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挂靠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如何承担
(毛晶晶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2年6月1日与深圳市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张某承包A公司车辆,进行运输业务。2012年8月29日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在其出具免责声明的情况下,A公司为其申报了工伤。
2012年11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某的受伤属于工伤;2014年10月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为三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三级护理;2015年10月19日深圳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为张某出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276804元(按月伤残津贴2205.6元,按月护理费1967.2元,记账康复器具费473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贴152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11元,合计355747元。
对此张某认为社保购买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符,故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诉请:1、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869元;2、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17678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1944元;4、2013年8月3日期每月伤残津贴差额10502.4元至终生(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294067.2元),以上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787655.2元。
对此,我们代理A公司,主张张某与A公司之间为平等的民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A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张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性质,只有在劳动关系下才会存在,故张某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次社保系张某委托A公司购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基数的多少由其自行决定。
且申报工伤时,张某出具声明:双方为承包经营关系,因委托公司代买社保,现委托公司为其申报工伤,一旦认定工伤,公司仅需将社保基金的补偿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该声明表明张某知悉双方承包关系,且免除公司代买社保的责任,应当认可该声明的效力。
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A公司为承包经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而驳回张麦生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时,双方调解结案。
争议焦点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非劳动关系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不能仅从被告(A公司)为原告(张某)购买社保这一单一行为进行认定,还应从是否由被告招聘、是否接受被告管理、是否从事由被告安排的劳动以及是否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多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声明》中显示被告为原告代购社保的费用有原告自行支付。结合《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原被告为车辆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律师解读
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来剖析一下,双方到底是民事合作关系,还是通过“承包合同”来规避的劳动关系。
一、合同中几大要素
(1)承包形式
定额包干,即乙方(张某,下同)每月向甲方(A公司,下同)上交定额承包费,在最近签订的这份承包合同中,约定月承包费标准为2597元。也就是说,张某做多少业务,刨去成本及这2597元的承包费,其他利润全归他所有。
(2)业务承揽模式
乙方必须接受甲方为其承揽的运输业务,如遇甲方无法保证乙方一定产值的运输业务,可能导致乙方无法完成承包费指标时,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对外从事营利活动以保证完成应交承包费。张某与A公司合作以来,未接过其他公司的业务,全部做的A公司承揽的业务,运费也由A公司统一收取,每月结算给张某。而在转账时,转账流水显示为“代发工资”。
(3)是否服从公司管理的约定
乙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例如《A公司司机服务奖惩条例》。
(4)关于事故约定
合同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须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之外的一切损失与责任。
(5)车辆产权
车辆登记在案外人,A公司的母公司名下。据A公司人员称,该车辆刚开始是与另一案外人按揭合作,该案外人按月支付购车款,后该车辆就转给张某按揭,按揭期满后,张麦生某仍与A公司合作,所以车辆未过户,但该说法无相关证据,仅能反应在较低的承包费上。
(6)社保方面
张某的社保关系挂在A公司,张某出具的《声明》表明,系张某委托A公司代买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7)费用垫付
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但公司让张麦生某出具了借条。
根据以上合作模式,张某的代理律师总结出张某为A公司的员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理由是:张某接受公司的管理,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有人身依附性;车辆是公司提供,即劳动工具是公司的;公司为张某购买社保,按月发放工资。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其申报,且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工伤认定书上明确写明用人单位为A公司。
对此我方一一做出了回应:张某受公司管理,但是仅仅是作为合作方、承运方受公司管理,而非员工形式的管理。考察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管理,应当看是否像其他员工一样的人事管理,如上下班打卡考勤,绩效考核等等。张某人身自由,想接单就接单,不想接单就休息,多劳多得,更符合运输个体户的身份,因而与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
二、关于车辆产权归属
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名下,并不代表产权的归属,仅仅是因为运输业务只有在公司名下,拥有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运输业务,所以才产生张某与公司这种承包车辆进行合作经营的模式。A公司向张某提供承包车辆,收取承包费用,不代表公司向其提供劳动工具。
三、关于银行流水里显示“代发工资”
虽然银行流水里显示“代发工资”但仅仅是公司在网上转账时错误的选择了转账用途,而双方的运费结算单表明了每月运费的构成及分配。公司仅收取了500元的管理费及1300多元至1700多元不定的业务税金,总金额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597元左右。(具体算法公司财务称按当月业务的比例来浮动计算,计算方法较复杂)其他收益扣除油费过路费等约90%以上的运输收入全归张某。张某每月收入一两万元,与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文件中统计的司机平均工资5000多元相差甚远。可见,张某是自负盈亏的运输个体户,而非公司聘用的司机。
四、关于工伤
工伤系张某申请,免除公司责任的情况下,公司才为其申报工伤。医疗费也系其无力承担高昂医疗费,公司在其出具借条情况下,先行垫付的。车辆挂靠经营在运输行业属于主流现象,代买社保一方面降低司机的运输风险,也降低企业的运输风险,从而达到利益平衡。如果因为代买社保,且有司机免责承诺的情况下,仍由运输企业承担巨额赔偿,将使运输企业不堪重负,也将司机群里引向不诚信,整个运输行业都将面临危机。
纵观多方面的因素,最终仲裁委、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认定双方为民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求。二审中,本着以人为本的态度,公司也顺利与张某达成和解。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并未讨论非劳动关系情况下认定工伤,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人在办理此案之前,也曾办理同类型案件,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差异很大。
根据2014年4月2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剥离了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认为工伤关系止于社保基金所承担的部分,而其余部分仅有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才需赔偿,故仅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来进行裁判。这样处理应当是较为公正的。