名完赛,但最终被判罚手部犯规,无缘晋级决赛。在2月7日举行的北京冬奥会短道速滑男子1000米半决赛中,韩国选手黄大宪、李俊瑞先后被判犯规。另一名选手朴章爀虽然被判进半决赛,但他在1/4决赛中受伤,导致无法参赛,这样韩国在男子1000米全军覆没,最终短道速滑男子1000米决赛中,中国队的任子威获得金牌,李文龙获得银牌,武大靖获第四名。这是在中国短道速滑队在北京冬奥会短道速滑混合团体2000米接力比赛夺冠后,收获的第二枚金牌。


综观历届冬奥会,短道速滑项目长期是中韩两国争霸的局面,从1992年冬奥会将短道速滑第一次列为比赛项目至今,这一项目共产生了56枚金牌,其中24枚被韩国的运动员摘得,10枚被中国运动员摘得,作为争夺该项目的传统强队和金牌的有力竞争者,韩国短道速滑队在本届冬奥会上频频因选手犯规被罚而无缘奖牌,这其中前文提到的黄大宪1000米被判犯规的情况,韩国队在比赛结束后随即向国际滑联提出申诉。2月8日,申诉8小时后国际滑联发布声明,驳回韩国队的申诉,确认韩国选手存在“违规超越导致接触”(illegal late pass causing contact),事实上,在符合竞赛场地原则适用的范围内,不允许对关于赛事官员做出的因违反比赛规则取消或不取消比赛资格的决定提出的申诉,这个是一般各类体育组织协会针对申诉做出的正常决策。但是韩国对此表示将向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以下简称CAS)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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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针对黄大宪犯规的判罚问题





首先声明一点,笔者并非短道速滑方面的权威专家,对于规则的理解仅限笔者个人理解,目前仅仅从直播镜头来看,黄大宪的这个弯道超越的犯规动作似乎不太容易找出有什么问题,但根据《短道速滑规则2020-21版详细细则》(以下简称为《规则》)中,参照细则目录中直道篇的第六条(以下简称S6):“在直道末尾的过渡区,如果一名选手处于领先位置,那他在这一区域内就拥有通行的优先权……如果另一名选手想在这里开始进行后程超越,那他需要对超越过程全权负责,不能在超越的过程中制造身体接触。”


而黄大宪在完成超越的过程中和中国选手李文龙发生了接触,而根据前文S6中的表述(he is responsible for his pass and need to make it to the front without creating contact.),那无论这个接触是由谁发起,只要是在超越过程中正常滑行导致的接触,那都是超越者全责,因此黄大宪基于此条被判犯规。当然,有一说一,由于短道速滑的激烈对抗性和技巧性并存,小细节很多变,规则也相对复杂,多年来也一直在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中,确实黄大宪的犯规动作不是太明显,判罚是否过于严厉也是见仁见智的问题,但是相信随着这项体育运动的进一步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这些规则本身带来的争议在未来会得到比较妥善的解决。不过就这一次针对黄大宪的判罚来复盘,问题应该不是太大


3


关于申诉制度和CAS临时仲裁庭“尊重赛场裁判决定”(“Field of Play”)原则





短道速滑的裁判判罚权力如何行使一直存在争议,短道速滑裁判团由裁判长作为主裁判、2名辅助裁判、1名录像裁判组成。在遇到争议和不容易界定责任的犯规时,四名裁判可以交流意见,但最终决定权在裁判长手中,裁判长独自作出裁决,正是因为裁判长的独自裁决,也让很多人质疑判罚不公。针对这种不公可以进行申诉。

01

申诉制度


《奥林匹克宪章》中对包括申诉、仲裁在内的奥运选手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作为最高规格的奥运会法律文件为奥运会申诉制度奠定了宏观性法理依据,但是《奥林匹克宪章》作为一个宏观的指导性文件,只是对奥运会申诉提供了宏观性的指导,并未详细规定申诉制度的详细操作规则。因此申诉制度其实饱受诟病,《奥运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了奥运会赛事申诉和仲裁的程序,其大致步骤为,首先是维权选手提出争议申请,然后各个奥运项目组建一个临时争议解决委员会,接下来进行调查和取证确认争议事实,最后做出申诉结果的判罚以及进行相关说理。如果对于申诉结果不服,原则上可以提交至奥运期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临时仲裁机构,因为某种程度上这也属于对体育单项协会或体育社团群体给予的决定不服而引起的纠纷


02
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奥运临时仲裁庭

鉴于奥运会在体育界的特殊地位,临近奥运会和奥运会赛会期间,体育仲裁案件数量往往会达到峰值,因此为了应对“井喷”的案件量,同时为保证能够及时、高效、快捷地处理利益相关方的争议,最大限度地保障运动员的权益和赛事公平、公正,1996年亚特兰大第 105 次全会上批准生效的《奥林匹克宪章》第 59 条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CAS) 对“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自此之后CAS特别规定了临时仲裁庭仲裁规则,在每届奥运会开幕式的前10天设立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临时仲裁庭设主席一名、副主席一名,并设临时办公室,作出裁决的时限为24小时。一般来说,奥运期间的仲裁案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运动员的奥运会参赛资格纠纷和兴奋剂纠纷,因此关于规则判罚引起的争议,一般不在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因此事实上,韩国队假如真的向CAS提出上诉,结果也很可能不如韩国队预期,根据以往的惯例,国际体育仲裁院基于处理赛场判罚争议长期形成的惯例和基本原则的“尊重赛场裁判决定”(“Field of Play”)原则,纯体育法律角度来说,体育法律争议解决类型中其实并不包含本次奥运会遇到的赛场上的判罚的问题,之所以这样是因为比赛规则和判罚引起的争议问题其实不完全是一个法律问题,各类单项运动的比赛规则和裁判规则主要是某个单项运动制定的一种内部管理运行规则,这一点也在国际体育争端解决方面达成了某种默契和惯例,就是尊重该单项运动协会的自主管理的意思自治的权限,在国际体育仲裁的层面不做太多干涉。


基于前文提及的CAS在体育技术问题不予干预的Field of Play原则,其并没有权利解释涉及诸如某运动的特殊规则以及比赛计划之类的技术规范问题,因此只落眼于裁判程序和裁判品格方面的问题。如果想推翻申诉结果,基本就是等寻找裁判员或者申诉审查人员的品格瑕疵证据,一般情况下只有收受贿赂,道德瑕疵等问题的证据,这对于申诉方来说显然举证义务很高,这也是申诉结果提交至临时仲裁法庭也基本无一胜诉的原因。


扩展阅读





由东京奥运会法国拳击手阿利耶夫案看Field of Play原


03
关于申诉制度以及Field of Play原则的点评

对于奥运的申诉制度,其实充满了争议,但是我们也需要一分为二客观理性看待,一方面,申诉制度有其的合理性,因为这尊重了各个单项运动国际管理组织的自治规则体系,而奥运会的裁判员由各个国家的国际裁判来担任,其中许多人是国际上公认的著名裁判员。比赛期间要求裁判工作公正准确,并接受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技术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对于有失公允的裁判,裁判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对其表现进行评判,参赛选手(或队伍)进行申诉、抗议,裁判还是可以受到内部惩罚,因此尊重单项体育赛事组织的自治性基本可以说是国际体育可以有效运转的前提,奥运会申诉制度是在对比赛判罚结构定性后进行维权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唯一有效的途径中还是交给了单项运动的管理组织机构,CAS对其原则上不做干涉是符合基本体育法理规则的,因为对于体育结果的确定性的原则上的绝对尊重是对于奥林匹克精神的尊重,这已经形成了这一类纠纷处理的立场和裁判逻辑。



参考文献

nihil《关于黄大宪超越犯规的详细解读》后厂村体工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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